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民和
鄭順德
賴巧凡
羅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民和因林麗玉催討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面一事,心有不甘,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夥同被告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前往林麗玉所經營位在屏東縣佳冬鄉○○路000 號旁鐵皮屋之小玉小吃部內與林麗玉理論,然其與林麗玉理論未果而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羅民和在上址,先以徒手方式,毀損店內桌子1 張,致令不堪使用。離去前,並對林麗玉恫稱:我還會來的等詞,使林麗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4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民和、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