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添發 鄞素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秀清 梁詠涵 鍾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李易弦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核付按職業災害死亡發給原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並補發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李易弦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致死事件,請求被告按職業災害死亡發給遺屬津貼40個月,經被告審認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遂發給原告遺屬津貼30個月計新臺幣(下同)533,220 元,原告不服,主張應按職業災害死亡發給遺屬津貼40個月,請求補發差額177,74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勤奮企業社之被保險人李易弦(下稱李易弦)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上午7 時58分許之下班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7128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太平路與西外環道之交岔路口時,與李菊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9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傷重不治死亡。又李易弦之父母即原告李添發、鄞素瓊,向被告申請李易弦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李易弦於事故發生時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而發生事故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於103年8 月5日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按李易弦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774元計算,發給遺屬津貼30個月計533,22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 年11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仍為不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認李易弦於前揭時間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無非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 月22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初步分析研判肇因:(一)普通重型機車AEN-7128駕駛李易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惟據李保樺及李菊霞之陳述,李易弦並未闖紅燈。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李易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係參照另一目擊證人賴火盛之陳述作成,又賴火盛之陳述容有錯誤,並非全部可採。原處分遽依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回函,認李易弦有闖紅燈情形,認定事實有誤,進而否准原告請求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遺屬津貼,洵有未洽。審議機關及訴願機關不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皆駁回,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李易弦死亡給付,應核定為職業傷害死亡發給原告遺屬津貼40個月,並補發原告177,740元。 四、被告則以:經向屏東縣政府警局函詢本件李易弦車禍情形,據該局函復略以「案經現場經調查,本案當事人李易弦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號000–7128 普重機車,沿太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沿西外環道(南向北)右轉太平路之車號000–191機車發生側撞肇事。本案初步分析研判肇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李易弦於103年6月22日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此,依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本件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並發給原告遺屬津貼30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並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5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年11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及104年5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第51至52頁、第54至56頁),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李易弦於車禍當時有無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故被保險人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該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諸如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定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由上可知,勞工保險所保險的事故範圍包括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因普通事故致死亡與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各有不同之保險給付內容。 (二)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查準則第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上開所謂職業傷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傷害,因此勞工之傷害需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密切關連性,始得稱為職業傷害。至於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或於其他合理交通途徑遭遇事故而致傷害者,一般稱為通勤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惟一般而言,勞工為提供勞務均需有通勤行為,是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此一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之通勤行為,隨著勞工使用交通工具明顯增加其遭遇交通事故之危險,為加強勞工之保護,系爭審查準則乃將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之通勤傷害,在特定範圍及要件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系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由於上開通勤傷害乃由法令擬制視為職業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故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將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及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交通違規情形時,限縮視為職業傷害範圍。又系爭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核屬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事項,尚無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與旨趣,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三)被告認被保險人李易弦有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情形,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 月22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70頁反面),原告不服,主張李易弦車禍當時未闖紅燈等語,經查: 1.參酌卷附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所示,案發後李易弦駕駛之機車右前側車身刮痕上,有紅色漆轉印痕,李菊霞所駕駛之機車顏色為紅、白色,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李易弦重機車右前側車身曾撞擊李菊霞機車車身;又李易弦機車右側前輪避震器前側有3 處撞擊痕跡,佐以李菊霞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方螺帽亦有遭撞擊損壞的痕跡,是自兩車車損位置而言,因機車車身最外側為後視鏡、左右側把手,且避震器外還有前車身的擾流板,如李易弦車輛與李菊霞車輛係同向行駛,李易弦機車右側前輪避震器前側,難以撞擊李菊霞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是兩車應係有角度的側撞,即李菊霞機車由右前方切入李易弦機車前,致李易弦機車側撞李菊霞機車,是李菊霞機車應非與李易弦機車同向(沿太平路由西往東),而較可能沿西外環道由南往北右轉太平路往東,或沿太平路旁之農用道路由西往東進入肇事路口。 2.據李菊霞於刑事警詢、偵查中陳述:其行向為沿太平路由西往東行駛,到路口有停等紅燈,綠燈後直行,對方從伊後方追撞機車左後側等語,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61號影卷〈下稱相卷〉第9 頁、第13至14頁、第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3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又據證人賴火盛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路口停等紅燈,突然對向沿太平路(西向東)有1 位年輕人(即李易弦)騎乘1 部黑色機車衝入路口往潮州方向直行,當時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當時西外環道(南向北)外側右轉彎車道,已有1台機車(年輕女子2人共乘)右轉進太平路往潮州鎮方向,該車後面緊接就是1 名婦人(李菊霞)騎乘粉紅色機車也右轉進入太平路;當時少年是闖紅燈,李菊霞是黃燈,再過2 、3 秒要變成紅燈,李菊霞是黃燈右轉,死者再等個2、3秒就變成綠燈等語,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相卷第20頁;偵卷第10頁);另證人李保樺則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時伊駕駛大貨車沿西外環道(北向南)駛至路口,當時伊行向為紅燈,伊在該處停等約經過1 分鐘左右,就看見車禍發生,碰撞前2 部機車已經快接近太平路外側車道,其中前車緊急煞車,後車因速度快反應不及碰撞上去,太平路是綠燈;當時伊看到2台機車發生擦撞,2台機車都是沿太平路往潮州方向行駛,都是綠燈,那時候太平路是綠燈不是紅燈等語,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71頁);再證人劉正華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乘坐在李保樺駕駛的大貨車副駕駛座位置上,從西外環道(北往南)行駛出來,在太平路與西外環道路口停等紅燈,伊看見騎乘機車的男子從右側(太平路西往東)行駛過來,沒看見該名婦人的行駛方向,該名男子的號誌為綠燈;伊在等紅燈的時間有聽到該2 車碰的一聲,伊到達路口時,西外環道已經是紅燈,太平路是綠燈,李易弦是沿著太平路直行等語,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偵卷第68頁、第77頁)。是證人李菊霞、李保樺及劉正華就發生車禍時李易弦行向之交通號誌,均證述為綠燈,與證人賴火盛所證述李易弦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不同。進一步細譯證人賴火盛之證述內容可知,事故當時路口號誌應處於轉換階段,故不同行向之駕駛人之認知不同。以證人李保樺、劉正華之角度而言,其沿西外環道(北往南)行駛至路口時,西外環道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可認太平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隨即變為綠燈。又證人賴火盛於事故發生前之注意力放在觀察西外環道之車輛動態,如其證述有1台機車年輕女子2人共乘右轉進太平路往潮州鎮方向,是其可能未及注意太平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此時李菊霞機車由太平路旁農用道路之較低窪路段進入路口,視覺上在上開年輕女子2 人共乘機車後方,致賴火盛以為李菊霞機車係跟隨上開年輕女子2 人共乘機車後方右轉進入路口,並保留之前太平路號誌仍為紅燈之印象,又因李菊霞由太平路旁農用道路(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4頁)之較低窪路段進入路口,上坡及起步使車速較慢,故使證人李保樺覺得前車緊急煞車。另太平路由西往東路口之紅燈設有倒數計秒裝置,亦有照片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綜上研判,李菊霞見太平路由西往東路口之紅燈倒數計秒結束,自太平路旁農用道路起步進入路口,惟車速較慢,李易弦則由太平路西側較遠處駛近路口,見紅燈倒數計秒結束及號誌轉換,未減速即進入路口,而與李菊霞機車發生碰撞,又因賴火盛之注意力放在觀察西外環道之車輛動態,前已敘及,當其看到兩車碰撞後,抬頭看太平路號誌為綠燈,故陳述死者再等個2、3秒就變成綠燈等語。從而,依現有卷證難認李易弦於車禍發生時,確有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3.又李菊霞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李易弦重機車號誌變換後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次因」亦同此見解,有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3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李易弦並無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情形,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是此,李易弦於下班時間,自就業場所返回其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四)末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被保險人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保險人李易弦既符合因職業災害致死亡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李易弦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774元計算,按職業災害死亡發給遺屬津貼40個月計710,960元,扣除前已發給之533,220元,應再補發177,740 元。又本件如認定李易弦為職業災害死亡,就上開補發金額之計算,被告表示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被保險人李易弦有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情形,而否准原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40個月,及將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按普通傷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辦理之核定,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於原告就被保險人李易弦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按職業災害死亡發給原告遺屬津貼40個月,並補發原告177,74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