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查受刑人陳志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前將座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第190 之0400地號土地、座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151 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查: (一)受刑人於100 年1 月26日上開案件到案執行時,曾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使其有更充裕時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執聲字第256 號卷第17至18頁)。然至執行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仍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命其應履行之清理之義務。 (二)又受刑人復再向本院請求延長履行期間,本院遂於99 年6月28日諭知受刑人應於8 月30日前向本院報告履行狀況,嗣後受刑人雖於7 、8 月間與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即專責清理廢棄物之公司)聯絡2 至3 次,商討清除廢棄物事宜,惟受刑人遲未交付廢棄物樣品與環保局檢驗報告予該公司,故該公司迄今尚未與受刑人簽訂清除契約,受刑人亦並未完成相關廢棄物清理程序,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14、16頁)。 四、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之條件,漠視前開刑事判決之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本件受刑人業已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