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天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 1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 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天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侵害著作權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筆錄本及電腦,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現已知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即與被害人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35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