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宇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宇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宇宏與陳桂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陳桂嫻」)前係夫妻關係(渠2 人業於民國92年間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99年6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和生市 場內之「香奈兒小吃部」前,渠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宇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揮拳及腳踢之方式毆打陳桂嫺,致陳桂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區挫傷2 ×2 公分、右胸 挫傷疑右第七肋股骨折、腹部挫傷、右肘挫擦傷2 ×2 公分 、左肘挫擦傷2 ×2 公分、左手挫傷l ×l 公分、左膝挫擦 傷2 ×2 公分、右第二足趾擦傷l ×l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桂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宇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宇宏對其於上揭時、地,毆打陳桂嫺成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嫺、證人蘇淑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桂嫺係前夫妻關係(2 人係於92年間離婚),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渠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被告傷害前配偶即告訴人陳桂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未審究及此,尚有違誤。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犯後業於100 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陳桂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同有未合。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前揭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堪認其對己身所為,已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業於92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則未再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如前述,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無令被告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