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如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順發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杜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連正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潘明利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輝雄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蘇育民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曾維廣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明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低償之。 連正勝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應依附表三所式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輝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依附表四所式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杜春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育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應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維廣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應依附表七所示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家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連帶追繳並發還屏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順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扣案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發還屏東縣政府。 事 實 一、緣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黃順發、杜春生及林輝雄等6 人,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年3 月間,均為屏東縣政府之縣議員,屬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屏東縣政府每年均編列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予各縣議員統籌運用(分A、B、C3 項,A項目為200 萬元,為道路橋樑建設、維修經費;B項目為280 萬元,為設備採購經費:C項目為120 萬元,為活動補助經費。其中A項目須使用於公部門,BC項則不限於公部門,亦可用於屏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上開經費原則上均用於各縣議員所屬選區),而各縣議員於其項目經費範圍內亦具有申請補助建議之權限,本應珍惜民意付託,善用公帑,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以增進屏東縣民之福祉,且彼等明知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採購應檢具支出憑證如實核銷,然自96年間起,其等竟分別與擔任潘明利義務助理之蘇育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補助各原住民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經費之機會,由蘇育民先找上亦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電腦廠商「睿亨企業社」負責人曾維廣,且由曾維廣於97年間,再覓得有相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允超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弘,分別與林玉如等各人商議,由蘇育民揭續提供各教會名單,再由曾維廣或林家弘至各教會告知得經由縣議員或未告知補助款來源,但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購置電腦設備,於取得教會同意後,彼等並為各教會處理文書作業程序,除少數教會外,各教會人員僅需備章蓋印即可,其等共為下列犯行:於96年間,由蘇育民找曾維廣擔任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林家弘並未參與),97至98年間另由曾維廣找林家弘加入共同擔任電腦廠商,由林家弘提供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均由蘇育民負責接洽林玉如、黃順發、杜春生、連正勝、潘明利及林輝雄等6 位議員,由曾維廣(96年部分)或曾維廣與林家弘(97 、98 年部分)負責接洽上開6 位議員之選區內之不知情之8 間教會人員(如附表一「屏東縣議員林玉如等6 人詐領補助款一覽表」,起訴書於潘明利部分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會誤複植於連正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假意協助該80間教會人員向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以採購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及筆記型電腦等相關電腦設備(97、98年部分),由曾維廣或林家弘出面藉協助各教會人員備製申請函、計畫表、概算表及相關附件資料之便,提供由蘇育民與曾維廣(96年部分)或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97、98年部分)共同浮編之概算表,96年間投影機設備由曾維廣負責出貨予教會,曾維廣並與蘇育民約定每組申請案需給付2.3 至2.5 成之回扣予蘇育民與上開六名議員(各議員收取回扣明細詳如附表一),而曾維廣則分配核發之補助款約1 成之利潤(或其餘款項則歸曾維廣所有);97年至98年間部分,筆記型電腦部分係由林家弘出貨予教會,傳輸器部分係曾維廣先以每組價格1 萬5 千元出售予林家弘,再由林家弘出貨予教會(該傳輸器設備市價約8500元,進貨成本僅5500元),渠等於概算表上將市價分別僅1 萬9900元及8500元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器,浮編為3 萬5500元及4萬 5000元,並約定以給付2 成佣金予負責簽請補助之議員, 0.5 成佣金由蘇育民取得作為代價,再由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連正勝、黃順發及潘明利等6 位議員,以與縣議員職務有關之接受人民請願及縣議員提案之職務上機會,負責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條(每件補助金額為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再由蘇育民持前開浮報價格之各教會申請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研考處提出申請,經研考處同意備案後,再轉由同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致宗教禮俗科承辦人誤以為各採購補助案係如實申請而陷於錯誤,而如各議員建議金額核定每件補助項目達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之金額,並將補助款經呈縣府上級核可後,如數核撥予如附表所示之80間教會,再由不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府補助之金額領出後交予電腦廠商曾維廣(96年部分),由曾維廣轉交2 成3至2成5 之回扣予蘇育民,或林家弘(97、98年部分)將每組所領取補助金額之2 成5 作為佣金,透過曾維廣轉交予蘇育民,且由蘇育民將採購案總額之2 成佣金(每組9 萬 8000 元 補助採購案回扣款2 萬元,9 萬5000元之補助則回扣款1萬9000 元、9 萬元之補助款則收取1 萬8 千元之回扣、8 萬元之補助則收取1 萬6 千元之回扣)於縣議會個別或住處(連正勝及林輝雄部分)先行墊支交付予前述6 位議員收受作為回扣,另0.5 成則歸蘇育民所得,以前揭方式,利用林玉如等議員職務上有簽批建請上揭設備採購補助之機會與蘇育民等人共同詐取屏東縣政府公帑,其中總計林玉如詐得24萬3000元,黃順發詐得35萬2000元,杜春生詐得12萬元,連正勝詐得26萬元,潘明利詐得53萬6000元,林輝雄詐得6 萬元。林玉如等6 位議員共詐得157 萬1000元,蘇育民詐得38萬6700元。曾維廣於96年部分詐得19萬1600元(以96年補助款之1 成計算之總計),另97、98年部分,扣除交付予蘇育民回扣後之61組補助之餘額總計曾維廣與林家弘共取得434 萬4100元(2 人各分配217 萬2050元),是曾維廣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獲利為166 萬2050元(扣除60組傳輸器之市價總額即8500*60=510000 ),故曾維廣96至98年共計獲利185 萬3650元;而林家弘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利益為97 萬8050 元(扣除60組電腦市價即19900 * 60=0000000)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主張: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林玉如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其餘被告及證人伍美惠、杜勇維、城美娥、王德成、葉鳳英、黃志慧、陳思翰、簡光明、吳竹萍、李凱姬、蘇可華等人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供述及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且未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文書物證,則無意見。被告連正勝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蘇育民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惟未經實質訊問,依法不合;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者,無證據能力;其餘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潘明利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蘇育民99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係出於利誘、詐欺,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其99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調查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輝雄表示共同被告蘇育民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相關證人及渠等其他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蘇育民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訊問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明利、連正勝及林輝雄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蘇育民於調查站之訊問自白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於調查站之訊問陳述並非單純為證人之證述,實係自己犯罪之自白,被告蘇育民及其辯護人未曾對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訊問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亦無要求勘驗詢問自白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該自白筆錄之調查員,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蘇育民之調查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業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查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訊問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之部分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於本院審理則改稱被告潘明利其27件建請補助相關教會採購電腦等設備案,其僅於98年初交給被告潘明利8 至10萬元,前面幾年未給服務費等(見本院卷2 第10 1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蘇育民上開訊問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之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潘明利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司法警察官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調查訊問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蘇育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之辯護人雖於上所述認證人蘇育民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因係受檢察官減免刑或免於羈押利誘或未實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蘇育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偵卷第431 、467 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嗣後蘇育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免責協商本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為之,自難認被告蘇育民如適用此規定減免刑責,或檢察官以其偵察作為認其已無羈押必要,即認其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蘇育民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共同被告分離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順發、杜春生、林輝雄及蘇育民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被告林輝雄對於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則有疑問;其辯護人及被告杜春生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建請補助案之行為與其縣議員身分無職務上關係存在。而其餘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等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情事,均辯稱未曾收受蘇育民給付之金錢等;而被告曾維廣及林家弘固不否認出售電腦設備予各教會,然僅曾維廣與蘇育民相識,且均不知申請縣府補助有縣議員參予在內。且均辯稱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相關教會購買電腦設備與彼等縣議員職務無何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要件不合云云。是本院所應先行審究者,為彼等行為,是否為縣議員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此,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而不得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至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者,係指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以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內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黃順發、杜春生及黃順發等,於案發時之96至至98年間,均為屏東縣議會議員,係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查屏東縣內之民間團體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縣政府96年1 月18日函頒實施),民間團體固均有自行申請補助經費權利,而縣議員亦可建請補助,其申請之文書作業及作業流程均須經縣政府審核通過,而一般民間團體及縣議員建請補助者,其作業及審核流程均屬相同,固有前開縣政府100 年9 月6 日屏府研考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然而屏東縣政府每年編列600 萬元之地方建設經費予每位縣議員統籌運用,其中280 萬元用於設備採購,本案各教會申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其經費額度均在各議員各年度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內登記,業經屏東縣政府研考處管制考核科科長陳妤甄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2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議決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被告林玉如等議員填具建請補助單予屏東縣政府,其建請補助之採購經費額度,既在其年度建設經費補助款內登記,即便其審核准駁與否係權在屏東縣政府,然其建請補助民間團體採購設備經費與前述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款、第9 款所規定之縣議員提案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內容顯具有關連性,且在客觀上與其職務內容具有相當之關係,自屬由縣議員職務所衍生機會而生之行為,此亦可由被告潘明利曾稱泰武鄉天主堂傳協會主席邱登星曾向其要求其替泰武鄉地區天主堂向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電腦及週邊設備可明(見潘明利98年偵字第6873號98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縣議員建請補助本案各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與縣議員法定職務及機會無關,尚無可採。 三、被告黃順發、杜春生、林輝雄及蘇育民部分: 被告黃順發等4 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曾維廣、林家弘及蘇育民偵查中具結供證之事實相符,且有採購案無線傳輸器查價資料(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商品價格表及奇摩網路購物查價資料)、採購案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機網路查價資料、被告黃順發、杜春生、林輝雄建請補助各教會採購電腦設備案所檢附之概算表、支用明細表、議員建請補助單、支出黏存憑單(及發票)、申請函文及收款收據等附案可稽,彼等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臻明確。 四、被告林玉如部分: 被告林玉如固不諱言曾經蘇育民之請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山地教會天主堂等13間教會(如附表1 其部分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中謀利收取服務費情事,辯稱該等教會均係其選區之教會,補助案伊每1 件幾乎都會親自與教會連繫確認云云。然查瑪家鄉基督復臨安息日佳義教會於98年3 、4 月間經被告建請補助採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惟係電腦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告知可透過縣議員林玉如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請文件均係林家弘幫忙製作,惟在經辦申請之期間,未曾與被告林玉如談過此事等,業經前開教會牧師黃志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二 101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而同經被告建請補助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三和教會及北葉教會,其兼任牧師陳思翰則到庭證稱係伊向被告陳情2 教會各需1 台筆記型電腦後,約1 至2 週即有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陳情後未再與林玉如談過此事,而其後另一廠商曾維廣亦曾找上門談投影設備等,惟被告林玉如於陳思翰經交互詰問後竟當庭否認曾與陳思翰談過此事(本院101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再者兼任天主教瑪家堂區傳教協進會主計,97年間曾替轄下瑪家、排灣、佳義、北葉、涼山等天主堂自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5 台筆記型電腦之吳竹萍則證稱伊申請後,係林家弘及曾維廣上門主動稱可幫其跑件,且申請補助期間均未曾與林玉如接洽此事等語。綜上可知,受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或未曾與被告林玉如接洽此事,或指有向被告陳情,然遭被告否認,足徵被告曾與其建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確認此事等語,係虛妄之詞,無足取信。再查各教會採購案,廠商須交出約2 成3 至2 成5 之金額予蘇育民,業為曾維廣及林家弘所不否認。而蘇育民則約每件交付約2 成之金額予對應教會之議員,每次交款予議員時,均以現金交付,且不論地點為何,然均無第3 人在場,交付被告林玉如或在議會或在被告家中等節,亦據蘇育民結證在卷。而交款予議員之事或僅蘇育民1 人供詞可佐,而對其可信性存疑,然參諸本案偵辦時初訊之98年9 月23日,被告蘇育民即否認有何從中得利情事,其後同年10月9 日偵訊後經聲請羈押,迭經偵訊亦僅承認自曾維廣處收取2 成5 之酬勞,且未曾給各議員好處,係至99年1 月6 日,始在偵訊中供出林玉如、杜春生及林輝雄等3 議員,至同年1 月12日始供出潘明利及連正勝等議員涉案,其後亦自陳其案發前即向該等議員表示如日後遭檢調調查其會一肩扛起,不會將他們供出,而其後之所以會如實供出,除因檢察官表示如偵查中自白可向法官請求減刑或免刑原因外,係因彼時縣議員黃順發已向檢調坦承收受2 成服務費乙事,其感覺有被出賣等語(分見98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蘇育民99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6873號99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而被告黃順發於98年12月30日調查中尚否認有收款情事,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始坦承收受蘇育民給付之2 成佣金(見98年度偵字第6873號偵卷)等語,是蘇育民顯係因已有議員坦承貪污情事,其即便一口咬定未轉送議員亦無法解免貪污罪責,始如實供出,其證詞自可憑信。且貪污受賄,罪責極重,參與者多你知我知,如密室犯罪,他人難以予聞,亦難以搜證,此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首自白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或免刑規定之所由設,尚難謂或僅1 人之供詞,即認不應予以採認。綜上所述,被告林玉如所辯於建請補助教會採購案中未從中得利云云,顯難予以採信。 五、被告潘明利部分: 被告潘明利雖不諱言建請補助單上其之印文為其用印或授權蘇育民為之,然矢口否認於建請補助案中有何得利情事,辯稱蘇育民為其義務助理,因泰武鄉天主堂傳協會主席邱登星曾請求伊為泰武鄉地區天主堂爭取縣府補助購買電腦設備,伊才會請蘇育民與其餘教會聯絡需否補助,其係為地方民眾謀福利,未曾從中得利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蘇育民所供係為己身免於羈押且檢察官訊誘之以減免刑責而不可採信。經查被告蘇育民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程序方面)。且查被告潘明利經蘇育民建請補助共27間教會(如附表潘明利部分)單槍投影機或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採購經費,蘇育民係向被告潘明利遞送建請案時連同置於信封內之各件2 成服務費一併送交,且經由曾維廣售出之電腦都有(筆電部分係林家弘提供再交由曾維廣與蘇育民連繫),被告潘明利共分得約53萬6 仟元(96至98年度)等節,均據蘇育民供承在案(附98年度偵字第6873號偵卷蘇育民99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同年4 月14日第三次調查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是蘇育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於98年間就前述27間教會交給被告潘明利8 至10萬元之服務費,且僅1 次等語,不僅與前述供證之詞不符,顯有事後迴護被告潘明利且避重就輕之處,自以其偵查中之供證可採。再查被告潘明利為民選縣議員,其如確係服務其選區內原住民教會為民謀福利,自應廣為週知以拓展票源,始為常理。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交互詰問如附表1 內其部分多間教會經辦證人即牧師曾素妹(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教會)、巴進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執事黃雅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除曾素妹證稱認識被告潘明利及申請補助案係其自寫外,其餘2 證人均不識被告潘明利,且均係廠商(指曾維廣)主動找上教會,彼等僅在申請案文書上蓋章,巴進達及雅惠均不知道係經被告潘明利向縣府申請補助,3 教會平日亦素無往來,然3 件申請案之函及概算表內容均相同(可徵曾素妹之證詞與事實有異)等(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潘明利於詰問後亦稱知道古樓教會,其他教會不知道等,是被告潘明利竟未讓受其助力之教會知悉係其建請縣府補助各採購案,豈不耐人尋味。再者牧師沈萬年(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雖證稱認識被告潘明利,教會有困難亦會向被告說,然本案之筆電採購案,亦係有平地來的廠商主動告知有補助,發給縣府之函及概算表、計劃書及收據等亦係廠商製作,惟不知有被告潘明利幫忙爭取。證人王裕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潭教會)則稱係據一自稱好幾個議員助理之人來文得知可申請補助,孔順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亦稱僅記得知道有補助,但公文不是教會送去縣府,電腦送來縣府匯款後提款交予廠商等,亦均不知係被告潘明利助其等申請(見本院101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而牧師劉雪花(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則稱係另一牧師說有幾位議員要幫買電腦,其僅蓋章於公文,之後廠商林家弘就送電腦來了等,亦不知係經被告潘明利申請補助。更有牧師莫容嗒(外籍,天主教道明會,轄下共7 間天主教會,連同辦公室,於本案共申請8 台筆電),具結證稱係被告潘明利之秘書或助理告知有補助伊不知道,但係透過潘明利之關係,主動跟我們說有筆電可申請,筆電廠牌、機型及型號均非教會決定,教會共申請8 台,廠商有說如壞可維修,東西交了就走掉,當時我們有幫朋友買1 台筆電,跟那些一模一樣,在外面買2 萬1 仟元,但這邊每台9 萬8 仟元,其曾質問廠商林家弘,原不敢證稱質問何話,其後始證述係質問其覺得這是一個騙局等語。而沈素貞(台灣佳興基督傳道會)及經手2 台補助案之湯碧霞(侵信會南和及佳興教會),亦均證稱係有廠商主動找上說有補助,但不知何議員,筆電之廠牌、價格均不知,彼等只是蓋章等(見本院 101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可知各教會顯均係被動申請補助,但欲採購之電腦設備,其廠牌、型號及價格均非彼等決定,各件之概算表等幾全為廠商代製,此與被告蘇育民供述各教會名單係其提供予曾維廣,曾某再找各教會來申請等節以觀,各教會顯係為接受上天所賜禮物而被動出名申請爾。此與真有需要申請補助採購設備之正常程序顯大相逕庭,被告潘明利辯稱未從中謀利云云,顯難予以採信。 六、被告連正勝部分: 被告連正勝辯稱未從中得利云云。辯護意旨亦稱本件僅蘇育民1 人之供詞難以採信,且採購案之補助與縣議員之職權無關,而即便各教會經議員建請補助之電腦設備其價格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然係雙方買賣合意,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關等。按貪污行為如密室犯罪極難採證,且本案犯行與縣議員職務上事機有關,已如前述。此亦可由本案各議員被告均稱僅認識蘇育民,不認識廠商被告曾維廣或林家弘,蘇育民亦僅認識曾維廣,不識林家弘,而廠商被告亦不識各議員被告,是彼等顯均單線聯絡,僅被告蘇育民知各補助案其上為何議員,亦僅其知曉其下為廠商被告曾維廣提供相關設備,是其供證如無違證據法則,即難謂其所言不得採信。而查蘇育民送交所謂服務費時均僅被告連正勝及其在場,如有第三人在則不會送,現金是置於信封內於其離去時放在桌上,如果有議員問會說是服務費,每件均是固定金額,其不會黑吃黑等,業據蘇育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蘇育民偵查中供證連正勝部分相符,且亦與本案坦承收取所謂服務費事實部分之黃順發、杜春生及林輝雄等人於同日所證蘇育民送錢時,從未有第三者在場情形相同。再參諸蘇育民亦以相同方式請彼時亦為縣議員之簡東明建請補助原住民教會採購案,因簡東明未暗示送錢,所以其亦未送錢予簡東明,曾維廣所交回扣則由其取得(此部分未經公務員參與犯罪,與本案犯意有異),併可徵雖送錢時僅蘇育民及各議員被告在場,即僅你知我知,然蘇育民亦未胡亂攀誣議員簡東明涉案,其證詞自無違證據法則而可採信。再者被告連正勝所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經辦之證人黃金井(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96年申請單槍投影機,97年筆記型電腦備)、高貴珍(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96年槍投影機,97年筆記型電腦),徐玉男(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阿茲達斯教會),均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伊等僅蓋章,採購設備之廠牌、機型均非教會指定,亦均不知係經議員被告連正勝向縣府申請(見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等,同日詰問之證人韓財得(文樂天主堂)、許櫻花(下丹林天主堂)則均稱係經來義鄉傳道協進會秘書張達敏(亦為來義鄉公所行政課長)主動告知可申請補助,韓財得雖知係經議員申請,但不知何位;許櫻花則對補助來源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同上日審判筆錄);而張達敏亦到庭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僅要求教會備妥公文,然計劃書、概算表未見過,採購金額及數量也不知道,核銷時經縣政府核定才知,只負責蓋章等,再經詰問始證稱廠商找上時有說是經議員連正勝申請(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綜上可知,經被告連正勝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僅1居間之協進會秘書張達敏知曉係經被告申請,實際受補助者均不知係被告建請,如此為善不欲人知,於民選之民意代表而言,寧非咄咄怪事,顯見其建請之採購補助案大有玄機。而出名採購設備之各教會,既對欲購物品之廠牌、型號及價格均無置喙之餘地,有何買賣雙方合意之可信,此顯係利用低價高報之機會向屏東縣政府詐財,空言辯稱未從中謀利或非詐欺云云,自難採信。 七、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部分: 被告曾維廣固不諱言與蘇育民合作,由蘇育民提供教會名單,投影機部分由其負責,筆電及週邊設備部分再由其找被告林家弘負責與各原住民教會聯繫,申請所需文件多由其等代製,縣府所撥採購金額每件需交予蘇育民2 成3 至2 成5 ,對提供之設備成本等均無意見,惟均辯稱與各議員被告素不相識,亦不知採購案有議員從中建請,且不知蘇育民會將其所得2 成交予各議員云云;辯護意旨並稱此係買賣交易,即便金額過高亦係雙方同意,且有提供售後服務云云,而被告林家弘僅識曾維廣,不知有議員參與,與彼等無何犯意聯絡之可能等。經查本案係被告蘇育民提供各原住民教會名單予被告曾維廣,如係採購投影機則由曾維廣供貨,其後有採購筆電設備等,則由曾維廣找被告林家弘供貨,按各教會所需不同,由被告曾或林與之連繫,或代製文件並俟縣府核准後送貨收款等,核與蘇育民證述情節相符。且97年2 月間,被告林家弘辦理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採購筆電設備時,曾告知該會牧師王德成其自稱係議員林玉如之助理,林議員打算贈送其教會「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等,而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州教會之傳道士城美娥亦稱97年2 月間,係被告林家弘主動聯絡其教會並表示有縣議員之建設經費補助可申請筆記型電腦,其已忘記林家弘有無告知係那位議員之經費補助,但知其教會係連正勝議員轄區,所以可能是透過連議員爭取等,且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丹路教會伍美惠亦稱係被告林家弘主動表示你們的縣議員要奉獻筆記型電腦,是那位縣議員林家弘未明確表示等,業據被告林家弘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王德成、城美娥及伍美惠於調查中陳述明確(見附98年偵字第6873號偵卷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而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達敏亦明確證稱係林姓廠商告知伊筆電經費係透過連正勝議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等(見本院102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林家弘顯早知該等採購案係透過議員向縣政府申請,其及上手即被告曾維廣否認知悉有縣議員參與採購補助案,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可取信。再者,本件各原住民教會幾全為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主動與各教會聯繫探詢是否欲申請補助,但各教會對採購之投影機及筆電設備等之廠牌、型式及價格等,均無予聞之權已如前述,是各教會顯無有何所謂買賣合意可言,彼等顯係利用縣議員各年度由縣府為其等編列之建設補助費,主動探尋可乘之機,以各教會對幾以為天賜之禮不予計較且多不懂電腦使用及行情之情狀下,從中低價高報詐取財物,且商品出售其價格本即含售後服務,是被告等所辯無詐欺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八、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受補助各教會各申請補助案之致屏東縣政府函、支用明細表(含計劃概算、實支金額及經費來源)、概算表及建請補助單、支出黏存憑單(含發票)等附案可資佐證,被告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曾維廣及林家弘等犯行,均臻明確。 丙、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條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度亦均相同,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與被告林玉如等其餘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就各該被告黃順發、杜春生、林輝雄、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各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玉如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丁、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下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間倘具有犯意聯絡,縱使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間己有分工或認知彼此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以實行犯罪,仍得構成共同正犯。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順發、杜春生、林輝雄、林玉如、潘明利及連正勝等人雖與廠商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不相識、被告蘇育民雖不識被告林家弘,然本案由蘇育民提供教會名單,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97年間加入)聯繫後填製申請補助資料,再由蘇育民送錢及文件交各其餘被告以縣議員身分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各教會採購經費,縣府核銷撥款各教會再後由林家弘等收款,再分取相當成數金額予蘇育民,雖參與之部分不同,然均以此機會詐取財物,顯有彼此存在之認知,就各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部分,自應構成共同正犯(惟採購係投影機部分,林家弘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於96年間與其餘被告就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就97及98年間,與其餘被告就如各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各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間則彼此無共犯關係)。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等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係利用屏東縣政府為縣議員編列年度地方建設補助經費之機會,以補助各原住民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為名義,基於之單一行為決意,反覆且一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續為上開各該犯行以詐取如事實欄及附表之款項,供己私用。其等於該期間所為之上開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說明,應就其各次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接續犯之一罪論。 四、被告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等,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被告蘇育民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曾維廣及林家弘亦坦認主要事實,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彼等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有悛悔向善之,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旨。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繳交實際所得財物36萬元交檢察官扣案(見98年度偵字6873號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經計算其詐得部分應係35萬2000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順發及蘇育民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其餘被告,並分別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30日(黃順發部分)、99年1 月6 日(蘇育民部分)偵查庭中當庭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記載於筆錄中(附前開案號偵卷),被告黃順發、蘇育民應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等同時有2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中被告林輝雄參與者僅3 件,被告杜春生參與者僅6 件,其等不法利得僅各6 萬或12萬元,與其餘被告參與補助之件數相距甚遠,主觀惡性有別,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事實部分,僅對彼等行為與議員職務是否有關尚存疑惑,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彼等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身為民意代表,本應儘力為民謀福利,然竟趁機詐取公帑,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其等詐得之款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茲審酌被告黃順發於本案中率先自白犯罪,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溢交8000元),進而使檢察官得突破其他被告心防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法免除其刑(主從刑)。茲審酌被告杜春生、林輝雄雖坦承全部事實,惟對其等所為是否議員職務有關,仍有僥倖之心及其等所造成之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等,亦分別量處如其等部分所示之刑。茲審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等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蘇育民於本案中居主要部位,串連縣議員及廠商詐取公帑,犯後態度雖稱良好,惟仍有迴護部分被告之情及其造成之損害頗鉅暨其他一切情狀等,自不宜全免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宣告被告有期徒刑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七、又被告等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依附表2 ~ 9 各欄所示方式以連帶追繳,本院斟酌其情節,並應發還予被害人屏東縣政府,且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唐明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玉如等人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林玉如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 │ 補 助 教 會 名 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 回扣 │ ├─────────────────────┼───┼──────────┼────┼────┼───┼────┼───┤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山地教會瑪家天主堂│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2.14│31626 │96.05.31│ 18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大社教會 │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2.15│31627 │96.05.23│ 18000│ ├─────────────────────┼───┼──────────┼────┼────┼───┼────┼───┤ │德文安息日會 │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2.15│31629 │96.05.25│ 18000│ ├─────────────────────┼───┼──────────┼────┼────┼───┼────┼───┤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山地教會三和天主堂│林玉如│單槍投影機設備 │ 90000 │96.03.06│41054 │96.05.16│ 18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三和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3 │97.04.10│ 19000│ ├─────────────────────┼───┼──────────┼────┼────┼───┼────┼───┤ │排灣天主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4 │97.04.28│ 19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5 │97.04.21│ 19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6 │97.04.10│ 19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18│49397 │ │ 19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中村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7.03.26│55743 │97.04.28│ 19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文樂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8.03.16│53770 │98.04.17│ 19000│ ├─────────────────────┼───┼──────────┼────┼────┼───┼────┼───┤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南和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8.03.16│53771 │98.04.17│ 19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佳義教會 │林玉如│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5000 │98.03.30│63302 │98.04.17│ 19000│ ├─────────────────────┼───┼──────────┼────┼────┼───┼────┼───┤ │合計 │ │ │0000000 │ │ │ │243000│ └─────────────────────┴───┴──────────┴────┴────┴───┴────┴───┘ ┌───────────────────────────────────────────────────────────┐ │黃順發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 │ 補 助 教 會 名 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 回扣 │ ├─────────────────────┼───┼──────────┼────┼────┼───┼────┼───┤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黃順發│多媒體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4.16│71202 │96.05.24│ 20000│ ├─────────────────────┼───┼──────────┼────┼────┼───┼────┼───┤ │天主教阿禮法蒂瑪堂 │黃順發│多媒體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4.16│71203 │96.06.01│ 20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瑪家教會 │黃順發│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4.16│71201 │96.05.17│ 20000│ ├─────────────────────┼───┼──────────┼────┼────┼───┼────┼───┤ │天主教青葉小德蘭堂 │黃順發│多媒體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6.15│120023│96.07.13│ 20000│ ├─────────────────────┼───┼──────────┼────┼────┼───┼────┼───┤ │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04│41223 │97.04.28│ 20000│ ├─────────────────────┼───┼──────────┼────┼────┼───┼────┼───┤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04│41224 │97.04.28│ 20000│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丹路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06│41225 │97.04.10│ 20000│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石門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13│45389 │97.04.10│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石門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09 │97.04.30│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士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10 │97.04.28│ 20000│ ├─────────────────────┼───┼──────────┼────┼────┼───┼────┼───┤ │天主教高雄教區霧台耶穌聖心堂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0│70647 │97.04.30│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歸崇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0│70648 │97.05.01│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八瑤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0│70649 │97.05.01│ 20000│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屏之光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5.12│92119 │97.06.19│ 20000│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和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5.12│92120 │97.06.19│ 20000│ ├─────────────────────┼───┼──────────┼────┼────┼───┼────┼───┤ │中華基督教潮州浸信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5.12│92121 │97.06.18│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牡林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80000 │98.04.22│86549 │98.06.01│ 16000│ ├─────────────────────┼───┼──────────┼────┼────┼───┼────┼───┤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石門教會 │黃順發│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80000 │98.04.22│86552 │98.06.01│ 16000│ ├─────────────────────┼───┼──────────┼────┼────┼───┼────┼───┤ │合計 │ │ │0000000 │ │ │ │352000│ └─────────────────────┴───┴──────────┴────┴────┴───┴────┴───┘ ┌───────────────────────────────────────────────────────────┐ │杜春生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 │ 補 助 教 會 名 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 回扣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水門教會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4 │97.04.28│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葉教會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5 │97.04.28│ 20000│ ├─────────────────────┼───┼──────────┼────┼────┼───┼────┼───┤ │佳義天主教堂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6 │97.04.28│ 20000│ ├─────────────────────┼───┼──────────┼────┼────┼───┼────┼───┤ │涼山天主教會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7 │97.04.28│ 20000│ ├─────────────────────┼───┼──────────┼────┼────┼───┼────┼───┤ │中華基督教萬民福音浸信會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8 │97.04.28│ 20000│ ├─────────────────────┼───┼──────────┼────┼────┼───┼────┼───┤ │北葉天主教堂 │杜春生│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26│55749 │97.04.28│ 20000│ ├─────────────────────┼───┼──────────┼────┼────┼───┼────┼───┤ │合計 │ │ │ 588000 │ │ │ │120000│ └─────────────────────┴───┴──────────┴────┴────┴───┴────┴───┘ ┌───────────────────────────────────────────────────────────┐ │連正勝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 │ 補 助 教 會 名 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 回扣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 │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2.26│32631 │96.05.10│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 │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2.26│32632 │96.05.08│ 20000│ ├─────────────────────┼───┼──────────┼────┼────┼───┼────┼───┤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2.26│32633 │96.05.17│ 20000│ ├─────────────────────┼───┼──────────┼────┼────┼───┼────┼───┤ │大後天主堂 │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6.15│120109│96.07.13│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來義教會 │連正勝│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6.15│120110│96.07.19│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04│41222 │97.04.10│ 20000│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州教會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06 │97.05.01│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11 │97.05.21│ 20000│ ├─────────────────────┼───┼──────────┼────┼────┼───┼────┼───┤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5│72868 │97.05.21│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潮州教會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5│72869 │97.05.21│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茲達斯教會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77│97.07.08│ 20000│ ├─────────────────────┼───┼──────────┼────┼────┼───┼────┼───┤ │下丹林天主堂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22│86553 │98.05.20│ 20000│ ├─────────────────────┼───┼──────────┼────┼────┼───┼────┼───┤ │文樂天主堂 │連正勝│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22│86554 │98.05.20│ 20000│ ├─────────────────────┼───┼──────────┼────┼────┼───┼────┼───┤ │合計 │ │ │0000000 │ │ │ │260000│ └─────────────────────┴───┴──────────┴────┴────┴───┴────┴───┘ ┌───────────────────────────────────────────────────────────┐ │潘明利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 │ 補 助 教 會 名 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 回扣 │ ├─────────────────────┼───┼──────────┼────┼────┼───┼────┼───┤ │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2.12│27792 │96.05.15│ 19000│ ├─────────────────────┼───┼──────────┼────┼────┼───┼────┼───┤ │涼山天主教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4.16│71206 │96.05.18│ 19000│ ├─────────────────────┼───┼──────────┼────┼────┼───┼────┼───┤ │排灣天主教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4.16│71207 │96.05.15│ 19000│ ├─────────────────────┼───┼──────────┼────┼────┼───┼────┼───┤ │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基督傳道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5000 │96.04.18│71208 │96.05.30│ 19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 │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6.15│120107│96.07.11│ 20000│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潘明利│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7.25│144131│96.08.28│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萬安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04│41221 │ │ 20000│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佳興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3.13│45388 │97.04.03│ 20000│ ├─────────────────────┼───┼──────────┼────┼────┼───┼────┼───┤ │天主公教會泰武鄉天主堂傳協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07 │97.05.21│ 20000│ ├─────────────────────┼───┼──────────┼────┼────┼───┼────┼───┤ │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07│64308 │97.05.21│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武潭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5│72867 │97.06.25│ 20000│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佳平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4 │97.08.13│ 20000│ ├─────────────────────┼───┼──────────┼────┼────┼───┼────┼───┤ │平和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5 │97.05.21│ 20000│ ├─────────────────────┼───┼──────────┼────┼────┼───┼────┼───┤ │萬安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6 │97.06.18│ 20000│ ├─────────────────────┼───┼──────────┼────┼────┼───┼────┼───┤ │武潭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7 │97.05.21│ 20000│ ├─────────────────────┼───┼──────────┼────┼────┼───┼────┼───┤ │佳興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18│76288 │97.05.21│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1 │97.10.29│ 20000│ ├─────────────────────┼───┼──────────┼────┼────┼───┼────┼───┤ │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2 │97.05.21│ 20000│ ├─────────────────────┼───┼──────────┼────┼────┼───┼────┼───┤ │馬仕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3 │97.06.18│ 20000│ ├─────────────────────┼───┼──────────┼────┼────┼───┼────┼───┤ │佳平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4 │97.05.21│ 20000│ ├─────────────────────┼───┼──────────┼────┼────┼───┼────┼───┤ │泰武天主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4.28│83305 │97.06.18│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5.12│92122 │97.07.15│ 20000│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楓林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78│97.07.08│ 20000│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雙流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79│97.10.29│ 20000│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草埔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7.06.09│112980│97.07.15│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萬安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13│75560 │98.05.20│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會 │潘明利│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4.13│75564 │98.05.20│ 20000│ ├─────────────────────┼───┼──────────┼────┼────┼───┼────┼───┤ │合計 │ │ │0000000 │ │ │ │536000│ └─────────────────────┴───┴──────────┴────┴────┴───┴────┴───┘ ┌───────────────────────────────────────────────────────────┐ │林輝雄詐領補助款一覽表 │ ├─────────────────────┬───┬──────────┬────┬────┬───┬────┬───┤ │ 補 助 教 會 名 稱 │ 議員 │ 補 助 項 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 回扣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士文教會 │林輝雄│單槍投影機設備 │ 98000 │96.03.26│54778 │96.05.10│ 20000│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枋原教會 │林輝雄│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8000 │98.03.13│57530 │98.04.29│ 20000│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春日教會 │林輝雄│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 99000 │98.03.13│57532 │98.04.21│ 20000│ ├─────────────────────┼───┼──────────┼────┼────┼───┼────┼───┤ │合計 │ │ │ 295000 │ │ │ │ 60000│ └─────────────────────┴───┴──────────┴────┴────┴───┴────┴───┘ 附表二:林玉如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243,000元│與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243,000元,與林家弘連帶 │ │ │追繳171,000元。(單槍投影機部份,林家弘非共犯) │ └────────┴────────────────────────┘ 附表三:潘明利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536,000元│與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536,000元,與林家弘連帶 │ │ │追繳420,000元。(單槍投影機部份,林家弘非共犯) │ └────────┴────────────────────────┘ 附表四:連正勝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260,000元│與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260,000元,與林家弘連帶 │ │ │追繳160,000元。(單槍投影機部份,林家弘非共犯) │ └────────┴────────────────────────┘ 附表五:林輝雄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60,000元│與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60,000元,與林家弘連帶追│ │ │繳40,000元。(單槍投影機部份,林家弘非共犯) │ └────────┴────────────────────────┘ 附表六:杜春生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120,000元│與蘇育民、曾維廣跟林家弘連帶追繳120,000元。 │ │ │ │ └────────┴────────────────────────┘ 附表七:蘇育民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386,700元│A.單槍投影機部份: │ │ │與林玉如、曾維廣連帶追繳18,000元。 │ │ │與連正勝、曾維廣連帶追繳24,500元。 │ │ │與潘明利、曾維廣連帶追繳28,800元。 │ │ │與林輝雄、曾維廣連帶追繳4,900元。 │ │ │ │ │ │B.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部份: │ │ │與林玉如、曾維廣、林家弘連帶追繳42,750元。 │ │ │與杜春生、曾維廣、林家弘連帶追繳29,400元。 │ │ │與連正勝、曾維廣、林家弘連帶追繳39,200元。 │ │ │與潘明利、曾維廣、林家弘連帶追繳102,900元。 │ │ │與林輝雄、曾維廣、林家弘連帶追繳9,850元。 │ └────────┴────────────────────────┘ 附表八:曾維廣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1,853,650元│A.單槍投影機部份: │ │ │與林玉如、蘇育民連帶追繳36,000元。 │ │ │與連正勝、蘇育民連帶追繳49,000元。 │ │ │與潘明利、蘇育民連帶追繳57,600元。 │ │ │與林輝雄、蘇育民連帶追繳9,800元。 │ │ │ │ │ │B.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部份: │ │ │與林玉如、蘇育民、林家弘連帶追繳244,125元。 │ │ │與杜春生、蘇育民、林家弘連帶追繳168,300元。 │ │ │與連正勝、蘇育民、林家弘連帶追繳215,900元。 │ │ │與潘明利、蘇育民、林家弘連帶追繳589,050元。 │ │ │與林輝雄、蘇育民、林家弘連帶追繳56,575元。 │ └────────┴────────────────────────┘ 附表九:林家弘部份 ┌────────┬────────────────────────┐ │詐領金額(新臺幣)│ 追 繳 金 額(新臺幣) │ ├────────┼────────────────────────┤ │ 978,050元│無線傳輸機及筆電設備部份: │ │ │與林玉如、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141,525元。 │ │ │與杜春生、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99,900元。 │ │ │與連正勝、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113,300元。 │ │ │與潘明利、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349,650元。 │ │ │與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連帶追繳33,775元。 │ │ │(單槍投影機部份,林家弘非共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