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黃合成 被 告 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 林詠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91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 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3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邀被告林詠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上開利率 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 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8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35訂 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 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經原告將被告積欠之債務轉列催收款項時,則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另就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6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353,91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帳務明細、催繳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5月3日虎尾營字第11200014921號函、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