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啟鴻、李宏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李宏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9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455元,及其中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 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間合作施作位於彰化大成工地 之工程,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7米鋼板樁1,039片給被告施作工程,於109年11月30日該工程結束後,被告向原告承租 上開1,039片7米鋼板樁至其他工地使用,惟其後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僅於110年5月8日返還其中194片7米鋼板樁。為解 決此事,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返還剩餘之845片7米鋼板樁,並給付租金。後來兩造另於110年7月6日簽訂契約書(下 稱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又因被告主張有運費支出,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900,000元。被告 陸續於110年7月9日、30日返還部分7米鋼板樁,剩餘未返還之7米鋼板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剩餘未返還之7米鋼板樁之價金,故租金應計算至112年3 月30日,又7米鋼板樁每片每月之租金為2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計算如附表所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455元,及其中 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一筆工程款,因此兩造協商由被告向原告承租1,039片7米鋼板樁使用5、6年,並以租金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使用1年後,原告便請求被 告返還該7米鋼板樁,故兩造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惟扣除租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900,000元之工程款。兩造間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書之內容取代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創設性和解,原告不得再以甲契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 為:「本人李宏斌尚欠博達開發有限公司黃啟鴻代表人1039片7米鋼板樁,已於110/05/08歸還194片。本目尚欠845片7 米鋼板樁,預計8月30號全部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 證明黃啟鴻於5月28日將前帳清楚結算.做為日後結帳的依據.有使用的鋼板樁依租金計算立據人黃啟鴻110年5月27號20 點43分」。 ㈡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內容 為:「一、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甲方(即被告)必需歸還乙方(即原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乙方必需匯款給甲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其歸還方式與匯款方式條款如下:1.甲乙雙方在簽立合約後,甲方必需在一星期內歸還乙方7米鋼板樁400支以上之數量,乙方在收到甲方400支以上之 數量後,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玖拾伍萬元,此一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賠償金,乙方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歸還動作。2.甲乙雙方在順利完成第1.條款內容之後始能進行第2條款:在完 成第1.條款後,甲方必需在兩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部總數為845支,乙方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 玖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賠償金。二、以上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方負責到乙方苗栗指定公司地點,乙方必需配合甲方處理卸貨問題,乙方必需清點數量,給予簽單,如有延遲,以上第1.2.條款時間上必須順延給甲方方面安排。三、以上條款甲方歸還時間,如遇到無法抗拒之力量,應給予甲方順延時間(例如:武漢肺炎封城),或如乙方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輸機動,甲方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數845支分配扣除 。」 ㈢被告於110年7月9日交付410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支不符規 格。 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交付438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55支不符規格。 ㈤就110年7月30日交付之255支不符規格鋼板樁,兩造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被告 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5支7米鋼板樁之價金2,400,0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並且已經履行完畢。 ㈥兩造於113年2月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號達成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並提出甲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僅抗辯兩造約定以租金抵銷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並提出被告所經營之聰慈企業社製作之鋼板樁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原告以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另簽定乙契約書取代甲契約書,同時就原告積欠之工程款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前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歸還845片7米鋼板樁,然兩造於該期限尚未屆至前,於110年7月6日即又簽定乙契約 書,就該845片7米鋼板樁已重新約定返還之期限及條件,兩造係於甲契約書之約定尚未完成前,即就同一批鋼板樁另為新的約定,足認兩造係以乙契約書之內容代替甲契約書之約定。況原告前於110年9月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上訴後於112年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 立;被告亦曾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上訴後於113年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兩造於上開案件中均僅提及乙契約書,並就乙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請求對造履行契約,卻均未於上開案件中請求併就甲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租金為審理,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8日始另向本院主張甲契約書之內容,而就兩造於 上開案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兩造應確實係以乙契約書作為整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和解契約。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契約書僅係請求被告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而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給付被告1,900,000元之運費。惟租 賃契約應係由承租人負租金之給付義務,亦即若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兩造於簽訂乙契約書時,應會同時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為約定。然乙契約書中完全未提及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之相關內容,且乙契約書卻是原告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與一般租賃契約中由承租人負擔 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有間,益彰兩造間係就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併予討論之後,始商議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 之結論,此部分並與證人胡志卿證稱110年7月6日曾聽見兩 造間在討論工程款和鋼板樁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原告雖另稱該1,900,000元為被告請求之運 輸費用,惟查乙契約書第二點已約定「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到乙方(即原告)苗栗指定公司地點」、第三點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輸機動,甲方(即被告)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數845支分配扣除」,是兩造間已就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 費用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且第三點約定若係由原告支出運輸費用,被告可扣除之費用僅為150,000 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1,900,000元差距甚大,是 該1,900,000元應非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兩造間就包含甲契約書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約定由乙契約書之內容為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甲契約書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45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租賃時間 租賃數量 租金數額(每片每月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8日 1,039片 1,039片×240元×(5+8÷31月)≒1,311,151元 110年5月8日返還194片 2 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9日 845片 (1,039片-194片=845片) 845片×240元×(1+30÷31月)≒399,057元 110年7月9日返還410片,然其中2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408片(410片-2片=408片) 3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30日 437片 (845片-408片=437片) 437片×240元×(21÷31月)≒71,047元 110年7月30日返還438片,然其中255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183片(438片-255片=183片) 4 110年7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 254片 (437片-183片=254片) 254片×240元×20月=1,219,2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