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萬有限公司、林暌棠、蔡龍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暌棠 相 對 人 蔡龍全 吳紅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鴻和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鴻和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3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45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機具)實際應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將系爭機具置於訴外人龍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設於雲林縣○○鎮 ○○里○○00○00號工廠內進行生產,雖經龍陞公司負責人、鴻 和公司負責人之父(自稱為實際負責人)當場表明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鴻和公司實際上並未於上址營業等情,相對人蔡龍全仍堅持指封並交由第三人保管,顯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聲請人對此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60號事件受理, 系爭機具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㈡系爭機具經鑑定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有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件如就系爭機具部分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系爭機具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其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系爭機具總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64,500元(計算式:43萬元×5%×3=64,5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鑑定價格(新臺幣) 1 打軟機 1 雲林縣○○鎮○○里○○00○00號 80,000元 2 摔軟鼓 3 雲林縣○○鎮○○里○○00○00號 共300,000元 3 伸展機 1 雲林縣○○鎮○○里○○00○00號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