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1號、97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天福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56 號之小陽春麵館前,見張貞伶單獨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主動與張貞伶搭訕,並以帶同張貞伶至某處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由,要求張貞伶騎腳踏車尾隨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YY-258 號輕型機車之後,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武盛巷13號之廢棄空屋。入內後,即對張貞伶佯稱:願給張貞伶錢(惟未具體表示金額),要求與張貞伶發生性關係等語,致張貞伶陷於錯誤,誤信林天福有給付金錢與其為性關係之真意,乃隨同林天福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62-1 號,與前開廢棄空屋後門緊鄰之另一廢棄空屋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林天福射精後,張貞伶要求林天福給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林天福竟藉詞身上只有3 百元,須返家拿錢而離去現場,林天福因而受有與張貞伶發生性關係而未支付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張貞伶於前開勝利路162-1 號廢棄空屋內等待甚久仍未見林天福出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貞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林天福對證人張貞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第30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貞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422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即誆騙被害人,所為實有未該,且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2正面),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 頁),且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