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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7號

原告
謝志富即新金富企業社
被告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屏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屏府勞工字第1057130410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亦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95號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訴狀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誤列被告機關部分,裁判書內之被告欄,仍應依原告之訴狀記載,無庸另命補正,僅於理由內說明其有記載錯誤即可(行政法院83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勞動部申請許可,非法雇用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勞工1 名於原告處從事肉塊切片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5 年5 月30日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9 月21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571304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訴願,訴願程序未終結前,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訴法105 條第2 項後段訴附具訴願決定書,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等附卷足憑,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復經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稱:本件訴願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此有原告所遞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以,本件既尚未經過完整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之起訴狀逕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被告,而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95號意旨,應視其訴願結果而異其被告,本件既尚未經過完整訴願程序,既不知訴願結果如何,實無從選擇本件訴訟正確之被告。揆諸前揭行政法院83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說明,則本件原告訴狀已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就此誤列被告機關之違誤,無庸命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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