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呂岱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 告 呂岱穎 訴訟代理人 吳佩蕙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呂貴粟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君偉 賴冠合 賴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10,39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有其中一位被告為清償,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負給付責任。㈡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日公司)不得使用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111年12月24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呂富滿無權使用,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並有大型機具經被告睿日公司之指示進入系爭土地,將其上尚未收成之玉米剷除,造成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玉米損害18,710元。其後被告數次於系爭土地上填土,原告因此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及112年1月9日委請廠商排除土方,共支出48,000元,為處理上開事務,原告支出交通費1,6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之損害賠償。又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於系爭土地周遭架設水泥柱,支出42,000元,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 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前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呂貴粟仍參與被告睿日公司之上開行為,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亦侵害係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呂貴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系爭水井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不希望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睿日公司: ⒈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被告睿日公司係委託訴外人黃逸嫻協助開發土地,黃逸嫻自行委託被告呂貴粟協助溝通,本件與呂富滿協商時,有請被告呂貴粟做見證人而已。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呂富滿,被告睿日公司係經呂富滿同意,意圖通行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00元及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給呂富滿,然被告睿日公司並未實際通行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玉米既非原告所種植,原告亦不可能採收,則原告並未就玉米之剷除有任何損失,且被告睿日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水泥柱為原告自行架設,與被告睿日公司無關。 ⒉被告睿日公司反而因原告架設水泥柱阻礙被告睿日公司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91 地號土地),且毀損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被告睿日公司鋪設之便道,被告睿日公司只好另行承租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做通行之用,因此受有290,840元之損害 ,若認被告睿日公司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睿日公司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⒊被告睿日公司從未使用過系爭水井,也同意未來不會使用系爭水井。 ⒋並聲明:原告第1項聲明駁回。 ㈡被告呂貴粟則以: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只是被告睿日公司曾找被告呂貴粟擔任聯絡人,詢問訴外人呂祈泉即原告父親能否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呂祈泉拒絕之後,被告呂貴粟即未再插手此事,之後是被告睿日公司自行聯繫呂富滿商談的,被告呂貴粟並無參與剷除玉米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㈠原告為系爭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為呂富滿所種植玉米,原告與父母呂祈泉 、吳佩蕙並未居住於雲林縣。 ㈢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已約定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睿日公司並已經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00元,及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由被告呂貴粟擔任見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睿日公司確實曾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睿日公司曾通行系爭土地,業據提出於111年12月25、29日、112年1月7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至35頁),為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睿日公司僅通行與系爭土地相臨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查訴外人即被告睿日公司之監造人員陳敬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下稱系爭54號案件)偵查中曾 稱確實有剷除系爭土地上呂富滿所種植之8棵玉米,訴外人 即被告睿日公司之下包廠商郭俊明亦曾於系爭5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約於111年12月23日開始至系爭土地施工,曾經剷除 系爭土地上之玉米,並已完成便道的基底、回填土已壓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54號卷第83、122頁)。陳敬元及郭俊明皆為111年12月底實際至系爭土地及系爭90、91地號 土地上施工之人,二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睿日公司之人員確實已經進入系爭土地剷除玉米並施作便道。被告睿日公司雖抗辯其人員僅有使用系爭90、91地號土地,並未進入系爭土地,可能是陳敬元及郭俊明當下誤判,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陳敬元及郭俊明於施工當下或偵查中有認知上之錯誤。被告睿日公司雖另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發給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供確認界址之用,其上並未標示被告睿日公司施作之便道位置,故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不能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並未進入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睿日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睿日公司已於111年12月23日進入並通行系爭土地,且有剷 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 ㈡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地上作物損失、排除土方費用及交通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此成立要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 ⑴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得透過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然系爭土地亦可能因地上權之設定或其他債權關係而為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所合法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為呂富滿所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140頁),又訴外人黃逸嫻曾於系爭5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睿日公司於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施工時,呂富滿會至現場察看,並稱呂富滿自己可以主導系爭土地之事宜(見54號卷第75至77頁),足證於111 年間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呂富滿,則依民法第943 條第1項規定,推定呂富滿適法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睿日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呂富滿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及剷除玉米等行為,已獲得呂富滿之同意,並已給付通行費及作物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行 為應無不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應會將此事告知被告睿日公司,故被告睿日公司係明知呂富滿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向呂富滿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其行為仍具有不法性,並提出被告呂貴粟與呂祈泉於111年12月15日就租賃系爭土地之電話錄音(下稱系爭錄 音)為證。查系爭錄音中,被告呂貴粟雖確實知道系爭土地並非呂富滿所有,惟對話中被告呂貴粟亦對呂祈泉稱「因為我升壓站已經花很多錢了,打算要跟你租半年、半分土地,我有跟公司去看,如果玉米做一甲地,我也是錢都給你」、「半年內恢復正常,公司說種玉米一甲地就都賠我們一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5頁),足見被告呂貴粟及呂祈泉皆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玉米。又原告及呂祈泉皆未居住於雲林縣,是系爭錄音中所提及之玉米並非原告或呂祈泉所種植,而係第三人所有,然呂祈泉於系爭錄音中卻未提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之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呂貴粟之言詞中亦無從確認其是否知曉呂富滿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是無從以系爭錄音證明被告呂貴粟或被告睿日公司明知呂富滿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惟此部分為被告呂貴粟及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被告睿日公司並提出其與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證被告睿日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商為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呂貴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或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係在明知呂富滿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仍通行系爭土地並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睿日公司係經系爭土地占有人呂富滿之同意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睿日公司請求地上作物損失18,710元、排除土方48,000元、交通費1,680 元,均無理由。 ⒊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仍參與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剷除玉米等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睿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以系爭錄音及被告呂貴 粟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簽約之見證人為證。惟查系爭錄音僅能證明被告呂貴粟曾致電呂祈泉詢問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且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呂貴粟固曾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之見證人,惟單純之電話詢問、知曉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及擔任見證人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呂貴粟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有參與被告睿日公司剷除玉米等行為,惟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且被告呂貴粟並非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未能舉爭證明被告呂貴粟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實際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架設水泥柱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 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係依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為防止未來可能之侵害,而請求被告為某種具體之行為或不行為,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原告支出42,000元於系爭土地週圍架設水泥柱,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給付4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於原告架設水泥柱之後, 被告睿日公司已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危險狀況存在,而無未來可能之侵害可言,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要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為具體特定之行為,而係請求金錢給付,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被告睿日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兩造勝敗之程度,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訴訟過程中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睿日公 司曾使用系爭水井,系爭水井座落位置亦非緊鄰原告主張被告睿日公司通行之範圍,又於原告架設水泥柱後,被告睿日公司未來使用系爭水井之可能性本就不高,且被告睿日公司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認諾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