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瑞敏、太麒商號即黃武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瑞敏 相 對 人 太麒商號即黃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建霖名下,而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港簡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吳建霖名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取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債權,在聲請人登記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