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田 張漢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李明玉 王鎮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沒收。 王鎮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王鎮城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里○○路47之45號「昇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95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防範禽流感入侵,擬藉由養豬場豬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阻絕野鳥進入豬群,防範野鳥傳入家禽流行性感冒之可能,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及維護產業之永續經營等目的,遂訂立「95年度養豬場豬舍圍網補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補助注意事項)。依該補助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依養豬場內豬舍四周實際圍網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助新臺幣(下同)45元,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所取得發票或收據總額之2 分之1 …」。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得知該補助注意事項之訊息後,鍾春田即出資200 萬元,並於95年9 月至12月間,由張漢銘出面以「無須依補助注意事項之規定負擔2 分之1 工程款」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招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同意由其施工架設圍網後,鍾春田、張漢銘或李明玉即向王鎮城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格購買防鳥網,再由鍾春田帶領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工人施作豬舍圍網工程。詎於豬舍圍網架設完竣後,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玉於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人之「工資(日)」、「工作日數」、「合計」等欄、鍾春田之「工作日數」、「合計」等欄填入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實之派工內容,並蓋用由其或張漢銘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各1 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豬場圍網工資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虛增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鍾春田等人所領取之工資。又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繼之由李明玉出面向王鎮城要求開立較高金額之統一發票以供請領圍網補助款之用,王鎮城則明知其係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格販售防鳥網予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竟與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 日、11日、12日、16日,以填載防鳥網價格為每公斤180 元或250 元之方式,接續將昇泰企業社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虛增為如附表一統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李明玉。李明玉旋將上開不實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黏貼於養豬場豬舍圍網總工程費用憑證黏貼處,致如附表一豬場圍網工資表金額欄、統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額浮報為實際施作金額之2 倍後,即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交付予張漢銘;張漢銘旋持前揭文件接續向屏東縣養豬協會提出圍網補助款之申請而行使之,經屏東縣養豬協會與各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查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初審,及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複審後,致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陷於錯誤,依補助注意事項之規定,核發如附表一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申請補助金額之2 分之1 ),並匯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名義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鍾春田或張漢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收取如附表一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詐領71萬5,363 元(即如附表一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額;起訴書誤載為71萬1,950,128 元),足生損害於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及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於豬舍圍網工程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春田、王鎮城、曾慶財、邱永忠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張漢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鍾春田、王鎮城、曾慶財、邱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張漢銘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張漢銘固抗辯證人李明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證人李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內容有出入;又證人李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再者,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張漢銘,心理壓力較小,與被告張漢銘間亦無仇恨,業據被告張漢銘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漢銘之動機,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李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李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茲被告張漢銘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鍾春田、李明玉、王鎮城、徐華山於偵訊時所證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證人鍾春田於99年5 月5 日及同月13日偵訊時、證人李明玉、王鎮城、徐華山於偵訊時均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4 份、證人結文5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0、94、338 、340 、343 、345 、363 、366 、370 至372 頁),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張漢銘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鍾春田、李明玉、王鎮城、徐華山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漢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被告張漢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2頁背面),而被告鍾春田、李明玉、王鎮城對其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54頁),本院復均查無有不法取得證據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鎮城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鍾春田坦承其有帶領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工人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之情,被告張漢銘供承其有將李明玉所製作之文件送交屏東縣養豬協會之情,李明玉則坦承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並將統一發票黏貼於養豬場豬舍圍網總工程費用憑證黏貼處等節,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春田辯稱:其無核算、製作申請圍網補助款所需之文件,對於浮報金額部分亦不知情,且其係先借款予張漢銘、李明玉,後來才加入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張漢銘辯稱:其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予李明玉,且無核算、製作申請圍網補助款所需之文件,亦不知如何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42頁),被告李明玉則辯稱:其係經鍾春田之同意,才填寫豬場圍網工資表上之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王鎮城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里○○路47之45號「昇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緣於95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防範禽流感入侵,擬藉由養豬場豬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阻絕野鳥進入豬群,防範野鳥傳入家禽流行性感冒之可能,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及維護產業之永續經營等目的,遂訂立補助注意事項。依該補助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依養豬場內豬舍四周實際圍網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助45元,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所取得發票或收據總額之2 分之1 …」。而被告鍾春田即出資200 萬元,並於95年9 月至12月間,由被告張漢銘出面以「無須依補助注意事項之規定負擔2 分之1 工程款」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招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同意由其施工架設圍網後,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或李明玉即向被告王鎮城購買防鳥網,再由被告鍾春田帶領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工人施作豬舍圍網工程。嗣於豬舍圍網架設完竣後,由被告李明玉於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人之「工資(日)」、「工作日數」、「合計」等欄、鍾春田之「工作日數」、「合計」等欄填入派工內容,並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各1 枚,拓印如附表三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而接續製作如附表一豬場圍網工資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王鎮城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 日、11日、12日、16日,以填載防鳥網價格為每公斤180 元或250 元之方式,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統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被告李明玉。被告李明玉旋將統一發票黏貼於養豬場豬舍圍網總工程費用憑證黏貼處,並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等文件,交付予被告張漢銘;被告張漢銘旋持前揭文件接續向屏東縣養豬協會提出圍網補助款之申請而行使之,經屏東縣養豬協會與各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查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初審,及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複審後,致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依補助注意事項之規定,核發如附表一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匯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名義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鍾春田或張漢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收取如附表一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鍾春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在現場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並帶領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工人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鍾春田出資200 萬元,由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接洽承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並要求前揭養豬戶將核准補助款給其,就不用再另外收費,鍾春田負責現場圍網施工,而豬場圍網工資表係由李明玉製作,其負責將申請圍網補助款之文件送至屏東縣養豬協會,之後如附表一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帳戶後,再由其與鍾春田去收取該核准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326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漢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接洽承攬豬舍圍網工程,鍾春田則出錢並帶領工人施工,而其負責製作豬場圍網工資表及黏貼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鎮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昇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昇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開立如附表一統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李明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外,證人即養豬戶邱永光、陳英權、許嘉興、王二郎、陳大興、林天賜、陳綉琴、鍾鎮城、林國雄、宋文奇、陳石、鄧世坤、黃伯群、方獻暮、謝羅月華、證人即林朝選養豬戶實際負責人簡英淑、證人即葉日華養豬戶實際負責人謝菊貞、證人即廖永明養豬戶實際負責人蔡忠佑、證人即鄧漢德養豬戶實際負責人鄧世坤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張漢銘向其等承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時,表示「圍網工程款由申請補助之全部款項抵充,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16至18、22、23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全部由張漢銘領取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28至30、33至35、38至39、46至47、51至52、56至58、61至62、66至68、71至72、75至76、80至81、87至88、94至95、101 至102 、117 至119 、122 至123 頁;偵查卷第21至27、31、32、55至64、67至69頁),證人即養豬戶張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他人領走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證人即養豬戶徐成山、傅吉鈁、薛志福、張秀林、證人即謝尚人養豬戶實際負責人謝輝郎於警詢時證稱:承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之承包商表示「圍網工程款由申請補助之全部款項抵充,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5、19、20、21、24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全部由該承包商領取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7至30、107 至108 、112 至113 、127 至128 頁),並有95年度畜牧場圍網補助「疫網搞定」講習教材1 份、屏東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95年養豬場圍網補助相關資料1 份、補助注意事項1 份、95年度養豬場豬舍圍網補助申請表24份、95年度養豬場豬舍圍網補助完工驗收表24份、豬場圍網工資表24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4份、昇泰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25份、集盈五金行統一發票影本1 份、名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8 至174 、176 至193 、204 至252 、254 至256 、259 至286 、288 至303 、306 頁;偵查卷第95至125 頁),應屬真實,被告鍾春田所辯其僅借款,無出資云云,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非屬由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等工人所持有之印章所蓋,且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等工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豬場圍網工資表上蓋用其等印章之情,業經證人曾慶財、邱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群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0 、141 頁;本院卷第69、71頁、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可見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及蓋用所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應屬偽造。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漢銘有拿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等工人之部分印章給其,其自己亦有去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酌證人李明玉與被告張漢銘無宿怨糾紛,業經被告張漢銘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警卷第18頁),且證人李明玉上開證言亦涉及自身罪責,則證人李明玉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張漢銘之理,證人李明玉上開所證,應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漢銘之證據,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為被告李明玉或被告張漢銘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再由被告李明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上蓋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至證人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再次詰之後,易稱:其有無請人刻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一節,其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初次證述不符,非無可能為畏罪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漢銘有說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等工人同意其及張漢銘刻印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與被告張漢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不清楚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從何而來云云互核(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對於有無經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同意刻印一節,證人李明玉、被告張漢銘之陳述顯然不一;再者,據證人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141 、145 頁),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其等之印章;況且,證人李明玉明知其蓋印乃係為詐領圍網補助款之非法目的之用(詳如下述),其所稱其乃率爾誤信他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證人李明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有經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等工人同意刻印云云,不足採信。 ㈢曾慶財、黃群忠之每日工資僅約為1,300 元至1,500 元,邱永忠之每日工資則約為1,000 元,而均未達2,000 元一節,業經證人曾慶財、邱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群忠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見警卷第139 、141 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71頁),然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其上卻記載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之每日工資均為2,000 元,核與證人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上開所證不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規定工人每日工資不得超過2,000 元,且屏東縣養豬協會亦要求其替養豬戶報至足額,所以其才將豬場圍網工資表之每日工資申報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銘於警詢時復證稱:豬場圍網工資表上所載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之工資、工作日數、鍾春田之工作日數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李明玉明知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之每日工資未達2,000 元,卻於豬場圍網工資表記載每日工資為2,000 元,且填載與實際施工日數不符之工作日數,而據以申報圍網補助款,致虛增豬場圍網工資表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豬場圍網工資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李明玉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上偽造「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李明玉係以於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填入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實之派工內容,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豬場圍網工資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鎮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養豬戶陳英權之統一發票後,證稱: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曾單獨或共同來向其購買防鳥網,其當時係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格販賣防鳥網予鍾春田、張漢銘或李明玉,之後其應李明玉之要求,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開立昇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防鳥網係由鍾春田或李明玉向王鎮城購買,其則協助載運,而統一發票係李明玉要求王鎮城開立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大致吻合,並有估價單5 份、統一發票25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9 、174 、180 、185 、191 、205 、211 、215 、221 、226 、231 、237 、241 、246 、252 、257 、264 、270 、275 、280 、286 、291 、295 、301 、307 至309 頁),證人王鎮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而參之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其上記載防鳥網為每公斤180 元或250 元,可見被告王鎮城雖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格販賣防鳥網予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然卻於被告李明玉之要求下,以每公斤180 元或250 元之價格,開立昇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虛增統一發票金額為如附表一統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王鎮城、李明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剛開始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時,李明玉表示「因屏東縣養豬協會之要求,所以豬舍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有虛報之情形,即支出憑證(即豬舍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有比實際支出費用多1 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玉於警詢時則證稱:其以所承攬施作之豬舍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補助45元之方式初步計算圍網補助金額,再以該初估補助金額乘以2 倍計算所需之豬舍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總額,之後再製作豬舍圍網工資表金額,並要求王鎮城開立略高於豬舍圍網工資表金額之統一發票金額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偵訊時結證:鍾春田、張漢銘請其製作申請圍網補助款所需之文件,其核算需多少金額之統一發票,就去找王鎮城開立,至於豬舍圍網工資表金額,其就會多報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339 、340 頁),可見被告李明玉於製作申請圍網補助款所需之豬場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時,並未依照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實際申報,而係為使以豬舍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補助45元之方式所計算之補助金額獲全額補助,不受「不得超過所取得發票或收據總額之2 分之1 」規定之限制,遂偽造豬場圍網工資表及要求被告王鎮城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且依證人張漢銘上開所證,被告李明玉所偽造之如附表一豬場圍網工資表金額欄、統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額乃因而浮報為實際施作金額之2 倍,並因被告張漢銘之遞件,致複審之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陷於錯誤,多核發如附表一核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2 分之1 ,被告李明玉詐騙如附表一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1萬5,363 元得手一節,堪以認定。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春田出資200 萬元並負責現場施工,所以防鳥網費用由鍾春田先支出,鍾春田並表示等補助款下來了,再與他去收錢,李明玉負責文書作業,其則負責與養豬戶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鍾春田出錢並負責現場施工,張漢銘負責與養豬戶接洽,其則因鍾春田、張漢銘委託而負責文書作業,至於工資及防鳥網費用由鍾春田之資金先支出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1頁背面),且證人張漢銘於警詢、偵訊時復證稱:其與鍾春田、李明玉為合夥共同承攬豬舍圍網施作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偵查卷第325 頁),益證被告鍾春田與被告張漢銘、李明玉合夥向養豬戶承攬豬舍圍網工程,並由被告鍾春田出資並負責現場施工,被告張漢銘負責接洽養豬戶招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被告李明玉則負責申請圍網補助款之文書作業。又被告鍾春田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光等24位養豬戶豬舍圍網工程,為使養豬戶可以免支付任何費用而完成豬舍圍網工程,所以才會有虛報豬場圍網工資表,並要求昇泰企業社開立超額之統一發票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 、4 、7 頁;此證據係為證明被告鍾春田之犯行,並非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漢銘之佐證,附此敘明),衡酌僅為負責接洽養豬戶之被告張漢銘於合夥之初,即因被告李明玉之告知,知悉虛增豬場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之金額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身為合夥人之一兼出資者之被告鍾春田為回收資金及賺取利潤,對於虛增豬場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之金額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此由其上開於警詢時所陳知悉有虛報補助金額之情觀之,可見一斑,堪認被告鍾春田於合夥之初,亦因被告李明玉之告知,而知悉虛增豬場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之金額一事,然被告鍾春田卻為回收資金及賺取利潤,竟與被告李明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繼續請被告李明玉負責實施偽造豬舍圍網工資表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則除參與現場施工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另參與實施收取詐騙金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鍾春田、李明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鍾春田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僅負責現場施工,其餘事情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與其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鍾春田所出資之200 萬元資金,金額非小,且須預先支付工資及防鳥網費用,待豬舍圍網工程施作完成後,才得申請圍網補助款,則苟無利可圖,被告鍾春田自無出資及耗費時間參與豬舍圍網工程之理,然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既以「無須依補助注意事項之規定負擔2 分之1 工程款」作為其等對外向養豬戶承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之宣傳手法,業如前述,則被告鍾春田顯將原由養豬戶負擔之2 分之1 工程款轉嫁到其自己身上,若其不循其他途徑再轉嫁他人負擔而自行吸收此部分之工程費用,不但無法獲得投資利潤,甚而因無從回收其所預先支付之成本而造成虧損,與常人投資賺取利潤之目的相違,故被告鍾春田上開於警詢時所述有虛報金額等語,較為可信;況且,被告李明玉既曾告知身為合夥人之被告張漢銘有於豬場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虛增金額一事,則苟謂被告李明玉未曾告知身為合夥人兼出資人之被告鍾春田有此一違法情事,孰能置信?且其又何以得以說服被告鍾春田預先支付200 萬元之資金?被告鍾春田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春田、張漢銘請其負責申請圍網補助款所需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被告張漢銘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其於剛開始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時,李明玉即曾表示豬舍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有虛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證被告張漢銘明知被告李明玉有於豬場圍網工資表及統一發票虛增金額之情事,卻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印章,進而將被告李明玉所偽造之豬場圍網工資表及黏貼之不實統一發票提出於屏東縣養豬協會而行使之,致複審之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依其所申請之補助金額,溢付如附表一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顯見被告張漢銘係基於與被告李明玉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漢銘、李明玉均為共同正犯一節,亦堪認定。至被告張漢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僅負責送交申請圍網補助款之文件,其餘事情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符(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況被告張漢銘於警詢、偵訊時已陳稱:其與鍾春田、李明玉原約定將總收入扣除鍾春田之成本200 萬元後,再討論盈餘分配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偵查卷第326 頁),則果被告張漢銘為單純受僱負責接洽養豬戶及遞交申請圍網補助款之文件,則其何以有參與分配施作豬舍圍網工程盈餘之權利?被告張漢銘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信。⒊被告張漢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明玉告知其虛增申請補助金額時,其忘記鍾春田是否在場,其亦不知道鍾春田是否知悉有虛增申請補助金額一事,但鍾春田無向其提議虛增申請補助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而被告王鎮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僅為被告李明玉出面要求之情,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既各別與被告李明玉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鍾春田、張漢銘亦各自分擔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明玉出面要求被告王鎮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乃係為達虛增申請補助金額之目的,為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所明知,而仍於其等與被告李明玉之犯意聯絡範疇,故縱被告鍾春田、張漢銘與被告王鎮城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鍾春田、張漢銘與被告王鎮城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王鎮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王鎮城為昇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鎮城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明玉於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之曾鴻璋之「工資(日)」、「工作日數」、「合計」等欄填入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實之派工內容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鎮城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部分,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共同行使偽造之豬場圍網工資表,及與被告王鎮城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詐騙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溢發圍網補助金額等數次行為,均係為達詐領豬舍圍網補助款之目的,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豬舍圍網工程補助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為一己私利,不私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補助注意事項之漏洞,以偽造豬場圍網工資表、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手段,向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詐領71萬5,363 元,造成國庫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悔改,而被告王鎮城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助長歪風,所為亦非是,然其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王鎮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由如附表一查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觀之,屏東縣養豬協會及各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最晚係於96年4 月23日進行查核(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可見本案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王鎮城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均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鎮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鎮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鎮城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如附表三所示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文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已交付予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非屬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王鎮城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春田、張漢銘與李明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玉於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鍾春田之「工資(日)」欄填入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實之派工內容。因認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及李明玉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春田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日工資約1,8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其每日工資為2,000 元(見偵查卷第293 頁),而參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所載,被告鍾春田之每日工資即為2,000 元,與被告鍾春田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大致吻合,則被告李明玉是否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豬場圍網工資表上鍾春田之「工資(日)」欄填入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實之派工內容,誠有疑問,罪既有疑,即應從有利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之認定,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鍾春田、張漢銘、李明玉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養豬戶│統一發票金額│豬場圍網工資表金額│查 核 日 期 │核 准 金 額 │溢 領 金 額 │備 註│ ├──┼───┼──────┼─────────┼──────┼──────┼──────┼──────┤ │ 1 │邱永光│11萬8,000 元│11萬元 │96年2 月26日│11萬2,410 元│5 萬6,205 元│左列溢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 2 │陳英權│15萬元 │14萬元 │96年2 月26日│15萬元 │7 萬5,000 元│為左列核准金│ ├──┼───┼──────┼─────────┼──────┼──────┼──────┤額欄所示之金│ │ 3 │許嘉興│5 萬8,000 元│5 萬8,000 元 │96年4 月18日│5 萬7,915 元│2 萬8,957 元│額除以2 計算│ ├──┼───┼──────┼─────────┼──────┼──────┼──────┤而得,並基於│ │ 4 │王二郎│1 萬元 │8,000 元 │96年3 月2 日│9,270 元 │4,635 元 │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採取無│ │ 5 │張明輝│1 萬元、8,00│1 萬8,000 元 │95年12月12日│1 萬8,000 元│9,000 元 │條件捨去法;│ │ │ │0 元 │ │ │ │ │而左列溢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 │ 6 │陳大興│2 萬8,000 元│2 萬2,000 元 │96年1 月15日│2 萬5,020 元│1 萬2,510 元│額合計為71萬│ ├──┼───┼──────┼─────────┼──────┼──────┼──────┤5,363 元。 │ │ 7 │林天賜│3 萬元 │2 萬6,000 元 │96年1 月12日│2 萬8,980 元│1 萬4,490 元│ │ ├──┼───┼──────┼─────────┼──────┼──────┼──────┤ │ │ 8 │林朝選│5 萬8,000 元│5 萬4,000 元 │96年1 月12日│5 萬4,360 元│2 萬7,180 元│ │ ├──┼───┼──────┼─────────┼──────┼──────┼──────┤ │ │ 9 │鍾鎮城│2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 │96年2 月5 日│2 萬5,740 元│1 萬2,870 元│ │ ├──┼───┼──────┼─────────┼──────┼──────┼──────┤ │ │ 10 │林國雄│5 萬6,000 元│5 萬4,000 元 │96年1 月13日│5 萬3,280 元│2 萬6,640 元│ │ ├──┼───┼──────┼─────────┼──────┼──────┼──────┤ │ │ 11 │宋文奇│2 萬1,000 元│2 萬元 │96年1 月15日│2 萬340 元 │1 萬170 元 │ │ ├──┼───┼──────┼─────────┼──────┼──────┼──────┤ │ │ 12 │陳 石│5 萬元 │4 萬4,000 元 │96年4 月23日│4 萬6,440 元│2 萬3,220 元│ │ ├──┼───┼──────┼─────────┼──────┼──────┼──────┤ │ │ 13 │葉日華│6 萬6,000 元│6 萬元 │96年1 月5 日│6 萬元 │3 萬元 │ │ ├──┼───┼──────┼─────────┼──────┼──────┼──────┤ │ │ 14 │廖永明│4 萬6,000 元│4 萬4,000 元 │96年2 月7 日│4 萬4,460 元│2 萬2,230 元│ │ ├──┼───┼──────┼─────────┼──────┼──────┼──────┤ │ │ 15 │徐成山│3 萬6,000 元│3 萬元 │96年1 月22日│3 萬6,360 元│1 萬8,180 元│ │ ├──┼───┼──────┼─────────┼──────┼──────┼──────┤ │ │ 16 │鄧漢德│2 萬1,000 元│1 萬9,000 元 │96年1 月23日│2 萬1,510 元│1 萬755 元 │ │ ├──┼───┼──────┼─────────┼──────┼──────┼──────┤ │ │ 17 │鄧世坤│3 萬元 │2 萬8,000 元 │96年1 月23日│2 萬8,980 元│1 萬4,490 元│ │ ├──┼───┼──────┼─────────┼──────┼──────┼──────┤ │ │ 18 │黃伯群│15萬9,000 元│15萬6,000 元 │96年1 月12日│15萬元 │7 萬5,000 元│ │ ├──┼───┼──────┼─────────┼──────┼──────┼──────┤ │ │ 19 │傅吉鈁│5 萬2,000 元│4 萬8,000 元 │96年3 月5 日│4 萬9,230 元│2 萬4,615 元│ │ ├──┼───┼──────┼─────────┼──────┼──────┼──────┤ │ │ 20 │薛志福│6 萬7,140 元│6 萬4,000 元 │96年2 月26日│5 萬3,370 元│2 萬6,685 元│ │ ├──┼───┼──────┼─────────┼──────┼──────┼──────┤ │ │ 21 │張秀林│2 萬160 元(│10萬6,000 元 │95年12月26日│10萬6,785 元│5 萬3,392 元│ │ │ │ │按:另以集盈│ │ │ │(起訴誤載為│ │ │ │ │五金行統一發│ │ │ │5 萬3,892 元│ │ │ │ │票請領8 萬3,│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22 │方獻暮│7 萬6,140 元│7 萬2,000 元 │96年1 月12日│7 萬3,035 元│3 萬6,517 元│ │ ├──┼───┼──────┼─────────┼──────┼──────┼──────┤ │ │ 23 │謝羅月│2 萬7,000 元│2 萬4,000 元 │95年12月23日│2 萬5,245 元│1 萬2,622 元│ │ │ │華 │ │ │ │ │ │ │ ├──┼───┼──────┼─────────┼──────┼──────┼──────┤ │ │ 24 │謝尚人│18萬6,120 元│18萬元 │95年12月23日│18萬元 │9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認定。 │ │ │印章各1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備 註│ ├──┼────────────────────┼───────────┼───────────────┤ │ 1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邱永光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170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2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陳英權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176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3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許嘉興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181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4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印文各1 枚 │王二郎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186 頁 │ ├──┼────────────────────┼───────────┼───────────────┤ │ 5 │偽造之「黃群忠」、「邱永忠」印文各1 枚 │張明輝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192 頁 │ ├──┼────────────────────┼───────────┼───────────────┤ │ 6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陳大興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06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7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印文各1 枚 │林天賜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12 頁 │ ├──┼────────────────────┼───────────┼───────────────┤ │ 8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林朝選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16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9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鎮城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22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0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林國雄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27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1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印文各1 枚 │宋文奇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32 頁 │ ├──┼────────────────────┼───────────┼───────────────┤ │ 12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陳石之豬場圍網工資表 │見警卷第238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3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葉日華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42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4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廖永明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47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5 │偽造之「黃群忠」、「邱永忠」印文各1 枚 │徐成山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54 頁 │ ├──┼────────────────────┼───────────┼───────────────┤ │ 16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鄧漢德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59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7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黃伯群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71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8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傅吉鈁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76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19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薛志福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81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 20 │偽造之「黃群忠」、「邱永忠」印文各1 枚 │張秀林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85 頁 │ ├──┼────────────────────┼───────────┼───────────────┤ │ 21 │偽造之「曾慶財」印文2 枚,偽造之「黃群忠│方獻暮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292 頁 │ │ │」、「邱永忠」印文各1 枚 │ │ │ ├──┼────────────────────┼───────────┼───────────────┤ │ 22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謝羅月華之豬場圍網工資│見警卷第296 頁 │ │ │印文各1 枚 │表 │ │ ├──┼────────────────────┼───────────┼───────────────┤ │ 23 │偽造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謝尚人之豬場圍網工資表│見警卷第302 頁 │ │ │印文各1 枚 │ │ │ ├──┴────────────────────┴───────────┴───────────────┤ │備註:鄧世坤之豬場圍網工資表,無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印章(見警卷第│ │ 26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