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殷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殷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某日,在屏東市○○路7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6分許,撥打詹立瑋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因有急事需向其借錢使用等語,使詹立瑋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匯款共計40034 元至楊明殷上開郵局帳戶。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 時24分許,利用在奇摩網站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積木訊息之方式,使胡宇君陷於錯誤,下標購買積木,並按指示,匯款1050元至楊明殷上開帳戶。 ㈢、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利用在奇摩網站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玩具之方式,使何彬豪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玩具,並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60 元至楊明殷上開帳戶。 ㈣、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撥打游錦華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因有急事需向其借款使用等語,使游錦華陷於錯誤,游錦華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命任職於其夫林清鋒所經營之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張惠華,從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匯款8 萬元至楊明殷上開帳戶。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金錢後,隨即以楊明殷交付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迨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張惠華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之被告楊明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26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號、金融卡交給別人會變成詐騙的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游錦華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段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0034 元、1050元、760 元、8 萬元至被告楊明殷上開郵局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被害人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游錦華匯款當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證人張惠華分別於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胡宇君提出之奇摩拍賣網路ATM 交易明細、張惠華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何彬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警卷可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詹之瑋等4 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帳號、金融卡交給別人會變成詐騙的工具云云。惟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可按,顯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並收取2600元之代價,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該「陳先生」,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游錦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游錦華之行為,侵害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2600元之代價,任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歸責性較小,及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各1 紙附警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