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江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國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8 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21之9 號正翔工程行之宿舍內,徒手竊取何恭俊所有置於該宿舍內大廳鐵門旁邊之螺絲及螺絲帽各1 袋(重約48公斤),得手後,復於同日8 時30 分 許,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里○路450 號之里港回收場前,欲出售換取現金時,經警見其形跡可疑盤查,當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恭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查獲現場照片5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臺上2972判例參照);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532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85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宿舍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99年已有1 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