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王三仁 被 告 林朱利 林壹筆 林明麗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明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茂生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1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被代位人林明雅分割如附表1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變更本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0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明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95元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2443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林明雅迄未清償前開債務, 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林明雅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林茂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1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林明雅均為林茂生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 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林明雅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林明雅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43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林茂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表1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1、117至28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37號民事卷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台西地 一字第113000088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林明雅110及111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3120340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49785號函、經濟部113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2100號函暨 所附世貿五金有限公司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167號函暨所附 宜家居商行之工商登記資料及113年8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846號函、附表1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27、349至357、393至420、445至447、461至490、523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林明雅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林明雅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林明雅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林明雅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 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林明雅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林明雅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林明雅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9,495.02平方公尺) 45000分之1466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80.52平方公尺) 10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82.58平方公尺) 10分之4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92.78平方公尺) 10分之4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84.18平方公尺) 2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8.63平方公尺) 4分之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2.34平方公尺) 4分之1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934.99平方公尺) 10分之4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05.57平方公尺) 10分之4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339.86平方公尺) 2分之1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746.45平方公尺) 全部 12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3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4 投資 鴻廣服飾:134,182元 全部 15 投資 宜家居商行:95,694元 全部 16 投資 世貿五金有限公司:2,700,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雅 (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朱利 5分之1 5分之1 3 林壹筆 5分之1 5分之1 4 林哲銘 5分之1 5分之1 5 林明麗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