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櫻 以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櫻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鄭惠櫻係設於屏東市○○路 244號「億來旺彩券投注站」(下稱億來旺投注站)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8 年12月7日起至99年2 月25日止,僱用沈以珊擔任店員來協助其銷售公益彩券。詎料,鄭惠櫻明知其自身有將公益彩券銷售之收入挪做他用,因而造成無法依實際之銷售金額來核算銷售佣金,且明知沈以珊於任職期間並無以將銷售金額扣除銷售佣金之方式來竊取該投注站每日銷售金額及無以將客人所中之彩券獎項,由高額兌換為較小額之獎項之方式來竊取其中差額等情,竟基於意圖使沈以珊受刑事處分及誣告之犯意,於99年8 月7 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誣指沈以珊於上述工作期間,以將銷售金額扣除銷售佣金之方式竊取每日之銷售金額,前後共竊取新台幣(以下同)165092元及不詳獎金差額。使沈以珊無端受到警方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而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知有異,而發覺上情,於100 年4 月20日以罪嫌不足對沈以珊為不起訴處分,鄭惠櫻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沈以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鄭惠櫻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以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鄭惠櫻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再按本件被告鄭惠櫻經銷公益彩券之模式為,其先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彩公司)及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簽訂合約書,並於中國信託開立帳號,作為其銷售公益彩券之佣金、投注機額度(即經銷商可銷售之額度)及其他費用轉入或轉出之指定帳號;之後,被告尚須向中國信託購買銷售額度(亦即將銷售額度之款項轉入前述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始將同金額設定於投注機,其便可於銷售額度內銷售公益彩券,且其應得之銷售佣金即為實際上銷售額度的8 %,且銷售佣金係由中國信託匯入前述指定帳號來支付予被告;至於實際銷售額度即等同於投注機所示之銷售金額,換言之中國信託每日會根據投注機操作之結果來記錄(簡單的說:彩券之實際銷售模式為,如客人交付現金100 元予店員,店員收取金額後並在投注機輸入100 元,投注機便將同額之彩券印出,店員再將彩券交付予客人,且投注機同時會將該筆交易記錄下來,並通知中國信託該筆銷售金額)等情,有台彩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台彩字第10200014號函及中國信託100 年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0420028 號函附卷可知;故由上述銷售模式觀之,億來旺投注站每日之銷售金額與中國信託函附之每日銷售佣金及指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銷售金額自係相同,且銷售佣金根本無事先扣除之必要。另被告鄭惠櫻於偵查中亦坦坦承其有從銷售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私人用途,由此足認實際盜取銷售金額之人乃其自身;又被告指訴告訴人以將顧客所兌中之彩券獎金兌換為較小筆獎項數額之方式,從中竊取獎金之差額部分,此點由一般民眾購買公益彩券無非為了贏得獎金,對於有無中獎及所中之獎項為何,自係最為在意之事,故客人向告訴人沈以珊兌換獎項時,豈會輕易讓告訴人以大換小的方式來損害其所追求之利益,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告訴人沈以珊此部分之指訴顯然不合常理。綜上足認被告鄭惠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固因為不起訴處分而不發生裁判確定之問題,惟仍屬於「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誣告案件審理中已自白犯行,雖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犯嫌沈以珊,嗣為檢察官查明後,於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7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審卷可按,從而事實上已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指「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之問題,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鼓勵誣告之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見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倘因被告及時自白,使其誣告之對象未致遭刑事訴追時,反而對被告無減刑之適用,顯屬輕重失衡,故參酌上開判例及決議要旨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任意誣指其行竊億來旺投注站之佣金,使告訴人蒙受不白之屈並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惟念其終能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