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 、135 、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顏志成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顏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一竊盜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趁吳豐茂不在之際,以每趟新臺幣(以下同)2,500 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郭坤琳駕駛車牌號碼為JP -003 號之吊車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巷附近之某堤防路口旁之空地,由顏志成在場指揮郭坤琳,先將被害人吳豐茂所有總重為4,860 公斤之鐵板吊運至上開吊車,其與郭坤琳再共同載運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61號之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顏志成又另通知不知情之許福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金鑫資源企業社幫忙,並假藉忘記帶個人身分證,委請不知情之許福順出示個人之身分證,提供金鑫資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建中登記,而將該總重4,860 公斤之鐵板以每公斤10元之價額賤價賣出,共獲取 48,600元。顏志成接續於隔日即18日約中午時分,復以其手機撥打郭坤琳上開手機門號,僱請郭坤琳駕駛上開吊車至該堤防空地吊取剩餘之鐵板;其又另僱請不知情之黃郁欽(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處理鐵板變賣事宜,迨通知上2 人後,其與黃郁欽即先於郭坤琳所駕駛之吊車停放處旁,等候郭坤琳到場,再由黃郁欽單獨乘坐郭坤琳之吊車,與郭坤琳共同至該堤防空地吊取剩餘之總重2,545 公斤之鐵板,復依顏志成指示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並由黃郁欽出示證件,供張建中登記,將該總重2,545 公斤之鐵板以每公斤10元之價額賤價賣出,共獲取25,450元(原起訴所載之該部犯罪事實之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志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9年1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 125號旁工寮及該路口魚塭工寮二處先行觀察鎖定行竊目標後,即以電話連絡雇用不知情吊運司機郭坤琳,並利用不知情之黃郁欽(另為不起訴處分)隨車幫忙司機以吊車吊運方式,先後竊取許慶豐之發電機1 台(價值約5 萬元)、邱益在所有之發電機1 台(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逕載運至金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利,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顏志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單一犯意,於99年1 月22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37 號旁空地先行觀察鎖定李明允所有「H 型硬鐵11支」(價值約11萬1,450 元)為行竊目標後,即以電話連絡雇用不知情吊車司機鄭木喜,以1 車次3,000 元代價,以吊車吊運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郁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隨車幫忙,先行竊取李明允所有之「H 型硬鐵7 支」,得手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直接載運由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331巷2 號由林杏霖所經營之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變賣3 萬8,390 元得利後,旋於同日14時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返回前址空地以同樣犯罪手法,竊取剩餘「H 型硬鐵4 支」,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直接載運至址設屏東縣南州鄉溪南村人和巷111 之1 號由鄭金鐘所經營之宏金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變賣4 萬5,310 元得利,案經警循線查獲偵辦。 ㈣顏志成又明知置放於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廟寺旁空地上之工字鐵鋼筋(下稱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下稱白鐵車斗)為王連漳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竊盜故意,於99年11月15日中午,邀約陳春榮共同前往上址空地,先後向陳春榮佯稱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為其所有,預以14萬5,000 元之價額出售予陳春榮等語,使不知情之陳春榮陷於錯誤,而向顏志成購買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陳春榮於支付7 萬元給顏志成後,即委請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 6之1 號之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余麗萍指派司機鍾政文,令鍾政文先行吊運1,760 公斤之工字鐵至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1.8元變賣,共賣得20,768元;陳春榮又以3,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不知情之張智毓、鄭登芳二人(陳春榮、張智毓、鄭登芳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79-UJ號、K5-482號2 輛大貨車,將其中8,170 公斤部分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600 公斤等物載往其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09-3 號之「春盛資源回收場」,同日陳春榮並將尾款付清予顏志成。而至當日下午6 時許,因部分系爭廢鐵過長,故尚未吊運完畢,不知情之陳春榮另於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蔡秋貴(亦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自備之切割工具乙炔,裁切系爭廢鐵剩餘約1,000 公斤之部分,以利續行搬運,再由不知情之張智毓,駕駛車牌號碼979-UJ號大貨車吊取現場之工字鐵上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前往前揭回收場,起出先前自該處載走之系爭廢鐵之1,760 公斤、8,170 公斤部分及白鐵車斗(市值共約13萬元)等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漳、李名允、邱益在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顏志成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00 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66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質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㈢部分,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部分,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日雇請不知情之郭坤琳駕駛吊車至該堤防空地之處,指揮郭坤琳吊運被害人吳豐茂上開鐵板,再載運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之一情,而鐵板是分2 次載運,第1 次是伊、許福順與郭坤琳共同載運至金鑫資源企業社,第2 次則是伊指示黃郁欽與郭坤琳共同載運至金鑫資源企業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許福順,並受許福順之指示,是許福順要伊至上開地點幫忙,並持反光背心讓伊穿上,又命伊打電話去請吊車司機郭坤琳,及交付載運費用給郭坤琳,又所變賣的錢均由許福順拿走,伊並有從中得到6,000 元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之㈣之部分,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日,向陳春榮佯稱系爭廢鐵為伊所有,並以14萬元販賣予陳春榮,並和陳春榮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向陳春榮誆稱系爭白鐵車斗為伊所有而併同販賣之,辯稱:伊並未販賣白鐵車斗予陳春榮,其不知道陳春榮等人竟吊取該物,且伊販賣系爭鋼筋時,陳春榮只給付拿到3 萬5,000 元,餘款則未給付,且伊隔天要向陳春榮拿取,撥打電話給陳春榮但沒有接通,又陳春榮於契約書上係簽立「陳春成」之名,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並不實在,因此伊無法覓得陳春榮以請領剩餘款項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之㈡、㈢之部分,經核與被害人許慶豐、告訴人邱益在、告訴人李明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08272號第14至20頁、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10368號第6 至8 頁),復有證人郭坤琳、黃郁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亦有金鑫資源企業社負責人張建中、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管理人林杏霖、宏金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金鐘、吊車司機鄭木喜於警詢中陳述歷歷(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08272號第11至13頁、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10368號第9 至22頁),及張建中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99 年1月18日顏志成竊盜案照片6 張、張建中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08272號第21至28頁),與林杏霖與鄭金鐘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李明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港分局案件處理照片紀錄表4 張、鄭金鐘提供之秤量傳票、林杏霖提供之過磅單及被告所簽立之廢棄五金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各1 份(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08272號第23至3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1.查被告有於99年1 月17日13時59分許,於郭坤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JP-003號之吊車停放處旁,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該吊車上之噴漆行動電話號碼,即郭坤琳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約定以每趟2,500 元代價,僱請郭坤琳駕駛上開吊車至該堤防空地從事載運工作,被告並身穿工作帽及反光背心,乘坐郭坤琳所駕駛之吊車至該堤防空地後,即在場指揮郭坤琳,先將被害人吳豐茂所有總重4,860 公斤之鐵板吊運至上開吊車,其再與郭坤琳共同載運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嗣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許福順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2-0829 號之自小客車前來金鑫資源企業社,再由被告許福順出示證件,供張建中登記;被告又於隔日即18日約中午時分,以其手機撥打郭坤琳上開手機門號,僱請郭坤琳駕駛上開吊車至該堤防空地吊取剩餘之鐵板,被告又僱請黃郁欽幫忙處理鐵板變賣事宜,被告與黃郁欽並於郭坤琳所駕駛之吊車停放處旁,等候郭坤琳到場,再由黃郁欽乘坐郭坤琳之吊車,與郭坤琳共同至該堤防空地吊取總重2,545 公斤之鐵板後,再至金鑫資源企業社,由黃郁欽出示證件,供張建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被害人吳豐茂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亦與證人郭坤琳及證人黃郁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張建中及證人許福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分別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60號案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參見該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 號 案100 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參見該偵查卷宗第17至23頁)、本院100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75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金鑫資源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郭坤琳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紀錄各1 紙附卷可證(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60號第56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屬實。 2.被告雖否認其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吳豐茂所有之上開鐵板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福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去上開資源回收場載他,其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後,即見被告身穿作工的衣服,即類似交管的背心,向其表示上開鐵板係被告老闆要其處理變賣事宜,並向其借證件以向回收場登記收購鐵板的資料,其不疑有他而答應被告之請求,提供證件予張建中登記,因被告當時尚在搬運鐵板,故張建中於登記資料後即將約4 萬多元之金額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被告,並有向被告借貸2,000 元,惟事後已償還等語(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60號偵查卷宗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證人許福順之證詞既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斥,則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即應佐以卷內其他事證,縱觀全情互相勾稽,以判斷何者始屬實情。查許福順僅於99年1 月17日出現於金鑫資源企業社等情,已如前述;又查郭坤琳上開2 日載運上開鐵板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時,全程均係被告與其接洽載運事項,並由被告支付運費予郭坤琳,此據證人郭坤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分偵字第0990006796號第10至13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60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又黃郁欽亦受僱於被告,而於18日受被告指示與郭坤琳共同吊運鐵板至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亦據黃郁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稽詳(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21頁),上開2 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被告亦陳上2 人就本案全然不知情,是彼等所言,自屬可採。因此,就本件變賣鐵板之全部過程,被告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苟若許福順有意避於幕後,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為其行竊盜上開鐵板之犯行,豈會親自至該金鑫資源企業社提供個人身分證登記,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其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次竊盜鐵板事件,其均不知情且係受許福順指使,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且證人黃郁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其於99年1 月18日受被告僱用,與郭坤琳共同吊運上開鐵板至該回收場變賣,又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吊運上開發電機2 台,被告並對其稱忘記帶身分證,要其出示身分證件予張建中登記,另99年1 月22日那次即犯罪事實㈢部分,其亦係受被告僱用,與司機鄭金鐘共同前往東港鎮南平里之某空地載運載運H 型運鐵至回收場變賣,這次被告又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予回收場登記,惟其向被告表示為何每次都以其證件登記,因而拒絕被告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案100 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可證(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0頁),而該次係由被告自行以其證件登記,有上開廢棄五金汽機車買賣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可知被告經常假藉忘記帶證件之由而委請他人提供證件登記,以此規避自己刑責,亦徵證人許福順證稱其當日係因被告之通知,始至該資源回收場,並因被告之請求,始提供其身分證供該回收場登記,應為可採。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吳豐茂所有總重4,860 公斤、2,545 公斤之鐵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1.被告有於99年11月15日10時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鄭登芳刊登於某報紙廣告欄之吊車業務訊息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鄭登芳佯稱其有批廢鐵要請20噸的吊車運載以回收,鄭登芳因而向被告介紹資源回收場經營者陳春榮;而被告與陳春榮洽談後,2 人即於同日約中午時分,在置放系爭廢鐵之現場即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廟寺旁空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4萬元之價額販賣系爭廢鐵予陳春榮;陳春榮並於當日下午僱用張智毓及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鍾政文,先行吊運1,760 公斤之部分系爭廢鐵至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變賣,陳春榮又再僱用鄭登芳吊運8,176 公斤工字鐵及600 公斤之白鐵車斗至陳春榮經營之春盛回收場,然至當日下午6 時許,因部分工字鐵過長,故尚有部分工字鐵未吊運完畢;翌日即同年月16日,因陳春榮有事故停止吊運剩餘廢鐵,而於同年月17日,陳春榮始又僱請張智毓續行吊運,並聘請蔡秋貴裁剪部分過長之工字鐵以利吊運,直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察查獲等情,此均經證人陳春榮、張智毓、鄭登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61 號案99年11月17日與99年12月27日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該偵查卷宗第7 至10頁、第35至41頁),亦與證人即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余麗萍、該公司之司機鍾政文、被害人王漣彰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有上開3 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鄭登芳刊登之報紙廣告、系爭契約書(日期誤載為99年11月14日)、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廢鐵、廢五金回收部磅量單、99年11月17日陳春榮等涉嫌竊盜案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2頁、第55頁、第33頁、第34至44頁、第21至3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坦承其基於詐欺及竊盜之犯意,向陳春榮訛稱上開地點之廢鐵為其所有,而將上開廢鐵販賣予陳春榮之自白,應為可採。 2.被告雖否認有將白鐵車斗販賣予陳春榮,且辯稱僅向陳春榮收取3 萬5,000 元,又無處尋得陳春榮以請領尾款等語。惟本院參酌下揭事證,認被告確有販賣白鐵車斗予陳春榮,並向陳春榮共詐取14萬5,000 元之價金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販賣系爭車斗予陳春榮之一情: ①證人陳春榮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與被告約定在置放系爭廢鐵現場商談本件買賣,最後雙方以14萬元成交,其先給付被告7 萬元後,即開始吊運系爭廢鐵,吊運過程中,被告就急著收取尾款,故其尾款均付清了等語,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8 字第3709號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該偵查卷宗第8 頁);陳春榮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證稱,其當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僅為系爭廢鐵,然於吊運系爭廢鐵時,被告又問系爭廢鐵旁邊約2 、30公尺之處之白鐵車斗是否有意購買等語,其又另以2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白鐵車斗,雙方又再討價還價,最後以14萬5,000 元成交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是被告之辯稱即與陳春榮前揭證述歧異。 ②而查,白鐵車斗與系爭廢鐵均置於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廟寺旁空地上,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連彰於警詢中證述稽詳(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14頁背面),而證人王漣彰與被告、陳春榮、張智毓及蔡秋貴均不認識,無仇恨怨懟,自無動機設詞誣陷上4 人之動機,是證人王連彰之證詞,自為可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白鐵車斗體積龐大,位於上開空地上理應相當顯眼,一望即知,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白鐵車斗之存在,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既向陳春榮表示上開空地之廢鐵均為其所有,並將之販賣予陳春榮,且未再將白鐵車斗另為處置之行為,顯見被告販賣予陳春榮之標的亦包含白鐵車斗,足證證人陳春榮證稱被告予其洽談廢鐵販賣事宜後,復又看到系爭車斗,故又另以2 萬5,000 元販售予其,較為可信。 ③且查,被告曾於100 年4 月14日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61 號偵查程序中,經承辦檢察官訊問有關本件販賣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之竊盜犯行(參見該案件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被告隨即坦承在卷,並表示其認識陳春榮,他叫成哥等語,而未曾有爭執竊盜系爭車斗之部分事實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持上詞予以置辯時,經本院訊問何以偵查中就此節逕為坦承,被告又未有合理之說明,亦徵其辯稱並未販賣白鐵車斗予陳春榮等語係屬不實。 ⑵關於被告共詐取陳春榮14萬5,000 元之一情: 被告與陳春榮於當日2 人親自簽立之買賣書內容為:「甲方顏志成一批廢鐵位於萬丹赤山巖旁,雙方議定價格壹拾肆萬元正。賣於乙方陳春成。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前揭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陳春榮雖於系爭契約書上使用「陳春成」之名,惟陳春榮對外均以陳春成之名表示其個人,於資源回收場相關業界亦多知曉,此經余麗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601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又依該契約書上留有陳春榮之指紋印痕,堪認陳春榮並無欲以化名而隱藏自己身分之真意,是被告辯稱陳春榮非以真名簽立系爭契約以規避尾款給付責任,實難採信;又查該契約書簽立後,僅由陳春榮持有,被告亦未持有並主張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未獲取全額款項之事實,衡以被告與陳春榮先前並不熟識,然被告於陳春榮未全額給付前,即任由陳春榮吊取上開廢鐵,且未持有任何收據以保障自己剩餘款項之收取權利,顯與社會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陳春榮於99年7 月15日訂約後,陳春榮立即吊取系爭廢鐵,雖16日因故未至上開空地,然現場仍留有剩餘系爭廢鐵未調取完畢,故又於同年月17日繼續吊取剩於廢鐵,直至警方前來查緝為止始停止吊運而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廢鐵吊運完畢前,均可至現場等候陳春榮以收取尾款,豈有令被告尋覓無處之情,故其辯稱其簽立契約書後翌日,即未能與陳春榮聯繫以收取剩餘款項,顯不合理,應認陳春榮前揭證稱其已給付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之價金共14萬5,000 元之證詞,始符常情。是被告確有詐欺陳春榮14萬5,000 元,堪以認定。 3.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春榮竊盜王連彰所有之系爭廢鐵及白鐵車斗,而陳春榮於現場經警查獲時,雖有1000公斤部分系爭廢鐵未載運至回收場變賣,然陳春榮為警查緝前,已將1,760 公斤、8,176 公斤之部分系爭廢鐵及600 公斤之白鐵車斗吊運至回收場變賣,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亦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應屬未遂,尚有未洽。㈣綜上,本件犯行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竊盜犯行,各自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且均先後2 次分別於同一地點竊盜被害人吳豐茂所有之鐵板、被害人李銘允所有之H 型硬鐵,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各自2 次竊盜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㈢之2 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先後2 次竊盜行為,被害人並未同一,是其所侵害之法益有別,應分別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春榮為竊盜行為,應以間接正犯論。又被告於當日之同一地點,先後意圖不法之所有,向陳春榮誆稱系爭廢鐵與白鐵車斗為其所有,而向陳春榮、王連彰分別為2 次之詐欺、竊盜犯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均應視為數個詐欺及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先後2 次詐欺及竊盜犯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本次之詐欺罪與竊盜罪 2罪間,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不同犯罪,然被告實行詐欺犯行時與利用陳春榮竊盜王連彰之上開財物之犯行,其間並無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而言,應論以2 罪,始符罪刑相當源則。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其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素行難認良善;其正值青壯,屢次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且其犯罪實施之手段多係預謀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遂行竊盜之犯行,並於刑事追訴程序中藉不實指控該等不知情人士,以為己卸責,惡性重大,實不應予以輕縱;惟其犯罪後就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㈦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犯有竊盜前科,並經判決確定且服刑完畢,然該次竊盜犯行距本案竊盜已相隔數年;且被告雖另於99年1 月28日、同年 1月31日及同年3 月28日分別犯有贓物、共同竊盜及竊盜之犯行,並均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依上3 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99年1 月間,嗣被告再另於同年3 月及11月間(及本案犯罪事實㈣部分),復為竊盜之犯行各1 次,因此,本院認被告各次竊盜犯罪間,應係屬貪圖一時便利求以不勞而獲之隨機犯,而非顯係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自難以被告於該年間犯有多數竊盜犯罪,即逕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由,且被告使用之竊盜手段並未因多次竊盜而有變加厲的傾向,是依憲法比例原則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本件對被告量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已足資懲儆,尚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