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梅 柯恒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恒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素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7 月、96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接續執行,至98年1 月13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與柯恒成為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5日18時許,相偕至屏東縣恆春鎮○○路125 巷35弄6 號張怡雯住處,先以手指戳破該址大門紗網,後幾經嘗試伸過門板解開門栓但未能成功,乃作罷離去。 二、柯恒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另單獨於99年2 月27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 支,自屏東縣恆春鎮○○路125 巷35弄8 號居處頂樓踰越前開張怡雯住處之陽台圍牆,再以該一字起子撬開張怡雯頂樓鐵門而侵入其中,繼以竊取張怡雯之金戒2 餘錢、彌月黃金1 餘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撲滿1 個(內含2000餘元)、皮包1 個等物,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嗣張怡雯發覺有異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柯恒成,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 支,再追查曾素梅到案,始悉前情。 四、案經張怡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2 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證人張怡雯證述紗網受損情形可佐(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以及查獲採證照片為憑(見警卷第36頁)。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柯恒成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以下),並有證人張怡雯證述住處遭竊情形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以及查獲採證照片供參(見警卷第38頁)。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應就其等犯行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恒成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 款乃不分行竊時間,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一律加重處罰,不同於修正前僅以「夜間」犯之者為限,此外該條項復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柯恒成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自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關於事實欄一部份,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柯恒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就所犯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素梅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被告柯恒成所犯前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素梅早於94年間起已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被告柯恒成亦有毒品、竊盜等數起前科,素行同屬不佳,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今其等再度犯案,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另被告2 人為圖行竊即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其等無視法治、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罪動機當屬可議;再被告柯恒成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且竊取之物包含黃金、現金等眾多物品,不僅加害價值頗高,更造成物主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影響所及非低;兼衡被告2 人供稱未就所為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見本院卷第49頁),同值殊咎;惟念在被告2 人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一字起子1 支,被告柯恒成自承係其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