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健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何莉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健、何莉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何莉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黃錦海佯稱:透過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之「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下稱美投資計畫),50天即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豐厚利潤等語,致黃錦海誤信確有該投資計劃存在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8年2 月20日,以匯款至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美金6 萬元與王健,及於98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交付現金與王健之方式,合計購買該投資計畫1 個基準即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含前開美金6 萬元);復於98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交付現金與王健之方式購買該投資計畫半個基準即215 萬元。嗣王健及何莉蕙乃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嚴啟慧之電子簽章而製作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在黃錦海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000 號住處內,將該98年2 月20日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合約書交付與黃錦海收受,以表示確已使黃錦海加入投資計畫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啟慧及黃錦海。 二、案經黃錦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對被告王健、何莉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健、何莉蕙與其等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第133 頁及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而查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及證人嚴啟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及證人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何莉蕙、王健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調查員詢問時錄音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而爭執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實際錄音時間與調查筆錄所記載之錄音時間有落差,可見調查員有剪接錄音,筆錄記載與被告何莉蕙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云云。然查:時間記載之落差係肇因於被告何莉蕙原業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已到場,惟經花費1 時5 分等待被告何莉蕙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辨護人曾劍虹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詢問致產生乙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101 年9 月11日調屏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49 頁),再酌以該份調查筆錄於騎縫處及受詢問人處均有被告何莉蕙親自按捺之指印,且業經被告何莉蕙及曾劍虹律師簽名等情,有99年7 月6 日被告何莉蕙調查筆錄(見他1422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何莉蕙並非目不識丁,而有無法得知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陳述相符之情形,且當時尚有被告何莉蕙之辯護人在場為被告何莉蕙捍衛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一切權利,故倘該份筆錄之記載確有與被告何莉蕙陳述不符之情形,被告何莉蕙及其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曾劍虹律師於閱讀該份筆錄後,於當下大可向調查員反應並要求更正筆錄內容,更可拒絕簽名及按捺指印,惟被告何莉蕙及曾劍虹律師卻均未如此為之,可見其等於當時即已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誤至明,尚難僅以調查員就時間記載之疏漏而據此否認該份筆錄之真正。被告王健、何莉蕙復辯稱:光碟中打鍵盤聲就是錄音被剪接的證據,打鍵盤不可能打這麼久云云。然查:依當事人之陳述立即繕打紀錄本即是製作筆錄之常態,此情放諸警察局、調查局、檢察署或法院皆是如此為之,開庭時伴隨鍵盤聲本是理所當然,鍵盤聲音太大至多僅能證明法務部經費缺乏致無法購買靜音鍵盤,況能將鍵盤聲音錄得如此清楚亦可證明調查局錄音設備之良好,確有將被告何莉蕙受詢問之周遭情況精準錄音,對被告何莉蕙而言其權益更受保障,此外被告何莉蕙受詢問過程中不時傳來之鍵盤聲益加可證調查員係待被告何莉蕙陳述後,再依被告何莉蕙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並非事先製作筆錄而逕要求被告何莉蕙簽名捺印,況調查員的工作內容廣泛,並不單僅有詢問當事人及製作筆錄而已,從而調查員並未如書記官般須定期接受打字檢定,故亦無法要求調查員之打字能力需完全跟上當事人說話之速度,是調查員製作筆錄時所需之繕打時間較長亦屬合理,被告王健、何莉蕙爭執調查員打字時間過長實屬無理,實難據錄音中合理出現之鍵盤聲,而認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受詢問之錄音經過剪接。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調查局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為:本件調查員詢問被告何莉蕙過程並無錄影,僅有錄音,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亦無雜訊或無法辨識之情形;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被告何莉蕙,可自由連續陳述,調查員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何莉蕙偵查中之辯護人曾劍虹律師全程在場陪同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31 至420 頁)在卷可考,檢察官與被告何莉蕙之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於當庭一同勘驗錄音後亦均表示:沒有聽到中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 至419 頁),益加可證該次錄音確係連續錄音而無任何中斷之情行甚明。被告王健、何莉蕙末辯稱:調查員把對被告何莉蕙所說對自己有利的部分都剪掉,只留下對被告何莉蕙不利的部分云云。然查:該份錄音並未經剪接乙情業經認明如前,姑且不論被告何莉蕙於該份錄音中之陳述是否確有可能對其不利,縱筆錄中或有記載對被告何莉蕙不利之內容,該內容亦是從被告何莉蕙自己的嘴裡講出來的,並非調查員憑空杜撰而將被告何莉蕙未說過的話逕自記載於筆錄中,從而益加可見調查員僅是就被告何莉蕙之陳述如實際記載而已,被告何莉蕙因反悔己身曾為之陳述,進而胡亂指謫調查員依法所為偵查程序,以達其等欲抹滅過去陳述目的之舉,實屬非是,以該等辯詞指謫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實為無理由甚明。從而,綜上所述,本院並查無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之調查筆錄有何違反刑事訴訴法第156 條及第100 條之1 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被告王健、何莉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健、何莉蕙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黃錦海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編號9 所示之信封影本在卷,而認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因該等證據自始即附於卷內(見他1422卷第109 至125 頁),被告王健、何莉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黃錦海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編號9 所示之信封影本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健、何莉蕙固均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黃錦海合計645 萬元之投資金及交付前揭合約書2 份與告訴人黃錦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真的有投資,本件僅是民事糾紛云云。然查: ㈠、被告王健、何莉蕙確實有向告訴人黃錦海介紹投資計畫,告訴人黃錦海進而因投資計畫之故交付合計645 萬元與被告王健、何莉蕙,及被告王健、何莉蕙確有交付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與告訴人黃錦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健、何莉蕙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及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1625卷第22至23頁及本院卷㈡第199 至207 頁)相符,並有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見他1422卷第25至32頁)、告訴人黃錦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出款項資料(見他1422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2 人雖辯稱:沒有騙告訴人黃錦海錢,確實有該投資計畫存在,也有給告訴人黃錦海獲利云云。惟查:被告王健固稱: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給現金,總共業已給付告訴人黃錦海投資計畫獲利現金共24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9 頁及第353 頁),並有告訴人黃錦海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他1422卷第113 至115 頁)在卷可憑,姑且不論該等現金是否確被告王健、何莉蕙因本件投資計畫而對告訴人黃錦海所為之給付,縱該等現金確係本件投資計畫之獲利,惟告訴人黃錦海於98年9 月25日收受最後一筆120 萬元後,即未再自被告王健、何莉蕙處取得任何有關投資計畫之獲利。被告王健、何莉蕙雖稱:係因為告訴人黃錦海想要解約,所以才沒有繼續給獲利云云。然無論告訴人黃錦海是否確有違約之情事,倘被告王健、何莉蕙認告訴人黃錦海確已違約而失去參與投資計畫之資格,則應依該2 份合約書中「XII 、附則⒉」所示,扣除合同書總額之百分之3 後,返還本金與告訴人黃錦海;若未如此為之,則應認告訴人黃錦海尚有投資資格才是,然被告王健、何莉蕙既未扣除告訴人黃錦海投資金額百分之3 後將其餘部分返還告訴人黃錦海,亦未繼續給付投資獲利等情,業據被告王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9 頁及第3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及第219 頁)相符,從而自被告王健、何莉蕙完全不依照該2 份合約書之規定扣款解約,亦不依照該2 份合約書繼續給付獲利,反倒完全視該2 份合約書為無物之行為觀之,該2 份合約書所載之投資計畫是否確實存在,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王健雖辯稱:合約是真實的,就是投資保險債券云云。然查:再細觀該2 份合約書之內容,該2 份合約書除日期分別係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以及告訴人黃錦海各自係購買1 個基準430 萬元、0.5 個基準215 萬元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該2 份合約書中雖載有「甲方負責安排乙方提供的銀行存款進入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劃,同時協助乙方參與世界人道主義項目的投資管理計劃」、「乙方提供銀行存款證明,自願參加甲方安排的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劃。並同意從所獲利潤中提供資金加入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之內容,惟遍閱該2 份合約書,除文中從未出現「保險債券」之字眼外,亦無載明確實之投資標的究為何,從而根本無從自該2 份合約書中看出究竟是在投資、操作、經營什麼;而該2 份約書中,雖有記載甲、乙、丙3 方,但該3 方均未記載為告訴人黃錦海,是依該2 份合約書之記載,實難認告訴人黃錦海係屬該2 份合約書之當事人,但在該2 份合約書並未記載告訴人黃錦海係屬該2 份合約書當事人之情形下,該2 份合約書竟又於文末另以「不同字體」載明告訴人黃錦海係投資人且可獲利百分之10,此實與一般契約訂定之情形有異;更有甚者,該2 份合約書「Ⅵ利潤分配」中已載明,純利潤分配比例為:甲方百分之50、乙方百分之30、丙方百分之20,故所有利潤均已由甲、乙、丙3 方分配完畢,告訴人黃錦海既非甲、乙、丙中之任何一方,除無從分配利潤外,更無可能自已分配完畢之利潤中再有百分之10供告訴人黃錦海獲利,在在均顯示該2 份合約書確實充滿疑點,而難令人確信有該投資計畫之存在。此外,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取得完整之合約書供本院審酌,該2 份契約書Ⅲ以下所載附件完全付之闕如,本院業於101 年2 月15日發函請被告王健提出該等附件過院(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經被告王健回覆:並未自合約書所載甲方即YuliansyahPutra (下稱Putra )處收受該等附件,無故從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嗣經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再次發函與被告王健請其向Putra 索取該等附件(見本院卷㈠第533 頁),被告王健又回覆:經聯繫合約書上所載甲方Putra 之聯絡方式均無回應,故無法取得該等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3 頁),而衡以被告王健既為合約書中明列之乙方,被告王健應為該2 份合約書之當事人無訛,然竟連被告王健都無法與合約書其他當事人聯繫,此情實有違常態。且倘該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且繼續運作中,衡情被告王健應與合約書甲方之Putra 保持聯繫,以陸續取得因該投資計畫所生之獲利,更何況該投資計畫所涉金額並非微小,單就告訴人黃錦海所提供之金額即已達645 萬元,加上被告何莉蕙亦稱:伊有投資該投資計畫約10幾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2 頁),從而被告何莉蕙投資部分換算新臺幣約有300 多萬元,故加計告訴人黃錦海及被告何莉蕙總投資金額實已高達1,000 萬元,此金額除已足於南臺灣購買中古透天厝外,換算大學生畢業單月2 萬2,000 元薪資,亦須不吃不喝37年始可能賺得,絕非小數目,被告王健竟對此高金額之投資計畫如此漠不關心,放任甲方Putra 處於失聯狀態而未與積極處理,亦未向其追討該投資計畫若存在理應產生之投資獲利,可見被告王健實明知該投資計畫確屬子虛烏有,而該投資計畫既無實際運作,從而自然根本無須費心關注。加以該2 份合約書上所載丙方即證人嚴啟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見過該2 份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伊之電子簽章係遭冒用等語(見偵3388卷第56頁及本院卷㈡第127 至128 頁),益加可證該投資計畫確屬虛妄至明。 ㈣、被告王健、何莉蕙雖辯稱:確實有Putra 這個人存在,也將告訴人黃錦海投資金交付給Putra 云云。然查:印尼人Putra 確實真有其人乙情,業據證人嚴啟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388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128 至129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何莉蕙之外甥李永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健拿6 萬美金給Putra ,Putra 有拿支票跟合約書給被告王健,但被告王健和Putra 究竟是要合作什麼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好像是合作什麼之類的,還是跟他借錢之類的,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及第230 頁),故堪認應確係有Putra 該人存在,惟縱證人李永舜證稱確曾親睹被告王健交付金錢與Putra 乙事係屬真實,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健所交付之該筆金錢即是告訴人黃錦海之投資金。況依該2 份合約書「Ⅳ⒉」所載:「本備忘錄生效後,乙方提供有關銀行存款證明資料及全部上述的必備文檔,並以甲、乙、丙三方的名下在香港銀行開立銀行共管帳號」,是倘該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被告王健亦不應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與Putra ,而應將投資金存入如上所述之共管帳戶始符契約約定,是可認上開證人李永舜所見被告王健交付與Putra 之現金,實與本件投資計畫無關,且被告王健亦自承:並未依照合約書開立3 方共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 頁),而本件投資計畫之投資金合計高達有1,000 萬元業如前述,被告王健竟未依約開立帳戶而為此漠視合約書之舉止,益加可證根本無該投資計畫存在,進而無須遵守合約書上所載規定至明。 ㈤、被告王健、何莉蕙又辯稱:本件應該是證人嚴啟慧才是最大問題人物,印尼人Putra 是證人嚴啟慧介紹認識的,也有簡訊證明有和證人嚴啟慧、Putra 一起約見面,證人嚴啟慧故意否認有簽過合約書才是最奇怪的人等語。然查:嚴啟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認識被告王健、何莉蕙和Putra ,伊之前有在做國際金融項目仲介的工作,有因商業投資資訊交換緣故認識被告王健及Putra ,但在98年以後就沒有和Putra 有聯絡了,伊不記得有在香港的律師樓和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告王健見過面,至於被告王健所說的簡訊,既然上面電話號碼是伊的,那就應該是伊發的,但是事情太久了,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是為什麼事情發的簡訊,伊雖然在那段時間做國際金融項目仲介,但是從來沒有成功過,也沒有因此賺到錢,所以後來伊就不做了,因為這個行業真的是瞎忙,又無法確定有獲利,該2 份合約書伊確實是沒有看過,既然沒有看過,伊也無法說明自己究竟在合約簽署過程中參與什麼,伊猜想製作該2 份合約書的人,可能是認為伊的身分地位是有利的,才把伊放在裡面,想要取信於人,伊確實沒有參與該2 份合約書,和被告王健、Putra 也都是偶然碰在一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9 頁),是從證人嚴啟慧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嚴啟慧雖確有和被告王健、Putra 碰面,但實際上並未談成任何生意,也因認清自己在仲介方面確無才能,嗣後亦退出仲介業,從而並無法證明該2 份合約書所載之本件投資計畫確係存在。被告何莉蕙雖稱:證人嚴啟慧有說要負責整個投資案,絕對沒有問題,有事情可以找證人嚴啟慧云云,惟被告何莉蕙係空言為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無法據此為對被告王健、何莉蕙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王健、何莉蕙再辯稱:證人嚴啟慧整個作證過程中均避重就輕,且於初次開偵查庭前就已經具狀說明,可見有人洩漏案情給證人嚴啟慧,檢察官逕自就將證人嚴啟慧簽結非常不公平云云。然查:被告王健、何莉蕙雖稱證人嚴啟慧避重就輕,但就證人嚴啟慧究竟避了什麼重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來,況被告王健、何莉蕙實際上亦無法提出任何照片或錄影證明證人嚴啟慧認識Putra ,證人嚴啟慧於來開庭之前,亦無從得知被告王健可能會提出好幾年前的簡訊來質問她,故證人嚴啟慧倘確實有意迴避什麼事情,依其學歷、智識、社會見識,其大可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稱不記得、不清楚、不熟悉等語,然證人嚴啟慧確坦然承認認識被告王健、何莉蕙、Putra ,且該電子簽章確實係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3 頁及第124 頁),而使己身與本案無法完全無關,反羈絆更深,故難認證人嚴啟慧有何故意迴避之情。加以被告王健雖屢稱該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且可以獲利,而該2 份合約書上亦載有丙方即證人嚴啟慧可獲利百分之20業如前述,故倘該投資計畫確係存在,證人嚴啟慧亦曾簽署該2 份合約書,證人嚴啟慧理應大方承認確有參與,並向被告王健索取依據該2 份合約書其可得之獲利始符人性逐利之特徵,證人嚴啟慧實無必要稱從未看過而將上門之利益往外推去。況被告王健、何莉蕙口口聲聲稱證人嚴啟慧亦是契約當事人,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王健為何未依該2 份合約書所載,與證人嚴啟慧、Putra 開立共同戶頭時,卻又陳稱:伊只針對Putra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 頁),而排除證人嚴啟慧亦是契約丙方之地位,可見被告王健明知證人嚴啟慧對該2 份合約書確不知情甚明。加以本件係被告王健、何莉蕙與告訴人黃錦海間投資糾紛所生之詐欺刑事案件,而此投資計畫是被告王健、何莉蕙介紹的業經認明如前,故投資計畫既非由證人嚴啟慧向告訴人黃錦海介紹加入,證人嚴啟慧根本不可能曾對告訴人黃錦海施以任何詐術,從而,檢察官對證人嚴啟慧簽結完全是本於確信且合情、合理、合法之判斷。至證人嚴啟慧雖確於偵查庭前遞狀表明與本案無關(見他1422卷第24頁),惟調查員聯絡當事人前往接受詢問時,本即有可能於電話中,事先告知究係針對何事因而有請當事人前往調查局之必要,否則對於一般老百姓而言,沒頭沒腦就接到調查局要求前往說明之通知,勢必感到畏懼或忐忑不安,從而事先之說明亦屬合理之事,且調查員於99年7 月6 日詢問被告何莉蕙時,亦有向被告何莉蕙稱:伊在電話你有大概跟你說你好像有一個案子等語(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可見調查員於請被告何莉蕙前往調查局前,亦有先向被告何莉蕙告知係針對何案件請其前往調查局,益見偵查單位並無偏心或坦護何人之舉,被告王健、何莉蕙上開指謫,均屬無理。 ㈦、被告王健、何莉蕙另辯稱:伊有對Putra 做了很多查證,Putra 確實是有財力,也有投資及操作能力,真的是有這個投資計劃存在等語。經查:印尼人Putra 確有其人業如前述,且衡以Putra 係證人嚴啟慧從事國際金融仲介時所認識之人,Putra 理應確實係有財力,且有投資能力之人無訛,但此均與Putra 是否確有參與本件之投資計畫無涉。就如同該2 份合約書中所列之丙方即證人嚴啟慧亦確有其人,且確實從事金融業,惟證人嚴啟慧並未參與簽定該2 份合約書,亦從未聽聞該投資計畫等情,業經認明如前;同理,Putra 縱使確是有財力之金融業者,亦無法證明Putra 確有簽定該2 份合約書及參與該投資計畫。況依該2 份合約書記載,乙方係被告王健及被告王健擔任董事之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而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請被告王健提出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過院,經被告王健於101 年8 月30日具狀回覆並未製作該等財務報表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01 頁),而衡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乃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簡稱GAAP)所要求最基本之財務報表,一間確實有在經營、運作,且參與投資金額達1 千萬元之公司,實難想像竟連最基本之財務報表亦付之闕如,實難認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確實有參與本件投資計畫,更可認本件投資計畫洵屬虛妄至明。 ㈧、被告王健末辯稱:要騙告訴人黃錦海不需要這樣,伊找人頭來跟告訴人黃錦海借錢,然後跑掉就好了,更何況伊是開公司的人,伊過去經手過多少錢,本件又不是多少錢,伊根本不需要這樣這麼麻煩地騙告訴人黃錦海,況列在合約書上的人都可以獲利,伊又何必把證人嚴啟慧列在上面讓證人嚴啟慧分錢,可見合約都是真的云云。然查:詐騙本來就不需要全然為假,越高階之詐騙行為越是真真假假互相參和,而令人更難以從中查出端倪,況縱該2 份合約書上所出現之所有人物,均係確實存在於地球上,亦無法證明該2 份合約書上所出現之所有人物均確實參與該投資計畫,況本件投資計畫係屬虛偽,該2 份合約書均係偽造等情均業經認明如前,從而既然該2 份合約書均係偽造的,根本就無需依照該2 份合約書給付給證人嚴啟慧任何利潤,故將證人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對偽造該2 份合約書之被告王健、何莉蕙而言並無損失,實難因偽造之該2 份合約書上有記載可分利益與證人嚴啟慧,即據此反推該2 份合約書為真。況增列確認識Putra 之證人嚴啟慧為契約當事人,尚可增加該2 份合約書乍看之下之真實性而憑添查證困難,則被告王健、何莉蕙既有心偽造該2 份合約書,會如此為之亦符常情。再者,被告王健、何莉蕙當然大可找大量人頭向告訴人黃錦海借錢後跑路,然借貸勢必有金錢流向,亦有借貸字據,甚或票據簽立等等,一旦被查獲實難以否認,既有心詐騙,自然要精心設立騙局。況被告王健、何莉蕙縱確實未以較簡單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黃錦海,但要以何種方式騙人是被告王健、何莉蕙自己的選擇,無法因被告王健、何莉蕙自行捨棄簡單之方式不用,選擇較困難、較高段之手法,即據此反推被告王健、何莉蕙無詐騙之意。此外,稍有頭腦的人本來就會選擇較不容易被查緝之方式犯案,選擇較困難、麻煩之方式詐騙,亦是犯罪行為人自我保護之方法,而難謂有違反常理之情。又自告訴人黃錦海最後一次收受被告王健所稱獲利120 萬元之98年9 月25日,至告訴人黃錦海向調查局告發本件之99年5 月21日止,期間經過約8 月,被告王健、何莉蕙均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錦海將本件投資糾紛處理完畢;又自告訴人黃錦海於99年5 月21日告發本件而進入偵查,進而由本院審理迄今,期間亦經過約2 年9 月,被告王健、何莉蕙亦仍未與告訴人黃錦海達成和解。被告王健雖稱:係告訴人黃錦海屢就和解條件反悔云云。然告訴人黃錦海既從未簽屬任何和解書,即難認告訴人黃錦海確已就被告王健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有何同意之表示,當然亦難認告訴人黃錦海有何反悔之舉,而被告王健既稱本件僅是小錢,既是小錢,又為何始終不予處理,從而尚難以被告王健上開所辯,而為對被告王健、何莉蕙有利之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錦海係於98年4 月14日自其彰化銀行車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30 萬元至被告何莉蕙之帳戶購買該投資計畫1 個基準,及於98年5 月11日再自該帳戶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何莉蕙投資半個基準部分,惟告訴人黃錦海交付投資金額之方式,業據被告王健於偵查中稱:告訴人黃錦海其中200 多萬元是用銀行電匯,匯到All Rich的香港帳戶,剩下的400 多萬元是之前告訴人黃錦海有借錢給伊其他的客戶賺取利息,不續借之後就改成投資,伊就拿這些錢換成美金帶到香港去投資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2 頁)相符,並有前引之告訴人黃錦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出款項資料等在卷可參,故告訴人黃錦海所投資之645 萬元,僅其中6 萬美金部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他均是以告訴人黃錦海向其他債務人所收回之借款支付等情,應堪認定。再據被告王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告訴人黃錦海想要快點賺回,所以在98年3 月20日又投資第二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是可知告訴人黃錦海係分2 次投資各430 萬元及215 萬元,再比照告訴人黃錦海匯款6 萬美金之時間(即98年2 月20日),及該2 份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締約時間(分別為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應可認告訴人黃錦海購買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投資計畫之1 個基準430 萬元的資金,除其中6 萬美金部分係於98年2 月20日匯款外,其餘均是於98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王健(以前所述告訴人黃錦海向其他債務人所收回之借款支付),而告訴人黃錦海購買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投資計畫之0.5 個基準215 萬元的資金,則是於98年2 月20日購買1 個基準後,至同年3 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告訴人黃錦海再將其向債務人所收回之借款計215 萬元交付與被告王健,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交付投資金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何莉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王健、何莉蕙請求再次調查印尼人Putra 是否確係存在,及查詢Putra 是否確有財力部分,惟本院始終未否定Putra 之存在,亦未否定Putra 之財力,從而此部分之證據均無庸再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健、何莉蕙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於論罪欄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交付偽造合約書之情事,而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㈡第416 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亦均已就此部分有所辯論(見本院卷㈡第417 至418 頁及第425 頁),當無礙被告王健、何莉蕙之辯護權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王健、何莉蕙先後2 次以本件投資計畫之相同名義,分別向告訴人黃錦海收取430 萬元及215 萬元,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黃錦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及於密接時間內交付2 份合約書與告訴人黃錦海之行為,各均應視為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王健、何莉蕙盜用證人嚴啟慧簽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被告王健、何莉蕙係為掩飾其等之詐騙行為始交付偽造之合約書2 份,應可認係同一行為決意下之行為,故被告王健、何莉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健、何莉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健、何莉蕙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告訴人黃錦海對其等之信任,反以前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手法向渠等分別詐取不法財物,致告訴人黃錦海受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並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黃錦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王健、何莉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王健、何莉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應非不良,並衡酌被告王健、何莉蕙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偽造之2 份合約書,既經被告王健、何莉蕙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黃錦海,則已非屬被告王健、何莉蕙所有,從而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又該2 份合約書上證人嚴啟慧之電子簽章,確為證人嚴啟慧所有而屬真正,亦經認明如前,亦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另被告王健、何莉蕙雖屢爭執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屢稱:本件係受調查員誤導所致,司法不公云云,然本院雖認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之調查筆錄確有證據能力,惟卻未引用被告何莉蕙於該次調查中所為之任何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健、何莉蕙有罪之依據,可見本件縱撇除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所為陳述,單僅依其他現存證據,依然仍可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何莉蕙犯行堪以認定之結論,望被告王健、何莉蕙勿再對與本件當事人均素昧平生之偵查人員,有何辦案不公、偏頗或違背法令之誤會,並回復對我國法治之信賴,均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莉蕙、王健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 月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偽造文世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受款人為告訴人黃錦海、面額分別為430 萬及215 萬元之郵局支票2 紙,再於98年9 月28日將該2 張支票寄至黃錦海住處,黃錦海收受後,於98年12月7 日持向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何莉蕙、王健2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莉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錦海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文世明於調查站之指述、證人嚴啟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契約書2 份、證人文世明之郵局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紙、郵寄上開2 支票使用之信封影本、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公司註冊證書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何莉蕙、王健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沒有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文世明固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錦海,也沒有簽過任何票等語(見他1422卷第21頁),惟證人文世明於調查局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王健、何莉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執之為對被告王健、何莉蕙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黃錦海確有收受屬名「陳總」之人所寄之430 萬元、215 萬元支票各1 張,且該2 張支票均係偽造,而非票載發票人文世明所簽發,於經告訴人黃錦海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並有該支票2 張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份(見他1422卷第22至23頁)及信封影本(見他1422卷第125 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該2 張支票所列金額雖確與告訴人黃錦海參與前開投資計畫之金額相同,然被告王健、何莉蕙均否認曾開立該等支票,復參以被告王健、何莉蕙於偵查筆錄簽名之字跡,其筆劃、風格等與該2 張支票信封上之字跡均不相符,實難認該2 支票係由被告王健、何莉蕙所簽發並郵寄與告訴人黃錦海。另外,又無何證據指明該2 支票係由被告王健、何莉蕙利用其他人所簽發,實難認被告王健、何莉蕙與該2 張支票有何關聯。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王健、何莉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王健、何莉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健、何莉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王健、何莉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