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金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與丁○ ○所共同簽發,經被告簽名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付款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背面「丙○○」等字確為被告所簽,惟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係因偉 盛公司積欠原告購買鋼鐵之貨款未還,因被告為買賣雙方之介紹人,原告公司股 東乙○○、劉上慈遂約同偉盛公司負責人丁○○至被告住處協商給付貨款事宜, 雙方協調結果,原告同意由丁○○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並要求被告在本 票背面簽名,以為見證,惟被告無需負背書人之責任,只需於丁○○未依約還款 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丁○○索回該筆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被告介紹我們向原告購買鐵材,我們欠了原告約一百八十萬 元貨款,我們付了訂金十八萬五千元,還欠一百六十多萬元,我們跟原告說等 我們工程款下來再付,原告要求我們簽發本票,原告說是被告介紹偉盛公司向 原告購買鐵材,要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但是被告當時表示他並沒有賺取仲 介費,他只是要當見證人,屆期如偉盛公司不能如期還款,他會負責追回這筆 款項,但是原告公司還是堅持要他背書,被告就在背面簽名」等語,證人即原 告公司股東劉上慈亦證述:「當初是我跟我父親乙○○出面代表原告與偉盛公 司蕭小姐談還款的事情,當時我們要求被告要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經被告同 意之後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可見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係基於背 書之意思,並非僅係見證之性質而已,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