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0、2979、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貴樹於民國99年1 月初某日,在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上,徒手竊取全新運公司所有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後,作為對外招攬清除廢棄物之用(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63-JF號大貨車至址設高雄市永安區○○○路2 號之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精公司),向國精公司出示全新運公司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明文件,受國精公司環工課長鄭正垣之委託,而載運清除國精公司所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共15包,先於99年12月底某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樹脂5 包至屏東縣省道臺17線林邊交流道附近北上右側空地傾倒,又於100 年1 月初某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樹脂3 包至屏東縣內埔鄉○○段729 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集合犯之各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國精公司環工課長鄭正垣之委託,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往國精公司,載運國精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共15包,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後某2 日,先後至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自來水廠旁空地及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溼地公園停車場,任意清除上開廢樹脂2 包及6 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於100 年3 月28日提起公訴,並已於同年4 月8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尚未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2979偵查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5、21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與本案所指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均係國精公司所產出之廢樹脂共15包,並均為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受國精公司環工課長鄭正垣之委託而載運,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除於99年12月底某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樹脂5 包至屏東縣省道臺17線林邊交流道下傾倒,及於100 年1 月初某日,載運上開廢樹脂3 包至屏東縣內埔鄉○○段729 號土地傾倒外,另有於100 年度1 月初,分別載運上開廢樹脂3 包、4 包至高雄市○○區○道臺21線旁2 空地傾倒,共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樹脂4 次,與前案清除地點大致相符,手段亦相同,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延續性,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間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檢察官卻就已於100 年4 月8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於同年5 月9 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1 日屏檢榮昃100 偵2430字第331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則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