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製造人孔框、蓋等工作,被告則屬營建商,從事相 關工程工作,雙方生意上往來融洽;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起即陸 陸續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未予清償,經原 告向被告屢次催討付款,被告均諉言卸責,逃避清償責任,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 催討,但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我不是負責人,而是我兒子王 瀛嘉叫貨的」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經 查系爭貨款起因於被告及其子王瀛嘉與訴外人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精工公司)書立承攬精工公司(三星)原油槽區排水工程切結書,並負完全 施工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影本乙份可憑。該切結書雖記載王瀛 嘉為工地負責人,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但此係在於區分工地責任, 被告父子既然共同簽立工程承攬切結書,應足證明被告與其子王瀛嘉為該項工 程共同承攬人。次據證人王文良到庭證稱:「我是受僱王瀛嘉,貨是我簽收, 貨品是水溝蓋」「因為王瀛嘉處理這件工程有關收支,被告認為不妥,所以才 插手,貨品是被告父子都有陸續進貨」「我有付八萬(元),事先墊付(給原 告),以後向被告請款」等語及被告自認伊有給付十幾萬元之貨款給原告等情 以觀,益足證明被告與其子王瀛嘉共同承攬該項工程,則被對系爭貨款自應與 其子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規定, 被告自得對被告訴請給付系爭貨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