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方進傑因其借予顏政直(現由檢察官通緝中)使用之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遭顏政直撞毀,遂要求顏政直須修復該車。詎顏政直竟於民國99年2 月下旬某日,將前開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車體(含車頭,下同),出售予「盟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連漳,惟自行留置引擎部分,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奕興工程行(負責人為蔡鐵城)所有,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12 號前失竊之車牌號 碼4627-WT號白色自用小貨車後,割取該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之引擎號碼,黏貼於車牌號碼4627-WT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上,並以噴漆將該車牌號碼4627-WT號自用小貨車白色車體變更為藍色車體,復分別將該車車頭號碼、車身號碼變更為「B8025 」、「4252-B1474 」,俟完成後交付予方進傑。而方進傑明知前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90號木材廠予以收受,嗣為警循線於99年3 月4 日14時25分許,在方進傑所經營之上開木材廠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進傑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8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進傑固坦承為警於上揭時點,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90號之木材廠內,查獲奕興工程行所遺失之車牌號碼4627-WT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顏政直把車子開到伊的木材廠時,並沒有說要把那部車還給伊,伊也不知道顏政直開這部車來是要還給伊的,所以伊並沒有收受贓物等語。經查:㈠為警於99年3 月4 日14時25分許,在被告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路90號之木材廠內所查獲之車牌號碼4627-WT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奕興工程行(負責人為蔡鐵城)所有,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12 號前所失 竊;又該車牌號碼4627-WT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查獲時,已經人割取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之引擎號碼,黏貼於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上,並以噴漆將該自用小貨車白色車體變更為藍色車體,復將該車車頭號碼、車身號碼分別變更為「B8025 」、「4252-B1474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奕興工程行負責人蔡鐵城、證人即車牌號碼4627-WT號自用小貨車平日維修人員龔榮輝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蔡鐵城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龔榮輝部分見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4627—WT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行車執照、車輛保養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影本等件(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4頁、第45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46至59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顏政直於99年2 月間某日將前開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駛至「盟順資源回收場」,並向該回收場負責人王連漳表示,欲將該撞毀之車體出售予王連漳後,即由王連漳駕車搭載顏政直返回前揭被告經營之木材廠,而經王連漳當場與被告及顏政直2 人商議後,由王連漳以現金新臺幣6,000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斯時顏政直亦表示只賣車體,不含引擎,因為引擎還要用等情,迭經證人王連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王連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2 人之間復無怨隙,此業經證人王連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是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而依諸證人王連漳前揭所述,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顏政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撞毀後之車體(不含引擎)出售予王連漳之事。 ⒉被告曾於99年2 月下旬見到顏政直開了1 部藍色貨車停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前開木材廠外面,而顏政直將該車交予被告後,被告發現車子變得很新,且車子後面多了1 臺升降機,經被告詢以顏政直,顏政直向被告表示修理後多了升降機改日載東西更方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 至4 頁)。又被告對於顏政直於僅隔幾天之時間,即能將已嚴重毀損無法修護之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修復成完整無缺且有升降機之事,曾予以質疑,惟顏政直不回答被告質疑之問題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8 頁)。而衡情被告並無於警詢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99年3 月4 日警察查獲當天,顏政直才把車子開到伊的木材廠,且沒有說要把那部車還給伊,伊也不知道顏政直開這部車來,是要還給伊的等語,核非事實,自無可採信。且觀之被告上揭於警詢供述之內容,足認顏政直確有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木材廠外將前開改造自車牌號碼4627-WT號自用小貨車之藍色貨車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⒊再該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出售予王連漳時,車頭嚴重撞毀,如果係1 正常體格之人須蜷身低頭方能駕駛,車體已無車框,只剩車斗底,該車可認已近全毀之狀況之情,亦經證人王連漳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7頁)。而衡諸常情,依該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撞毀情形,縱然備料完全,欲於短短數日修復如新已有困難;參以被告竟於顏政直未修復該車或為賠償前,即同意顏政直將該貨車車體予以出售,且其於顏政直向王連漳表示欲將屬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之引擎留下自用時,毫無異議,有如前述,顯與常情有違,且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可認被告斯時對於顏政直將如何賠償其1 部車輛,已有相當之瞭解且同意,其始不反對顏政直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S-2783號貨車所做之處分乙情,則被告於收受顏政直交付該藍色貨車時,業已知悉該藍色貨車並非以其原有之車體加以修復,而係以贓車加以改造者,殆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及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