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7時許,由司機洪佐昌駕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近嘉新東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載,核重21T ,總重26.14T,超重5.14T 」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開立高市警交字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106 年10月20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伊超載違規,亦即須確實過磅,不得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送貨單或過磅單認定,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3.1.3 混凝土之輸送第2 點載明,每1 車預拌混凝土送達工地卸料前,混凝土供應商應提送2 份送貨單,廠商應詳細核對送貨單之資料及填寫到達時間、完成澆置時間及澆置位置,如未隨車備有送貨單、貨品不符合契約規格時應運離工地不得使用。該車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由廠商簽名收存1 份、1 份交司機攜回混凝土廠等語。查系爭車輛為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專供運送混凝土之用,違規當時司機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已詳細載明預拌混凝土廠公司、日期、客戶名稱、交貨地點、車牌號碼、出廠時間、過磅資料等事項,舉發員警業已當場確認所載運之內容物,原告亦未否認送貨單之真實性,或提出證據佐證送貨單有誤,是以員警據予舉發違規應無不妥。再者,送貨單為預拌混凝土之出廠證明,廠商已詳細核對送貨單之資料,以科學儀器(固定地磅)取得過磅資料,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確認上列器具於有效期限內使用。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裝載混凝土,核限總重21公噸,總重26.14 公噸,超載5.14公噸」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 萬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2 紙、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2月4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3412000 號函檢附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下稱系爭合格證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5至19、22至2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2日17時許,由司機洪佐昌駕駛行經舉發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載,核重21T ,總重26.14T,超重5.14T 」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送貨單、系爭合格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應確實過磅,不得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送貨單或過磅單認定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重為12.49 公噸,載重限制為8.51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又系爭車輛載貨後總重為26,140kg乙節,此有系爭送貨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故本院實難認系爭送貨單之記載,非屬真實。且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7 年5 月31日之事實,亦有系爭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從而,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 ㈣再參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然本件原告僅空言泛指質疑本件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送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云云,惟卻無法就其主張舉出任何反證而可推翻其司機所提供之系爭送貨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或總重等,以實其所說,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洵無足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且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司機洪佐昌亦未對系爭送貨單上之載貨重量有所爭執。從而,原告司機洪佐昌於知悉系爭車輛出貨時之過磅重量為26,140 KG ,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原告司機洪佐昌出示之系爭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