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原名鄭名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景鴻自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受僱於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9 之1 號翁恭立所經營之嘉禾企業行,擔任推銷磁磚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銷售磁磚收取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之貨款支票後,未依規定交回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提示兌現,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貨款3 筆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8,800 元,嗣經翁恭立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恭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翁恭立的員工,我是跟翁恭立叫貨,但我沒有給翁恭立錢,起訴書附表所示的人是我的客戶,96年3 月的時候翁恭立有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上班,因為我住台南,沒有辦法每天去上班,所以有賣到東西的時候再跟他抽成,我領的是抽成,當時勞健保沒有地方保,所以寄在他那邊,錢也是我自己繳的。我是從96年2 、3 月跟翁恭立叫貨,有給過貨錢,張力文的貨是送到嘉義,如果我是翁恭立的員工,他怎麼會准許我去幫人家蓋房子,我跟翁恭立叫貨是月結,我有給他錢,給幾次我忘了,客戶幾乎是以現金付款,我總共欠翁恭立368,800 元云云(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第41頁)。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翁恭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6年3 月至同年11月在我經營的嘉禾企業社任職,他是業務員,負責磁磚建材之銷售及收取貨款,貨款支票應交回公司,但被告沒有交回,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兌現侵占附表所示3 筆客戶之貨款,合計368,800 元,後來貨款沒有入帳,我向客戶查證才知道。被告不是向我調貨,我有付款簽收簿及請款單可以證明,這些都是嘉禾企業社出的貨,而且被告有向我請領油資、獎金,代表他是在我的公司上班,他的薪水是以業績來算,我還有補他車馬費及勞健保,也有印被告名字的名片,上面有印公司名稱,名片是我出錢印的等語綦詳(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46號卷第89至90頁),並有附表所示票據影本、付款簽收簿、張力文切結書、勞工保險卡、請款單、訂貨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回函、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5至38頁)。依據前揭勞工保險卡、請款單、訂貨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所示,係記載被告為嘉禾企業社之投保員工,如附表所示客戶均係向嘉禾企業社訂貨及請款,被告並有向嘉禾企業社領取業務油資、薪資等款項,足徵被告確係以嘉禾企業社員工之身分銷售磁磚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之貨款支票,並非以自己個人身分出售磁磚,其竟未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回嘉禾企業社,而自行提示兌現侵吞貨款入己,即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灼然至明。 ㈡證人黃信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從事土木工程,大約94年認識被告,他是賣磁磚的業務,被告有推銷嘉禾企業社的磁磚給我,我有買過,金額大約幾十萬元,我有付過貨款給被告,後來翁恭立有找我,他說被告錢不清楚,要我直接拿錢給他,說尾款不能再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名片給我,是嘉禾企業社的名片,我是拿到名片後才透過被告跟嘉禾企業社叫貨等語明確(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46號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張力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96年我翻修房子,他推銷磁磚給我才認識的,他當時有拿名片給我,是嘉禾企業社的名片,我透過被告跟嘉禾企業社叫磁磚,那時被告是嘉禾企業社的業務,我買了十幾萬元,貨款交給被告,因為他是業務,他賣貨給我,施工完他就來收帳,是嘉禾企業社出貨給我,因為是嘉禾企業社送過來,後來翁恭立有來說被告是他的員工,他有說被告跟公司的帳不清楚,被告收帳我都有簽收記錄,翁恭立來找我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們的業務有來收,還拿記錄給他看等情相符(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46號卷第102 至103 頁)。查證人黃信旭、張力文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訴訟紛爭,衡情當無設詞予以誣陷之必要,其等均供稱被告係嘉禾企業社之業務員,透過被告向嘉禾企業社訂貨,被告並持有嘉禾企業社之名片,益徵被告確係以嘉禾企業社之名義出售磁磚予證人黃信旭、張力文,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之,被告因此向證人黃信旭、張力文收取貨款,未交回告訴人而自行提示兌現侵占貨款,其顯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係以嘉禾企業社業務員之身分,銷售磁磚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拿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其持有嘉禾企業社之貨款支票未交予告訴人翁恭立,逕持以提示侵吞貨款,當有如附表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至明。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為告訴人經營之嘉禾企業社業務員,負責磁磚建材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持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之機會,將之提示兌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利用客戶於不同時間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明確可區分之不同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予以侵占使用,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且其各次侵占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該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在刑法評價上,應以附表所示之侵占次數分論以3 個業務侵占既遂罪而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件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工作換取財物,利用任職業務員之機會,3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支票提示兌現,合計達368,800 元,對告訴人財產之侵害非輕,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屢次通緝始為到案,及犯後否認犯罪,至辯論終結後以書信自白之態度,歷經數次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銷貨客戶│貨款支票號│支票金額 │提示銀行│提示時間│備註│ │ │ │碼 │ │ │ │ │ ├──┼────┼─────┼─────┼────┼────┼──┤ │ 一 │全心建設│AC0000000 │119,800元 │陽信銀行│96年8 月│ │ │ │黃信旭 │ │ │潮州分行│21日 │ │ ├──┼────┼─────┼─────┼────┼────┼──┤ │ 二 │張力文 │CG0000000 │103,500元 │彰化商銀│96年10月│ │ │ │ │ │ │東港分行│10日 │ │ ├──┼────┼─────┼─────┼────┼────┼──┤ │ 三 │全心建設│NF0000000 │100,000元 │彰化商銀│96年11月│ │ │ │黃信旭 │NF0000000 │ 45,500元 │潮州分行│5日 │ │ ├──┴────┴─────┼─────┴────┴────┴──┤ │ 合 計 │368,8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