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小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陳丁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港小字第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陳丁山 張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利明献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又本件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宣判,爰依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命利明献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