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輔 佐 人 徐建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王奕軒 周冠宇 曾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9 年12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954851501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屏東縣 政府110年3月25日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公 司原名稱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復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6月3日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麗敏),有原告公司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原告公司最新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惟經本院裁定令其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均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1年5月12日裁定命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麗敏)承受訴訟,並命其續行訴訟在案,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最初之公司名字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109 年3月11日公司名稱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復變更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惟統編均為:00000000,仍為同一法人,合先敘明,緣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座落屏東市大春路80巷廠區,經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8月29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廠區內堆置大量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混合廢棄物,且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未保持清潔致積水及散發惡臭等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廢容器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開立裁處書,並以109年9月2日屏環查字第109340549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經原處 分機關經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書,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已2次違反同一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告發裁處在案(屏環 查字廢處字第108095、109063號),本案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暨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開 立109年12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954851501號行政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以110年3月25日屏府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處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9年7月間即陸續完成清除,原告於清除完畢後,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至現場時,以原告為改善為由,對於原告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經原告訴願 後,原告於訴願進行中,於109年12月21日以屏環查字第10954851500號,撤銷原先之處分(案號109年11月4日屏環查字第10934893000號函),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顯見被告機關亦認為108年8月29日前有改善,始有撤回該行政處分之必要。 ㈢、詎料,被告機關於109年12月21日,以屏環查字第10954851 500撤回109年11月4日屏環查字第10934893000號行政處分後,旋即於同日再次作出裁罰處分即屏環查字第10954851501號裁處書。原告既已完成改善,而被告亦自行撤銷109年11月4日屏環查字第10934893000號函之處分,原告既於109年8月29日前已改善完畢,何以再為裁罰之行政處分。㈣、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未改善,原告亦必須就未改善完美之處,先命原告為改善後,再為處罰,而非未給予改善之機會,就給予為限度之連續處罰,被告機關之做法,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為此,被告機關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依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及 第3款規定:「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汙 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5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1.5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各區域間應有1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派員前往稽查,系爭場域內卻有廢棄 物散落地面,且未保持清潔致積水及散發惡臭,有當日 現場查核照片及稽查紀錄可證,非原告所述已改善完畢 。又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以屏環查字第10954851500號 函撤銷前處分,係因被告審認裁罰計算式中汙染特性一 年內違規次數計算有誤,故予以撤銷,另就正確裁罰金 額開立裁處書,非因原告改善完畢而撤銷。 ㈢、末查前處分係針對109年8月29日之稽查違規為裁罰,非為 109年8月29日以後之其他違規事實,故非如原告指摘被 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後段,應先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按日連續處罰之問題。且109年8月29日之違規已經被告限期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前改善有109年6月29日屏環查字第10932738000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非如原告所述未經限期改善逕為連續處罰等 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主要爭執仍在於,原告之回收場內,是否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汙染地面或積水之情形,及堆置高度有無超過5公尺等情。經查: ㈠、本件於稽查當時,確實有廢棄物散落地面、積水及堆置高度超過5公尺之情形,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在卷可查,原告雖稱:並無此類情況,僅 係遭鄰居檢舉,並已與鄰居達成和解云云。然在稽查當下確實有廢棄物散落、積水、堆積過高等情,已有上開照片可資為證,是原告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 暨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規定之 情形無誤,無論其是否已與鄰居達成和解,均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無涉。 ㈡、至原告稱受連續處罰部分,本件係被告自行將先前之處分(109年11月4日屏環查字第10934893000號)撤銷後,再 重新開立本件之原處分,並非連續處罰,且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亦比先前更輕,故原告稱受連續處罰部分,屬原告誤解,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就事實之認定均無錯誤,原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暨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3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