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榛因無工作,缺少經濟來源,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即昌益車業商行(以下簡稱昌益商行)負責人吳柏融以機車租賃(購)之方式,佯裝購買車牌號碼:606-QET 號機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2日止,分5 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38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昌益商行所有,林庭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嗣林庭榛除繳付自備款4000元取得機車外,此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且經告訴人吳柏融通知繳納分期款項後,仍拒不給付,且不歸還機車予告訴人吳柏融,因認被告林庭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庭榛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柏融之指訴、機車租賃(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被告林庭榛坦承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且購車時並無工作,告訴人曾通知伊繳分期款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庭榛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吳柏融購買上開機車一部,除頭期款4000元外,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惟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圖,伊有把車子還給告訴人,就是要繳一個月的時候還他,車子還欠他16000 元,告訴人說把車子賣掉再還他6000元就可以,伊有還他1000元剩下5000元,伊當時是以一台100cc 重型機車向吳柏融換系爭50cc機車,系爭機車是中古車,伊只給頭期款,分期款都沒有繳,伊原有之重型機車仍新,亦係分期付款,因為沒有錢,將重型機車賣掉,換成系爭機車,伊有能力繳納,伊證件拿給吳柏融,吳柏融稱尚有一筆罰鍰,就扣了4800元,只給伊12000 元,伊另外再拿4000元給車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庭榛確於99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經營之昌益商行以機車租賃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606-QET 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除頭期款4000元,其餘款項自99年11月12日起,至 100 年3 月12日止,分5 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38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昌益商行所有,被告林庭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嗣被告林庭榛僅繳付自備款4000元取得機車外即未再繳納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吳柏融於偵訊中指稱:我是以租賃的方式賣給被告,就是每個月繳一定的租金,如果不租車就還我,我退保證金,如果租金繳到車價的全部,被告可以選擇要車,就不退保證金,第二期租金之前都有連絡到他,但他沒有來繳,系爭機車已於100 年2 月9 日取回,且已變賣,機車賣掉後差額6 千元等語在卷(100 年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偵卷可按(100 年偵字第1125號卷第4-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因經濟情況不佳,以一部分期付款之重型機車出售,還清款項後,再以部分款項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買受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貸款取得系爭機車,當初向機車行買車,但錢不夠,問告訴人有什麼方式,告訴人稱可以用分期的,牽車時給車行4 千元頭款,第一個月車子就壞掉,我牽回去三次,車行都不修理,所以沒辦法工作,就沒錢繳,一直放到三個月,告訴人就提出告訴,告訴人叫我繳分期款,但我沒有找到工作,買機車後在潮州東旭砂石場工作,那時做半個月,月薪3 萬多元,但後來機車壞掉不能騎,二、三天沒去工作就被辭職等語(100 年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13-1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場,但告訴人對被告上開陳述並未提出異議,被告所辯,尚非子虛烏有。又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亦無從查證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以租賃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訂定機車租賃(購)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偵卷可按,告訴人係於契約訂定後三個月後之100 年1 月14日即提出本件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將本案轉介至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變賣機車後,被告尚欠告訴人6 千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00 年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經濟情況不佳,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固僅繳納頭期款,所餘分期款項均未繳納,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機車處分,於買賣契約訂定後,未及四個月即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匯款一千元予告訴人,亦據被告提出郵局劃撥收據一紙為證(當庭發還未附卷),堪認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僅繳納頭期款四千元,餘款均未繳納,被告辯稱:機車故障,無法至工廠工作而遭解僱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本件偵查中,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自不得以被告無力繳納分期款項,即認被告於本院買賣機車契約訂定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