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緣王柏雲於97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沿海邊竊取柯添船所有之3 捆電纜線(大亞牌,3 ×14mm2 條、3 ×22mm1 條,重約60公斤,竊盜部分已 判決確定),嗣於翌日16時許打電話向廖國良表示要請廖國良代為變賣其撿到之電纜線,並將變賣所得中之新臺幣1500元抵償所欠廖國良之債務,廖國良明知該電纜線之來源不明,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天天開心小吃部前,收受王柏雲所交付之上開3 捆電纜線,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王柏雲所出借之車牌號碼OOW-063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之一處工寮外削皮,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持王柏雲重型機車內之美工刀處理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美工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之身分通知其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再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柏雲於97年10月2 日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王柏雲已於100 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王柏雲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柏雲、許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國良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王柏雲交付之電纜線,並騎乘王柏雲之重型機車將電纜線載運至他處,惟否認有何收受、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電纜線是贓物,王柏雲交付電纜線時有跟伊說電纜線的來源是王柏雲自己家中之蓮霧園,伊被查獲時並無將電纜線削皮處理,是因為電纜線的重量太重才自車上掉落在路旁云云。經查: ㈠ 被告因王柏雲欲清償債務,而在上開時地收受王柏雲竊取之電纜線以抵償後,旋騎乘王柏雲出借之機車,將電纜線載運至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供陳明確,經核與證人許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打電話叫王柏雲還錢,被告載我去小吃部,王柏雲拿電線給被告,直接到公墓,是被告說要載去公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2 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又被告將電纜線載運至公墓後方產業道路後,即以王柏雲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工刀將之削皮處理,亦為證人許芳誠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放置於地上之電纜線,電纜線部分被拉開而非完整的一捆,以及旁有扣案之美工刀,而該美工刀的狀態是開啓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收受、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㈡ 證人王柏雲於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收受電纜線時並未向伊詢問來源,伊有向被告表示是撿來的,伊並未告訴被告那是家中蓮霧園的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許芳誠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王柏雲載電纜線來給被告時,其也在場,其不知道電纜線來源,其也未聽到王柏雲有說是他家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無違,可見被告在收受電纜線時,王柏雲當場並未說明電纜線之真正來源,被告亦未詢問來源。而電纜線剪取之後,要修復之價值遠高於變賣之價值,故一般人並不會剪取自己家中之電纜線變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未加詢問,即行收受王柏雲所交付之電纜線,顯然對於該電纜線係王柏雲所竊得之物,有所認知;再衡諸被告於取得王柏雲所交付之電纜線後,即行載運至偏僻之公墓附近,並持美工刀著手削去電纜線外皮,此經證人許芳誠及查獲員警莊清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益徵被告明知該電纜線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故而不敢直接變賣,亦不敢公然削去電纜線外皮,而選擇人煙罕至之公墓區為之,從而,被告對於該電纜線為贓物一事係明確知悉。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前後所辯,有下列相互矛盾之處:1.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王柏雲所交付之電纜線其來源為何一節,被告於97年6 月7 日警詢時供稱:王柏雲並沒有告知我這三捆電線的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電線何來,王柏雲說電線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後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王柏雲告訴我是他們家蓮霧園拿出來的等語。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顯難遽採,且衡情若被告已知來源係出自王柏雲家中之蓮霧園,應於偵查時如實向偵查機關交代以自清,豈會至案發後1 年多經通緝到案才以此為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2.關於員警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是否在處理電纜線以利變賣一節,被告在警詢時即供稱其被查獲係因載運王柏雲交付之三捆電纜線至東港鎮○○里○○路,以美工刀削除電線外皮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於準備程序卻稱:騎車搬運之途中電線掉落,故其打算直接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於審理期日改稱:我只是將電線放在那裡,美工刀也不是我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前後供詞已見矛盾。又王柏雲交付之電纜線原有三捆,其中一條電纜線有被拉開之情形,與原本係捆綁之狀態不同有查獲現場時拍攝之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復證人許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正在削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證被告當時有在削皮處理電纜線之事實,衡以被告供陳王柏雲有交代其須先將電纜線削皮處理後,才能變賣得不錯之價錢等語(見警卷第9 頁、見偵卷第10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為了變賣得利而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處理也符合事理,是此與其所辯,當時電線太重掉落在路邊等語,亦有矛盾,難以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已為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漏未於論罪欄中併予論罪,該部分犯罪行為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本院併予審判,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7頁)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收受、搬運他人失竊之電纜線,並將之削皮處理,造成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殊值刑罰非難,及該電纜線之價值非鉅、且其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顯見素行不良、犯後仍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