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鍾喜郎 鍾毓明 鍾毓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李連生 王敏讚 康永田 陸婉如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喜郎、鍾毓明、鍾毓田以被告李連生、王敏讚、康永田、陸婉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命令認再議為有理由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再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65號、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害人鍾昭壁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騎乘腳踏車欲前往在屏東縣內埔鄉○○村○○段114 號,並途經被告等所承包之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之施工地點,被害人於翌日為人發現陳屍於屏東縣內埔鄉○○街765 巷255 號旁農地,嗣經法醫相驗後認其死因為溺水窒息之情,均為聲請人等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之。然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然本院認本件被告等有無前揭犯行,認定關鍵應在本案發生地點之工地,被告等是否設置足夠之相關安全設施?經查: (一)本件工程於96年8 月11日至96年8 月16日均因豪大雨而停工,然均有要求工地需加強安全警戒措施,有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誌在卷可考(見偵自6013號卷第24至33頁);另被害人陳屍地點四周,均置密集置放有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其間並夾雜有紅色三角錐,且其上亦有放置紅色警示燈。而尚未進行工程之路段,亦有塑膠護製紐澤西欄及拉起紅色警戒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字第596 號卷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是被告等於工程施作地點相關安全警示設備,已足使一般人行經該地,均可明確知悉現場正在施作工程,應小心行駛,以免誤入工地造成危險。 (二)復參以被害人等於告訴狀中自承被害人經常經過該路段(見他字卷第38號第1 頁),且被害人之子鍾毓田於警詢陳稱:「伊父親有輕微高血壓,身體很健朗」等語(見相字596 號卷第8 頁)。是被害人既經常路過本案施工路段,理應對於施作現場路況應知之甚稔,而在其生理狀況尚可情況下,應處於可以隨時注意路況安全之狀態。故若以被害人陳屍地點靠近被告等所承包工程處,即認被告等應負首揭刑責,實嫌速斷。 (三)再者,斯時該地因降下豪雨,造成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嚴重積水逾50公分,且通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壽比路與中林路兩端早已架設淹水警告封閉道路之封阻線,有員警吳彥平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1號卷第124 頁);另觀以前揭施作現場照片,以本件工程現場開挖狀況,若該地點降下豪雨,勢必可能造成雨水宣洩不及而出現嚴重積水之情況。故可合理信賴不會有人於此時貿然進入工程施作範圍,以免自身發生難以預測之危險。惟本件被害人於現場可能積水嚴重情況下,仍強行進入工程施作區域,若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遽行歸責於被告等,實與信賴原則相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爭執,本院尚無法遽行推認被告即有首揭傷害罪之犯行,是本件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