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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黃蘭芬
被告
初中體育實業商行即楊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6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商品瑕疵及運費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之護具(下稱系爭護具)有脫膠、分離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護具之原廠商認定係原告之不當使用或清洗方式導致系爭護具毀損,系爭護具並無瑕疵。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護具原廠商之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原廠商之鑑定方式及認定原告有不當使用或清洗之相關依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與系爭護具相同之護具於一般使用上不太會發生脫膠、分離等狀況,尤其是僅使用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作為系爭護具之經銷商,未能證明系爭護具係因原告有何不當使用或清洗行為所導致之毀損,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係主張因系爭護具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查系爭護具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元,原告另支出之97元為運送系爭護具之運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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