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維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6 月7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維倫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許,與吳豐源(另經本院通緝中)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彭城里台一線與三城路口時,見馮鈞祺所有抽水馬達與C 型鋼置放於該處之工地內,有機可乘,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吳豐源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星河汽車旅館」前,將其向大吉汽車商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2N-3105 號自小貨車出借給吳維倫,推由吳維倫駕駛該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地行竊。其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吳維倫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至上開工地,並徒手竊取馮鈞祺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及C 型鋼30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24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竊得之抽水馬達1 台及C 型鋼30支離開該工地。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吳維倫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1 台及C 型鋼30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233 巷口時,發現該處有巡邏員警,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加速逃離現場,其後,經警調閱屏東縣潮州鎮彭城里台一線與三城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71頁反面、7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維倫對其與吳豐源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抽水馬達1 台及C 型鋼30支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馮鈞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嗣該抽水馬達1 台及C 型鋼30支,由警方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馮鈞祺,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5、26頁),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9至24、27)。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豐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抽水馬達1 台及C 型鋼30支,造成被害人馮鈞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吳豐源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