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國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國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甫於100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5 月25日18時許起,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前3 、4 分鐘,駕駛車牌號碼7597-E9 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省道台9 線公路東向472 公里處,因下車欲小解不慎跌落在地,經警在後發現而上前聞得其身散發酒味並盤問之,温國義始坦承犯行,復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國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且其因酒精作用而行車不穩及不慎跌落在地等情,業據證人郭啟明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温國義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 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100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温國義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對警員自首本件犯行,縱未符合自首要件,其已自白犯行,應予減刑云云。經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伊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在那個路段100 公尺前,伊看到被告開車行車不穩,被告就下車,車子沒有熄火,他走了2 、3 步,人就趴在地面上,而且有受傷,伊就把他扶起來,並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伊就帶他回派出所,伊看到被告蛇行,當時也不確定被告有酒駕,那時被告在渠等前方,伊看到他停下來之後,整個人摔倒,渠等就把他扶起來,就聞到他全身都是酒味,他的車門沒有關,車內還有酒瓶,被告說他有喝酒之前即渠等執勤時聞到他有酒味時,那時就知道被告有喝酒,被告開口承認有喝酒時,當時被告開車不穩,渠等靠近他,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才知道他有酒駕,本件沒有攔下被告,偵查報告是筆誤,不是因為他行車不穩而攔他下來,當時被告酒味很重,他還沒開口,渠等就聞到酒味,才知道他有酒後駕車,被告的副駕駛座上有3 個酒瓶,這是被告承認喝酒之後,渠等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其身當會散發濃厚酒味,則證人郭啟明所證靠近被告即聞得酒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依證人郭啟明上述本件查獲過程觀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郭啟明駕車在後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並見不慎跌落在地,警員郭啟明復於靠近被告時即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自堪認警員郭啟明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認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本件被告縱向警員郭啟明陳述其有飲酒,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所為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犯罪後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現行刑法並無就被告自白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所辯尚有誤解,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温國義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曾自首或自白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自白本件犯行,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再被告前曾有2 次相同犯行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