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垣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0、2979、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垣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正垣係址設高雄市永安區○○○路2 號「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精公司)之環工課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許貴樹並未依法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許貴樹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委託許貴樹清除國精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許貴樹遂駕駛車牌號碼463-JF號大貨車,載運國精公司所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共15包,並先於99年12月底某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樹脂5 包至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49 地號土地傾倒,又於100 年1 月初某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樹脂3 包至屏東縣內埔鄉○○段729 地號土地傾倒。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發覺其轄區遭人傾倒上開廢樹脂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正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許貴樹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曾持所竊得之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影本向被告承攬清除國精公司之廢棄物,並載運上開廢樹脂傾倒之情,及證人即國精公司管理員蔡政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係經被告同意後,才由許貴樹載運國精公司之廢樹脂一節,互核吻合,並有出門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17日屏環查字第1000014522號函、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委由許貴樹載運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脂至上開土地上傾倒,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之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而仍委託罪嫌云云,惟本案所清除之廢樹脂為國精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般廢棄物,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許貴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本係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許貴樹先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貪圖小利,擅自委由許貴樹任意清除上開廢樹脂,危害環境之衛生,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本院認無宣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爰審酌被告具環境保護之專業知識,有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卻未本於專業上之知識、良知及同理心,審慎處理國精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僅為貪圖小利,無視政府與大眾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一再努力,未思吾人所生所長土地資源之珍貴性,擅自委由許貴樹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所為足以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上開遭任意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品行智識、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檢察官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及主張被告應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意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始足收自新及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