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雄 林月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國雄、林月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99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9年4 月23日16時許」;及第11行關於「上開機車行人員」之記載,更正為「辦理分期付款之東展車業行人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邵國雄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林月霞有違反著作權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素行均非佳,且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