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竊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竊水罪。按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規定論處。又被告為警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中午12 時10 分許遭查獲竊水之時前,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水量,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