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李茂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榮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76 號租屋處,將李○○(8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姓少年)殺死後(所涉殺人罪嫌,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因見李姓少年之手提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SONY-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為沈世宗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茂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世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僅將上開租屋處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害人李姓少年死亡後,其對於原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現金1,3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均已無支配之意思,並喪失持有支配之事實上行為,而被害人之繼承人亦尚未事實上持有支配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該等物品自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之取走而據為己有,所為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將被害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