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樹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明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各1 支(均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蕭文昌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408 號之農舍,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其內,持上開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竊取蕭文昌所有置於該農舍內之抽水馬達1 部、圓鍬2 支、鋤頭1 支、耙子2 支,得手後,於同年11月1 日1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載運至陳家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段885-2 地號之愛地球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宥,其餘竊得物品則置於其住所內留供自用。㈡復於99年11月2 日14時25分許,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上開農舍,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蕭文昌所有置於該農舍內之燈具10個、壓克力窗戶6 個及抽風機2 臺,其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農舍門口時,遭蕭文昌與員警查看現場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文昌及證人陳家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3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害人蕭文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愛地球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用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1 支,雖未扣案,然徵諸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係用以拆卸抽水馬達,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核屬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而為圖私利,以上述方式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然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1 支,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修正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