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權 選任辯護人 洪耀宗律師 以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印章壹枚及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受款人為國防部軍備局,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支票上背書之「國防部軍備局」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國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463 號「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賓馳公司)實際負責人凌公霸之委託,並持賓馳公司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3萬元之押標金支票1 張(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受款人為國防部軍備局,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98年11月12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參與國防部軍備局GI98278P215PE 標案,採購裝填手槍架投標。曹國權到場後,因自覺無法得標,乃未參與投標並攜回上開支票。惟前因賓馳公司委託曹國權介紹工人進行修繕左營分公司時,賓馳公司對修繕金額有意見,賓馳公司遂要求承作廠商應向曹國權請款。曹國權為因應日後需支付承作廠商之請款,基於侵占支票、偽造背書以提示付款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支票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求能順利將上開支票票款存入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於上開標案開標後數日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國防部軍備局」機關名義之長戳印章1 枚,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其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 鄰○里路11巷19 號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長戳章蓋印在前開支票背面上背書欄位上為背書,而偽造該支票係經國防部軍備局背書之私文書,再於98年11月16日至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將上開支票提示後將票款13萬元存入其開設在該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內而獲付款,足生損害於賓馳公司、國防部軍備局,嗣因賓馳公司向曹國權要求繳回上開支票時,曹國權交待不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賓馳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曹國權固坦承偽造「國防部軍備局」印章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印章以為背書後,向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後獲得付款13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支票背面有蓋用「國防部軍備局」的印章,那筆錢是用於伊代墊「賓馳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曹國權上開受賓馳公司委託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之投標,竟未投標,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賓馳公司,偽造「國防部軍備局」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印章以為背書後,向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後獲得付款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曹國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賓馳公司請款單、台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2頁、偵卷第42頁)。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用以在支票上背書之印文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被告曹國權持系爭支票向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付款時,該支票背書所蓋用「國防部軍備局」戳章之印文係偽造乙節,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8 月19日備採包字第09900 07406 號函在偵卷可按(偵卷第69頁)。是被告曹國權確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後,蓋用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向付款人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後,將取得之13萬元票款存入其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曹國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承作油漆工程之廠商林正義、承作拆除工程之廠商蔡棕亦、承作鋁窗工程之廠商洪鴻益,及承作水電工程之廠商林世賢等廠商向被告曹國權請領工程款分別在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24日之期間之事實,有金合成工程行、佑泰企業社、東億鋼鋁工程行及崴俊機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張,證人林正義、蔡棕亦、洪鴻益及林世賢所簽之領據各1 張附偵查卷可按(偵卷第23-32 、125-131 頁),證人蔡棕亦、林世賢、林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向被告曹國權領到錢係在開立統一發票之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39 頁)。是林正義等四名承作廠商向被告曹國權請領工程款前,被告曹國權已將13萬元支票之票款存入其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內,難認被告曹國權係以該票款用抵銷為賓馳公司代墊上開工程款。又證人林正義、蔡棕亦、林世賢等人固係被告曹國權介紹而承作賓馳公司左營賣場油漆、拆除整修、水電的工程,惟實際接洽、施工之對象均係賓馳公司,只是完工後林正義等人向賓馳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賓馳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林正義等人始分別於98 年11 月30日至98年12月24日之期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被告曹國權請領工程款之事實,亦據林正義、蔡棕亦、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4-39 頁),則上開賓馳公司左營賣場之相關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賓馳公司與林正義等人,被告曹國權僅係介紹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代賓馳公司給付工程款予林正義等人之義務,是被告曹國權辯稱係以該13萬元之票款為賓馳公司代墊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被告曹國權對賓馳公司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屏簡字第48 號 判決賓馳公司應給付被告曹國權309,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屏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53-59 頁),然被告給付林正義等人工程款之時間,均在其提示系爭支票獲得付款之後,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偽造背書提示付款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賓馳公司主張行使抵銷權。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侵占而得之票款對賓馳公司行使抵銷權,是縱賓馳公司事後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不得以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主張抵銷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曹國權受賓馳公司之委託,持系爭支票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之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曹國權竟未依賓馳公司之委託參與投標,而將系爭支票據為已有,並偽造受款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背書後,提示該支票而將票款13萬元存入其帳戶內據為己有,其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國權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機關名義之長戳,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刑法第 218 條所稱之公印。又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所偽造之背書,亦僅是支票提示付款之私經濟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該背書即非公文書。是核被告曹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印章係公印文,系爭支票上國防部軍備局之背書係公文書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曹國權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之印章後,用以偽造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曹國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以領取票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侵占之支票票款為13萬元,所生危害非鉅,影響程度有限,並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國防部軍備局」印章1 個及系爭支票上之「國防部軍備局」背書之印文1枚 ,雖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