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被 告 邱哲余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哲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丞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添福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9年間入監執行殘刑3 年8 月10日,於9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添福、邱哲余、陳韋丞3 人皆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行號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進貨交易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收受不詳金額之代價後,受侯鴻興(另行偵辦)之邀約,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添福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724 巷7 號1 樓之益誠企業工程行(下稱益誠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與侯鴻興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94年7 月起至95年6 月止,明知益誠工程行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卻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13 萬3,916 元之統一發票共19張,充當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記帳業者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40萬6,695 元;復在不詳地點,以益誠工程行名義,接續開立金額1,043 萬1,07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4張,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由邱哲余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724 巷7 號1 樓(與益誠工程行同址)之利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與侯鴻興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4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明知利侯企業社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卻自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金額計1,639 萬7,885 元之統一發票共39張,充當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記帳業者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81萬9,895 元;復在不詳地點,以利侯企業社名義,接續開立金額計2,619 萬1,688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4 張,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該等營業人再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由陳韋丞擔任址設屏東縣長治鄉○○○街19之5 號之臺灣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與侯鴻興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3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起至94年6 月止,明知臺灣工程行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卻自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金額計168 萬7,212 元之統一發票共7 張,充當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記帳業者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8 萬4,360 元;復在不詳地點,以臺灣工程行名義,接續開立金額計261 萬6,88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 張,分別交付予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金玉、黃世瑋、黃崑郎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榮企業社、玉霞企業行循環交易對象圖、益誠工程行、利侯企業社、台灣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與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益誠工程行、利侯企業社及臺灣工程行進項來源表與相關分析資料、益誠工程行、利侯企業社及臺灣工程行銷項去路分析表與相關分析資料、稅務代理人基本資料建檔維護表、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表、發票領取簽名證明資料及證人莊金玉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第三課談話紀錄、益誠工程行、利侯企業社及臺灣工程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銀行傳票、存款憑條、支票、交易往來明細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場勘查表、益誠工程行、利侯企業社及臺灣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多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添福、陳韋丞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商業會計法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林添福、陳韋丞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然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陳韋丞並非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林添福、陳韋丞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2 人。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就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林添福、陳韋丞係因自己身分構成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添福、陳韋丞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林添福、陳韋丞。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林添福、陳韋丞。 ㈣被告林添福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林添福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林添福。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林添福、陳韋丞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㈦綜上,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揭示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因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經綜合前揭各項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添福、陳韋丞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陳韋丞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㈧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㈨又被告林添福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時間接續至95年6 月,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邱哲余犯罪時間接續至96年6 月,均在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其等犯罪行為仍在接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 人明知與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事項,仍各自與侯鴻興共同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並將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使該營業人得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林添福、邱哲余所為,均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3 人各自與侯鴻興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侯鴻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3 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使用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林添福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夥同侯鴻興任意以不實事項填製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其等共同開立之開票金額甚鉅,張數亦不在少數,情節非屬輕微,且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繳納部分稅款,共同被告侯鴻興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3 人犯罪情節莫若共同被告侯鴻興嚴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林添福、陳韋丞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因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丞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交付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6萬1,905 元之不實發票1 張,供該公司得持以申報進項交易,扣抵應繳納之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1 萬8,095 元,此部分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韋丞確實有與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工程交易一節,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明細帳、進貨發票、進貨支出傳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提紀錄查詢單、工程承攬書、估價單、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依據上開回函、工程承攬書及支票存提紀錄,足徵被告陳韋丞確實有為該筆交易,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當難遽認被告陳韋丞有何違法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韋丞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是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益誠工程行異常進項來源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金額 │ 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寶富工程有限公司 │ 137萬4,440元│ 6萬8,722元│ 3 │ ├──┼───────────┼───────┼──────┼───┤ │ 2 │洺宏實業有限公司 │ 180萬元│ 9萬元│ 2 │ ├──┼───────────┼───────┼──────┼───┤ │ 3 │利侯企業社 │ 24萬7,225元│ 1萬2,361元│ 1 │ ├──┼───────────┼───────┼──────┼───┤ │ 4 │上榮企業社 │ 49萬9,250元│ 2萬4,963元│ 2 │ ├──┼───────────┼───────┼──────┼───┤ │ 5 │玉霞企業行 │ 237萬9,981元│ 11萬8,998元│ 8 │ ├──┼───────────┼───────┼──────┼───┤ │ 6 │景富企業社 │ 183萬3,020元│ 9萬1,651元│ 3 │ ├──┼───────────┼───────┼──────┼───┤ │ │合 計 │ 813萬3,916元│ 40萬6,695元│ 19 │ └──┴───────────┴───────┴──────┴───┘ 附表二:益誠工程行異常銷項去路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金額 │ 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張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52萬2,900元│ 2萬6,145元│ 3 │ ├──┼───────────┼───────┼──────┼───┤ │ 2 │萬道營造有限公司 │ 2萬7,000元│ 1,350元│ 1 │ ├──┼───────────┼───────┼──────┼───┤ │ 3 │瀧凱營造有限公司 │ 5萬2,800元│ 2,640元│ 1 │ ├──┼───────────┼───────┼──────┼───┤ │ 4 │先峰企業行 │ 52萬元│ 2萬6,000元│ 2 │ ├──┼───────────┼───────┼──────┼───┤ │ 5 │利侯企業社 │ 307萬9,590元│ 15萬3,980元│ 12 │ ├──┼───────────┼───────┼──────┼───┤ │ 6 │上榮企業社 │ 71萬2,000元│ 3萬5,600元│ 1 │ ├──┼───────────┼───────┼──────┼───┤ │ 7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539萬3,134元│ 26萬9,659元│ 33 │ ├──┼───────────┼───────┼──────┼───┤ │ 8 │排灣營造有限公司 │ 12萬3,650元│ 6,183元│ 1 │ ├──┼───────────┼───────┼──────┼───┤ │ │合 計 │1,043萬1,074元│ 52萬1,557元│ 54 │ └──┴───────────┴───────┴──────┴───┘ 附表三:利侯企業社異常進項來源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金額 │ 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合璟實業有限公司 │ 181萬5,500元│ 9萬775元│ 9 │ ├──┼───────────┼───────┼──────┼───┤ │ 2 │益誠企業工程行 │ 307萬9,590元│ 15萬3,980元│ 12 │ ├──┼───────────┼───────┼──────┼───┤ │ 3 │上榮企業社 │ 120萬3,500元│ 6萬175元│ 3 │ ├──┼───────────┼───────┼──────┼───┤ │ 4 │東南亞企業社 │ 80萬元│ 4萬元│ 1 │ ├──┼───────────┼───────┼──────┼───┤ │ 5 │兆源企業行 │ 66萬元│ 3萬3,000元│ 1 │ ├──┼───────────┼───────┼──────┼───┤ │ 6 │偉琦企業行 │ 320萬元│ 16萬元│ 5 │ ├──┼───────────┼───────┼──────┼───┤ │ 7 │玉霞企業行 │ 230萬2,295元│ 11萬5,115元│ 7 │ ├──┼───────────┼───────┼──────┼───┤ │ 8 │恆執工程行 │ 333萬7,000元│ 16萬6,850元│ 1 │ ├──┼───────────┼───────┼──────┼───┤ │ │合 計 │1,639萬7,885元│ 81萬9,895元│ 39 │ └──┴───────────┴───────┴──────┴───┘ 附表四:利侯企業社異常銷項去路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金額 │ 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 69萬6,651元│ 3萬4,833元│ 2 │ ├──┼───────────┼───────┼──────┼───┤ │ 2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668萬8,708元│ 33萬4,435元│ 40 │ ├──┼───────────┼───────┼──────┼───┤ │ 3 │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201萬2,773元│ 10萬638元│ 8 │ ├──┼───────────┼───────┼──────┼───┤ │ 4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 88萬2,084元│ 4萬4,104元│ 6 │ ├──┼───────────┼───────┼──────┼───┤ │ 5 │益誠企業工程行 │ 24萬7,225元│ 1萬2,361元│ 1 │ ├──┼───────────┼───────┼──────┼───┤ │ 6 │玉霞企業行 │ 195萬6,300元│ 9萬7,815元│ 5 │ ├──┼───────────┼───────┼──────┼───┤ │ 7 │屏大企業行 │ 908萬2,160元│ 45萬4,111元│ 31 │ ├──┼───────────┼───────┼──────┼───┤ │ 8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462萬5,787元│ 23萬1,290元│ 21 │ ├──┼───────────┼───────┼──────┼───┤ │ │合 計 │2,619萬1,688元│130萬9,587元│ 114 │ └──┴───────────┴───────┴──────┴───┘ 附表五:臺灣工程行異常進項來源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金額 │ 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上榮企業社 │ 27萬元│ 1萬3,500元│ 2 │ ├──┼───────────┼───────┼──────┼───┤ │ 2 │玉霞企業行 │ 93萬9,400元│ 4萬6,970元│ 3 │ ├──┼───────────┼───────┼──────┼───┤ │ 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 47萬7,812元│ 2萬3,890元│ 2 │ │ │公司(發票品名為煙酒一 │ │ │ │ │ │批,與營業無關) │ │ │ │ ├──┼───────────┼───────┼──────┼───┤ │ │合 計 │ 168萬7,212元│ 8萬4,360元│ 7 │ └──┴───────────┴───────┴──────┴───┘ 附表六:臺灣工程行異常銷項去路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金額 │ 稅額合計 │ 張數 │ ├──┼───────────┼───────┼──────┼───┤ │ 1 │聖富砂石行 │ 116萬元│ 5萬8,000元│ 2 │ ├──┼───────────┼───────┼──────┼───┤ │ 2 │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 47萬8,880元│ 2萬3,944元│ 1 │ │ │司 │ │ │ │ ├──┼───────────┼───────┼──────┼───┤ │ 3 │尚發企業行 │ 45萬元│ 2萬2,500元│ 1 │ ├──┼───────────┼───────┼──────┼───┤ │ 4 │玉霞企業行 │ 2萬元│ 1,000元│ 1 │ ├──┼───────────┼───────┼──────┼───┤ │ 5 │景富企業社 │ 50萬8,000元│ 2萬5,400元│ 3 │ ├──┼───────────┼───────┼──────┼───┤ │ │合 計 │261 萬6,880元 │ 13萬844元│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