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萬有限公司、林詠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諄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蔡龍全 訴訟代理人 沈麗玲 被 告 吳紅春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 司執字第45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打軟機1台、如附表編號3伸展機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蔡龍全及訴外人蔡楊玉枝、蔡龍泉、蔡龍福、蔡龍德為當事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98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被告吳紅春另對訴 外人鴻和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鴻和公司)聲請合併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往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0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遂於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對蔡楊玉枝、蔡龍泉、蔡龍福、蔡龍德等人之訴訟,並追加吳紅春為本件被告,暨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39817號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4569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對鴻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查封系爭設備,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打軟機(下稱系爭打軟機), 係原告於108年9月間自訴外人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摔軟鼓及伸展機(下稱系爭摔軟鼓、系爭伸展機),則係原告分別於101年間、105年10月間所購入,均屬原告所有之物。 ㈡證人蔡逸勳已證稱系爭打軟機、系爭伸展機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曾於108年4月2日,將系爭伸展機設定動產擔保交易 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再與原告公司財產清冊比對之後,應已足證原告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8年9月5日向盈發公司以50萬元價格購買 打軟機1台,然無法以此推知本件經查封之系爭打軟機,即 為盈發公司所售予原告的打軟機。 ㈡依證人蔡清和、蔡逸勳所述,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中的實驗鼓,與系爭摔軟鼓不同。且110年12月10日查封時,現場還有 其他摔軟鼓,難認本件被查封之系爭摔軟鼓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詠諄於110年12月10日查封時, 均當場供稱系爭設備為訴外人龍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財產目錄中,亦無名為「伸展機」之物;縱認原告公司財產清冊中有類似名稱之財產登記,也無法證明就是本件經查封的系爭設備。 ㈣鴻和公司將工廠設於系爭處所,則於系爭處所查封之系爭設備為鴻和公司所有,應屬社會事實之常態,如原告主張其所有動產放置於系爭處所,應屬社會事實之變態,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所稱其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予中租公司等情,與本件訴訟無關。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鴻和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設備在案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為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鴻和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摔軟鼓為其所有,或原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固主張系爭摔軟鼓係原告於101年間所購入,並提出原 告公司財產目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港簡字卷第123頁至125頁),及主張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編號9所示之 「4尺×5尺實驗鼓(皮料染色器具)」2台、「3尺×4尺實驗 鼓(皮料染色器具)」1台即為系爭摔軟鼓(見港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0頁、第153頁)。惟查: ⒈證人蔡清和到庭證稱:在101年的時候,放置在系爭處所的摔 軟鼓全部都是鴻和公司的,沒有賣給原告,只有因為鴻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將部分機器設備設定給原告作為擔保,但鴻和公司跟原告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關於如逾期未清償借款,供擔保的機器設備如何處置部分,我已經忘記了,要請原告提出當初設定的契約書。我在110年12月10日查封當 天,是因為鴻和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又將機器設備設定給原告,認為鴻和公司無法取回,才會說現場的設備不是鴻和公司的,但我當天實際上沒有看到任何機台。又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中的實驗鼓並非摔軟鼓,實驗鼓體積較小,大約1公尺多等語(見港簡字卷第247頁至第253頁)。證人蔡 逸勳亦證稱:包含經查封的系爭摔軟鼓在內,系爭處所總共有5到6個摔軟鼓,我沒有辦法區分哪些是系爭摔軟鼓。摔軟鼓一直都是鴻和公司的,但因為借款而設定給原告,我認為如果鴻和公司沒有還款,相關設備應該歸原告所有,但原告跟鴻和公司的契約沒有約定應何時清償。大鼓可能不是摔軟鼓,但實驗鼓是比較小的鼓,絕對不是查封照片所示圓形的鼓等語明確(見港簡字卷第253頁至第26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清和、蔡逸勳證稱實驗鼓非摔軟鼓,系爭摔軟鼓也不是實驗鼓等情,與原告主張顯然不符,且經原告自承系爭摔軟鼓與證人蔡清和、蔡逸勳所述經設定擔保予原告之機器設備無關,原告亦無法提出證人蔡清和、蔡逸勳所述之設定擔保契約書,而不為主張(見港簡字卷第287頁、第303頁、第305頁),原告卻又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摔軟鼓之證明,其主 張自難採信。 ⒉依龍陞公司106年度、110年度財產目錄所示,龍陞公司確實有「7×9尺大鼓」、「大鼓」等固定資產,且龍陞公司亦設 址於系爭處所,參酌證人蔡清和、蔡逸勳證稱系爭處所尚有其他摔軟鼓,且無法與系爭摔軟鼓區別等情,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當時,現場仍有其他未經查封,且可能為龍陞公司所有之大鼓、摔軟鼓存在,難與系爭摔軟鼓區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摔軟鼓為其所有,難謂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摔軟鼓之所有權人,或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所為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㈣系爭打軟機、系爭伸展機,應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主張系爭打軟機為其於108年9月間自盈發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而為其所有,並有系爭打軟機照片、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盈發公司111年8月12日盈字第1110812 號函為證(見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1頁,港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雖辯稱縱原告有向盈發公司購買打軟機,仍無法以此推論本件經查封之系爭打軟機,即為盈發公司所售予原告的打軟機云云。然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中,已明確記載取得時間為108年9月5日, 取得原價為50萬元之打軟機1台為原告之固定資產,與原告 主張相符,本院為此亦檢附前開打軟機照片、統一發票為附件,發函協請盈發公司確認照片所示及統一發票所載之打軟機,與盈發公司售予原告之打軟機是否相同,經盈發公司以前開函文答覆稱其所售予原告的打軟機,與前開照片及統一發票所示之打軟機相關等語明確,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足信系爭打軟機確為原告自盈發公司購入而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鴻和公司無關。 ⒉原告主張系爭伸展機係其於105年10月間購入,且原告公司財 產目錄編號10所示之「中古伸展擠水機」即為系爭伸展機(見港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0頁、第153頁)。被告對此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林詠諄已於查封當時自承系爭設備均為龍陞公司所有,且從原告提出的維修紀錄,無法推論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永有機械行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列印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港簡字卷第123頁至125頁),並有經濟部112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1231035100號函暨所附經授(中)動字第119294號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315頁至第319頁),均足見原告曾經送修伸展機,並將伸展機設定動產擔保予中租公司,且原告財產目錄中確實有名稱類似為伸展機之固定財產,堪信原告確實擁有伸展機。又審酌證人蔡逸勳證稱:伸展機應該是104年之後,大 約106年之前由原告自行購入,因為原告從事豬皮製作,鴻 和公司則係牛皮製作,原告有自己的業務需求,也需要不同機台,所以原告有自行購入新的伸展機,因為更換機器設備需要1至2天,我在系爭處所工作,有看到原告更換伸展機等語明確(見港簡字卷第254頁至第260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伸展機係其於105年10月間購入等節相符。此外,原告、龍 陞公司、鴻和公司之工廠均設址於系爭處所,系爭伸展機係於系爭處所經查封,除原告公司財產目錄外,龍陞公司、鴻和公司之財產目錄中,則全無「伸展機」之相關記載,有原告、龍陞公司、鴻和公司104年、106年及110年財產目錄在 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217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查封當時位於系爭處所之系爭伸展機確為原告所有。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打軟機、系爭伸展機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打軟機、系爭伸展機應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另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10日至系爭處所執 行查封時,經在場之人表示:「此場是我們房屋、土地跟前手買下,北港鎮大北段31地號、同段230建號建物,地址為 溝皂路80之35號,地主為林睽棠,負責人林貞君是我姊姊,我們一起經營龍陞星業公司 (按:應為龍陞公司,下同) ,前手經由法拍跟鴻和皮革買下,我們再跟前手買下,現場生產設備都是龍陞星公司的,鴻和並未在此營業」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前開在場之人就是原告時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詠諄,其於查封時已自承現場生產設備都是龍陞公司所有云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查 封時,確經在場之人為系爭言論,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87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39817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實相符(見39817號執行事件卷宗第28頁正反 面)。又系爭言論所提及之「林睽棠」嗣更名為林詠諄,即原告時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貞君則係龍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詠諄之胞姊,亦有林詠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系爭言論應為林詠諄所述。然本院審酌證人蔡逸勳證稱原告公司曾購買機器設備進入系爭處所,鴻和公司並有將皮革相關設備設定擔保予原告,且原告向龍陞公司租賃系爭處所廠房,由龍陞公司負責經營,原告則負責生產等語明確(見港簡字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可知系爭處所除置放龍陞公司財產之外,應同時放置有原告財產。而林詠諄與龍陞公司負責人林貞君為姊弟,原告及龍陞公司為其等家族經營之企業,證人蔡清和亦有將原告及龍陞公司視為同一公司之情形(見港簡字卷第252頁)。則觀 諸林詠諄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因查封當時債權人堅持指封系爭設備,林詠諄為避免系爭設備誤遭查封所為答覆,其重點應著重於否定現場設備為鴻和公司所有;且因系爭處所同時置有龍陞公司、原告之財產,原告及龍陞公司關係緊密,尚無法單憑林詠諄系爭言論,即遽論系爭設備應歸屬於原告或龍陞公司,故被告此處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為系爭打軟機、系爭伸展機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民國110年12月10日查封時物品所在地址 1 打軟機 1台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處所內 2 摔軟鼓 3台 3 伸展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