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興於民國94年2 、3 月間,向林金信邀約購買車牌號碼1907-MH 號自小客車,並稱:該車車體事實上已經撞毀,但車籍還在,可以用車籍資料辦理車貸,且伊屆時會交付其他合法車輛,只要懸掛上開車牌,就是權利車,可以合法使用等語,林金信同意購買,被告陳德興隨於94年3 月14日偕同上開自小客車車主蘇武和(已死亡)前往林金信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廟仔後4 之2 號住處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3 月23日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被告陳德興為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9 月14日14時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26號對面路段,以不詳方法竊得劉桂秀所有車牌號碼ZN-2188 號自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排氣量:1999c.c 、年份:2004年、顏色:黑色、引擎號碼:00000000V 號、車身號碼:00000000P 號)後,復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以機具研磨消除,再將之變造為00000000V 號,並將1907-MH 號車牌懸掛其上,並於94年9 月下旬某日,在高屏大橋下將該車交付林金信。嗣林金信於95年2 月13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借與自稱為「吳泰偉」之成年友人使用,「吳泰偉」因遇警臨檢盤查棄車逃逸,警將該車查扣,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引擎號碼竟與郭春億所有車牌號碼7655-DW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乃深入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興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證人林金信之證述;㈡證人林金信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機)車過戶登記書;㈢被害人劉桂秀於警詢之陳述;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金信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金信於警詢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金信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至證人林金信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林金信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為97年2 月26日、98年5 月25日、99年6 月2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林金信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林金信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林金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林金信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林金信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林金信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林金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㈢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陳德興固坦承有介紹車牌號碼1907-MH 號自小客車車籍買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車子是林金信後來去買的,我不知道他跟誰買。我與94年6 、7 月林金信打架後就沒有聯絡。另就涉犯刑法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因本案係於100 年6 月19日提起公訴,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係94年9 月之前,則依刑法第80條規定,此部分追訴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另有汽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54、55頁);又劉桂秀所有前揭車牌號碼ZN-2188 號自小客車,約於94年9 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26號對面路段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桂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213 頁及反面);另劉桂秀所有前揭車牌號碼ZN-2188 號自小客車,於95年2 月間遭警方查扣時,該自小客車係懸掛1907-MH 號車牌,且引擎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0V 號(車身號碼亦遭變造為00000000P )之事實,除經證人林金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紀錄、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201 頁反面至205 頁、207 至211 頁反面),是以上開各節俱堪認屬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成立之日,應為94年9 月14日14時許至同年月下旬某日間之某日,則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5 年,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依此再加計檢察官於97年3 月3 日就本案開始偵查,至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發佈通緝之期間1 月28日,以及被告於98年3 月9 日經警緝獲到案後,檢察官繼續偵查,至100 年6 月2 日偵查終結之2 年2 月24日(見97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所記載之分案日期、上開卷宗第2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1 頁、128 頁反面),在尚未加計被告前開通緝期間之情況下,本案於100 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仍未罹於時效(94 年9月+5 年+1 月28日+2 年2 月24日遠超過繫屬本院之100 年6 月28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林金信固於偵查中證稱:「是陳德興介紹買賣這台車(檢察官提示1907-MH 福特廠牌彩色照片),他開車來公司及跟我議價,我把車款交給陳德興與蘇武和」、「陳德興跟我說該車已經撞毀了,但是車籍還在,我如果買的話,我還是可以去辦車貸,且他會給我權利車。蘇武和我不認識,他是陳德興帶過來,這台車從頭到尾都是陳德興向我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47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27頁),惟即便證人林金信所證上情均係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介紹買賣,並不能證明該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以及被告所變造引擎號碼,蓋該自小客車究係他人竊取及變造引擎號碼後交付被告,抑或被告自己所竊取及自行變造引擎號碼,理論上均有可能,自難率論係屬何種情形,故該自小客車即便確係被告與證人林金信接洽買賣,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仍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林金信就該自小客車買賣之過程於95年2 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車號1907-MH 的自小客車,車牌係向蘇武和所購買,實際上該車巳不堪使用,我向他買車牌及車籍而已,之後我於94年6 月份向鳳山市○○路(詳細地址不詳),晏陽車行(老闆)購買,引擎號碼00000000V ,車號7655-DW ,車主郭春億(住台北市○○區○○街47巷4 號)的車子,然後將車牌及車子【另行組合】即成現警方所扣留的車子」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190 頁);復於95年4 月12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是於94年3 月23日在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路146 號(晏陽汽車商行),向負責人鍾慶沐的員工蘇武和以45萬元購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195 頁);又於95年5 月5 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是透朋友跟鍾慶沐認識購車的,所有談論該車購買之過程均由鍾跟我接洽,。簽約時才由其員工蘇武和和我簽約,該車當初我跟鍾某洽談時就有跟我說,該1907-MH 車輛原車主已經撞毀,當時該車的購買的行情價60幾萬,但要賣我45萬,但當時因為有車籍沒有車輛,鍾慶沐跟我協議說先賣我車籍,讓我可以先做貸款之動作。大約在94年9 月20幾日(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鍾慶沐通知我到高屏大橋下的本田汽車廠前交給我該1907-M H車體給我,但要求我再補6 萬工錢給他,才要依約將該車車體部份給我。是由鍾慶沐的2 位年輕員工交給我的,我都不認識他們。所有聯絡購車交車,我都只有跟鍾慶沐聯絡而已」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19 9至201 頁);另於95年6 月29日警詢時係證稱:「鐘慶沐確實有賣1907-MH 車輛給我。當時是在94年3 月左右,有我1 位叫阿猴(即被告的綽號,見98年度偵緝第103 號偵查卷第21頁)的朋友跟我說可以用車籍那份做貸款,我那時因為資金較緊,所以我才透過阿猴牽線向鍾慶沐購買2560-GU (嗣更換車牌為1907-MH )自小客車車籍部份(車體已經撞毀)貪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誰賣的,但95 年4月份時,由阿猴帶我到鍾慶沐所開設之晏陽車行內與其見面,並告知該車為鍾慶沬所賣出之車輛,交付車籍資料後鍾慶沐來我店中及我去他們車行內我有跟他提及車體部份何時交付,鍾某稱如果有的話會打電話通知你或你的朋友阿猴。鍾慶沐透過阿猴於94年9 月20日左右打電話跟我說找到同型的車體了,要我準備交付車體部份。鍾慶沐都叫阿猴先打電話給我,再由鍾某跟我對話」等語(見補強資料卷第49、50頁;又本院在此引用其於警詢中所證,乃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由上可知,證人林金信於警詢時係明確證稱該自小客車為其向案外人鍾慶沐所購買,且與其接觸之人為鍾慶沐,僅介紹人為被告,顯與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證言係明顯不符,則證人林金信於偵查中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已屬有疑。況且,證人林金信與被告係有債務糾紛,2 人並曾因此打架一節,除經證人即被告辯稱與林金信接洽買賣該自小客車之林瑞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復為證人林金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7頁反面),可見證人林金信與被告間係存有恩怨糾紛,則證人林金信於偵查中反於警詢前揭所證而為不利被告內容之證言,是否可採,更值令人懷疑。 ⒊雖證人即被告辯稱介紹買賣該自小客車之林瑞堂否認有介紹該自小客車之買賣,業據證人林瑞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3 頁),惟該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既有涉及前揭刑事責任之虞,依一般常理,若遭人點名牽涉其中,為免自身遭受牽連及波及,當然會加以否認,此並不違人情之常,故即便人林瑞堂對上情加以否認,但實情是否如此,並非全然無疑。況且,即便該自小客車確非證人林瑞堂所介紹,而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真實,惟亦無法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即率爾推認該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及變造引擎號碼,其理要屬灼然。 ⒋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劉桂秀所有前揭車牌號碼ZN-2188 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且引擎號碼亦遭人變造,雖均如上述,惟此並無法以此即推論上開犯行即為被告所為,其理亦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