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吳麗敏、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顏幸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徐繹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王奕軒 周冠宇 曾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麗敏)為原告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即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原名稱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屏環查字第1095485150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斯時原告公司名稱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向本院行政訴訟,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原告復於起訴後之110年6月3日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麗敏),有原告公司資料於本院卷可參,經本院裁定令其聲名承受訴訟,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惟原告既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 不當然停止訴訟,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麗敏)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