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洪振哲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黃詩韻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吳皓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李昭漢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黃歆茹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侑庭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吳眉縕 張裕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5、6983、7078、7079、7080、7081、7082、7083、8411、8412、8413、8414、8415、8416、8417、8418、8419、8420、8422、8423、10440 、10704 、99年少連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十五點一三公克、四八點八二三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振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 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台幣肆佰元、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黃詩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政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拾壹包(驗餘分別淨重為:四點六五五公克、四點六五五公克、四點六八二公克、四點七一八公克、四點七零七公克、四點六六八公克、零點七三六公克、零點七零三公克、零點六八七公克、零點七一伍公克、零點七五五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皓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六一公克、零點零二七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拾柒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歆茹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 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與綽號「阿咪」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詩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洪振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昭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侑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眉縕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裕正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 。 陳宥任、洪振哲、李政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宥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民國99年6 月15日18時5 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仁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二人相約於陳宥任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5巷號住處見面。王仁儒到達該處後,即向陳宥任購買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愷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 ㈡、99年6 月24日22時39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旺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二人相約於陳宥任上開住處見面。謝旺峻到達該處後,即向陳宥任購買300 元之愷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 ㈢、99年7 月21日20時許,謝旺峻前往陳宥任上開住處,向陳宥任購買500 元愷他命,並約定以陳宥任先前所欠500 元債務抵償後,陳宥任交付愷他命與謝旺峻。 二、洪振哲明知MDMA(下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獨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㈣至㈥販賣毒品之行為;復與其女友黃詩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㈢之販賣毒品行為: ㈠、99年4 月23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少年徐○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購買3 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洪振哲應允後,徐○宸即前往洪振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75 巷16號住處,惟該時徐○宸僅向洪振哲以400 元對價購買1 顆搖頭丸,並當場交付價金。 ㈡、99年4 月20日0 時2 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侑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洪振哲購買1,700 元愷他命,洪振哲應允後,2 人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起訴書誤載為麟洛鄉○○○路與建豐路口之「太師傅」店前,嗣洪振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㈢、99年5 月14日4 時31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李昭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以「記憶體」為愷他命代號向洪振哲購買20公克、6,000 元愷他命,並由李昭漢先行給付價金。嗣由黃詩韻於同日4 時38分8 秒持愷他命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里之某全家超商交付與李昭漢。㈣、99年6 月5 日22時5 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李昭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以「記憶體」為愷他命代號向洪振哲購買1,100 元愷他命,二人相約於某全家超商見面,嗣於同日22時14分26秒由洪振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㈤、99年6 月25日22時36分31秒,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李昭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以「小姐」為愷他命代號向洪振哲購買10公克、3,000 元愷他命。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由洪振哲前往李昭漢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247號住處命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㈥、99年7 月2 日23時許,洪振哲至屏東縣屏東市夜市KTV 找李昭漢,李昭漢即交付16,000元向洪振哲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洪振哲嗣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後前往KTV 交付與李昭漢。 三、李政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99年4 月間徐俊吉與洪振哲前往高雄市某PUB 外,由徐俊吉向李政育購買15,000 元之愷他命,洪振哲則向李攻育購買 1,800元愷他命,李政育在當場交付毒品並向2人收取價金。㈡、99年4 月24日21時4 分34秒許,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於李政育位於高雄市○○區○○路161 號8 樓租屋處,洪振哲到達該處時,即向李政育購買1,800元之愷他命。 ㈢、99年5 月2 日2 時2 分6 秒許,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於李政育上開租屋處,洪振哲到達該處時,即向李政育購買1,800元之愷他命。 ㈣、99年5 月13日20時19分9 秒許,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振哲要向李政育購買愷他命,惟李政育未在上開租屋處,遂於同日20時19分以電話聯繫交易時間,嗣由洪振哲於同日22時15分50秒前往李政育上開租屋處,向李政育購買1,800 元之愷他命。 ㈤、99年7 月17日晚間某時,洪振哲前往李政育上開租屋處向其購得1,800元愷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 ㈥、99年5 月13日3 時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黃詩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李政育購買1,800 元愷他命,嗣由李政育持往黃詩韻位於高雄市○○路之工作場所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㈦、99年5 月16日22時36分47秒,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黃詩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李政育購買1,800 元愷他命,嗣由黃詩韻至李政育位於高雄市○○區○○路161 號8 樓租屋處等候,李政育持愷他命交付與黃詩韻並收取價金。 四、吳皓維明知一粒眠、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㈠至㈢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㈣㈤轉讓愷他命行為: ㈠、99年5 月21日3 時16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韋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其購買一粒眠,於翌日由陳韋璋前往吳皓維住處,向吳皓維以每顆25元對價購買一粒眠3 顆並交付價金75元。 ㈡、99年5 月26日18時10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廖于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其購買1,800 元之愷他命,嗣於22時許由吳皓維至萬丹鄉褔懋加油站交付愷他命與廖于嫻並收取價金。 ㈢、99年7 月20日20時,黃佳琪前往吳皓維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78 巷12號住處向吳皓維購買300 元愷他命並給付價金。 ㈣、99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謝謝羊肉爐」吳皓維無償轉讓讓愷他命與黃佳琪施用。 ㈤、於99年7 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178 巷12號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林世敏施用。 五、黃歆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㈠、於99年5 月27日17時24分許,黃歆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吳皓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黃歆茹與吳皓維談妥價格及數量後,即將上情轉知「阿咪」,嗣由吳皓維與洪振哲一同至高雄市黃歆茹住處,由「阿咪」交付50公克、13,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㈡、於99年6 月18日22時53分許,黃歆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聽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黃歆茹談妥價格及數量後,即將上情轉知「阿咪」嗣吳皓維與洪振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由「阿咪」交付13,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吳皓維及洪振哲並收取價金,嗣後因該愷他命品質不佳,吳皓維於19日14時13分許致電向黃歆茹反應。 六、李昭漢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 ㈠、99年5 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1 號居處內,販賣並交付1,4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與李侑庭並當場收取價金。 ㈡、於99年6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上址居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 公克與李侑庭施用乙次。 七、李侑庭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小,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與鄧期壕施用。 八、吳眉縕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初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唐老鴨KTV 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與蔡英莉施用。 九、張裕正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22時3 分許,林桐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裕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裕正即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與林桐漢施用。 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政育住居所雖均在高雄市,然被告李政育於99年5 月13日20時19分9 秒許接獲被告洪振哲來電購買毒品,該時被告洪振哲位置係在屏東縣屏東玉成段227 地號,有其2 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監通字第269 號卷第25頁),而依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政育已與洪振哲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是買家洪振哲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內,本件屏東市自屬部分行為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政育部分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洪振哲、黃詩韻、吳皓維、李政育、黃歆如、李侑庭、李昭漢及證人陳韋璋、黃佳琪、廖于嫻、謝旺峻、吳鎮丞、王仁儒、邱雅妮、歐文明、徐俊吉、蔡英莉、林桐漢、鄧期壕、徐○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謝旺峻、王仁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並不相符,惟本院審酌此位證人經員警詢問後,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有遭員警不法取供情事,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參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警詢過程當時,被告陳宥任並未在場,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陳宥任之陳述,且證人謝旺峻、王仁儒於偵訊中所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其警詢所述均屬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既無來自被告、員警或其他外力之干擾及壓力,應無虛偽不實,足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宥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員警對被告陳宥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政育所持用之090000000000號、被告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5 、160 、198 、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2、202 、204 、208 、253 、268 、269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5 號卷第9 至22頁),是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卷附譯文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均為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業如上述,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然此係對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製作之規定,與譯文製作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宥任、洪振哲、黃詩韻、吳皓維、李政育、黃歆如及其等辯護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檢察官、被告吳眉縕、張裕正、李侑庭、李昭漢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且與木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陳宥任、洪振哲、李政育、黃詩韻、黃歆茹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洪振哲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宥任辯稱:伊僅有提供愷他命供大家一起施用,係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被告洪振哲辯稱:「我只是因為與他人合資,幫忙取得愷他命交付,並未從中謀利」云云;被告黃詩韻辯稱:「我交東西給李昭漢時是用一個紙袋裝,我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云云;被告李政育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我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對象,也沒有拿過愷他命給他們,我住的大樓信箱放置在一樓中庭,是公開場所,任何人都可能將毒品放在我的信箱內,這些買家我都不認識」云云;被告黃歆茹辯稱:「我只有帶洪振哲和吳皓維去找綽號阿咪的人,是他們自行交易愷他命,我沒有交付毒品也沒有收錢」云云,而被告吳皓維、李昭漢、李侑庭、吳眉縕、張裕正則對其等各所犯上開事實欄所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陳宥任部分 ㈠、證人王仁儒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是我本人申請,0000000000號是陳宥任的行動電話,我從99年6 月份左右開始向陳宥任購買愷他命,我每次購買300 元愷他命,重量我不清楚,都是打手機聯絡」等語(見偵5 卷第487 、489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都跟陳宥任買愷他命,沒有跟其他人買,我99年6 月15日去陳宥任家中向他買300 元愷他命」等語(見偵5 卷第478 、479 頁),而證人王仁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6 月15日18時5 分與陳宥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王:我過去找你。陳:好」(見偵5 卷第506 頁),參酌上開譯文內容,僅能得知證人王仁儒欲前往被告住處,然證人王仁儒卻能就該通通話目的證述明確,且偵訊時間距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僅有月餘,時間尚非久遠,其記憶尚屬清楚,應可採信。證人王仁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99年6 月15日當天有無至被告陳宥任住處云云,惟觀諸其於偵訊中係證稱:「99年7 月6 日那天他叫我去他家但是我沒去,99年6 月15日那天我要去找他,我到他家只要15分鐘,我跟他說開門」等語(見偵5 卷第478 頁),是其對99年6 月15日當天被告陳宥任曾開門讓他進入一事頗有印象,其在本院審理時既不復記憶此事,自應以偵訊所證為認定。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詢中會提到向陳宥任購買毒品是因為警察有拿一個簿子給伊看,因為伊有認識陳宥任,伊就跟警察說是陳宥任,伊想解釋給警察聽,係陳宥任開車載伊去高雄向他人購買毒品,伊是透過陳宥任向同一個朋友購買的,警察說這樣也算是陳宥任賣伊的,不要說那麼多云云,然其於偵訊中明確表明其在警詢所做之筆錄內容均屬實在,警察並無對其強暴、威脅、利誘等語(見偵5 卷第478 頁),難認員警有刻意曲解證人王仁儒證詞,且證人王仁儒係在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其自行一一證述向被告陳宥任購毒經過,最末才由員警提出指認一覽表供其指認,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5 卷第486 至492 ),實無先行遭員警具體誘導始做對被告陳宥任不利之證述。從而,證人王仁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向被告陳宥任購買愷他命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謝旺峻於警詢中證稱:「手機0000000000號從89年間起都是我在使用,從未借與他人使用;我有向陳宥任購買愷他命,每次我都會先以我手機撥打陳宥任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再至陳宥任家中進行交易毒品」等語(見偵5 卷第395 至397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21日晚上約8 時許,陳宥任在他屏東市家裡拿給我愷他命,他欠我500 元,他給我500 元愷他命;99年6 月24日那天我有向陳宥任買愷他命。我去他家買愷他命3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5 卷第388 頁),而證人謝旺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6 月24日22時39分5 秒與被告陳宥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謝:你在忙阿?陳:沒呢。謝:在家咧。陳:你過來我家有事找你。謝:啥事?陳:也只有那事」(見偵5 卷第412 頁),是2 人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聯絡方式及地點均與證人謝旺峻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又謝旺峻所證99年7 月21日向被告陳宥任購買愷他命時點,係在謝旺峻偵訊前一日晚間,時間極為相近,記憶應屬清晰,而謝旺峻於99年7 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初步檢驗,確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5 卷第415 頁),則謝旺峻此次所證,非屬無據。再以證人謝旺峻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陳宥任從國小就認識,雙方經常往來等語(見偵5 卷第388 頁),故依其等交情,當無證稱雙方有金錢買賣,致被告陳宥任招致重罪刑責之理,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足可採信。 ㈢、雖證人謝旺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請陳宥任幫我和他朋友買愷他命,我當時先去被告家找他,我到陳宥任他家才告訴陳宥任請他朋友幫我買愷他命,我2 次愷他命都是向陳宥任朋友購買,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這樣就是向陳宥任購買,筆錄才會這樣製作;我在偵訊中因為緊張,所以講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惟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陳宥任並未於電話中有要求被告陳宥任代為購買之內容,且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4 日13時52分自99年6 月30日15時41分止與被告陳宥任有過27通通話,有時候是朋友間聊天而聯絡等語(見偵5 卷第397 頁),可見證人謝旺峻與被告陳宥任既關係密切、良好,若其購買愷他命之對象為陳宥任之友人,其大可在警詢中表明事實,要無做對被告陳宥任不利證述之必要。且綜觀證人謝旺峻於警詢中,員警自始均未對謝旺峻提示99年6 月24 日 之譯文(見偵5 卷第394 至400 頁),其卻能在偵訊中於檢察官提示譯文時就購毒地點及價格證述詳盡,該證述自無從係因警詢影響所致。再者,證人謝旺峻警詢中就99年6 月15日之譯文證稱:伊該次係經由被告陳宥任向他人調毒品、對99年6 月29日之譯文更證稱:係陳宥任免費提供伊施用等語(見偵5 卷第397 、398 頁),更於同日偵訊中,在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陳宥任99年6 月27日譯文時,證稱:係與在陳宥任住處一同等陳宥任朋友拿愷他命過來等語(見偵5 卷第38 8頁),可見其得清楚辨明99年6 月27日毒品之賣家非被告陳宥任,更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愷他命有無給付價金、取得之經過、原因,顯非在誘導下之自發性證述,故謝旺峻先前所證係向陳宥任購買乙情應屬實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宥任於99年6 月24日係出售500 元愷他命與謝旺峻,然依謝旺峻於偵訊中所證該次價金為300 元,公訴意旨此次所認之價金有誤,應以證人謝旺峻所證為被告陳宥任有利認定。 ㈣、被告陳宥任雖辯稱:「我有在我家轉讓愷他命給大家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然證人謝旺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陳宥任家,請他幫我拿,他朋友就拿毒品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證人謝王仁儒於本院審理更證稱:「我是和陳宥任一起開車去向一個綽號黑面的人購買愷他命,他載我去高雄和別人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均隻字未提被告陳宥任曾在住處無償轉償愷他命供其等施用,被告陳宥任所述情節已與證人所證大相逕庭。又被告陳宥任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宥任辯稱:依2 位證人所證購毒情節,被告陳宥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行為云云,然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已難憑採,業如上述,且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提及證人謝旺峻曾至其住處與他人交易愷他命等情,並供稱:伊係向綽號「黑仔」之李政育及綽號「男仔」之人購買,其3 次向黑仔購毒均係洪振哲駕車帶他去高雄市○○區○○里○○路190 號購買等語(見警5 卷第22頁、偵7 卷第5 、27頁),被告陳宥任並未與證人王仁儒同至高雄購買愷他命,被告陳宥任更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都是去他高雄市住處找他,正確地址我不清楚,都是洪振哲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去的」等語(見警5 卷第22、233 頁、27至32頁),是其在不知被告李政育住處地址,何能搭載證人王仁儒前往購毒,則證人謝旺峻、王仁儒於本院審理所對被告陳宥任有利之證述,多所疑問,自無足為被告陳宥任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洪振哲部分 ㈠、被告洪振哲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9年4 月23日在其住處以400 元之代價販賣1 顆搖頭丸與徐○宸等語(見警3 卷第3 頁),核與徐○宸於偵訊中證稱:「99年4 月23日我跟洪振哲買搖頭丸,我有跟他殺價,我只跟他買1 個搖頭丸」等語(見偵4 卷第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4 月23日在洪振哲的屏東縣屏東市○○路175 巷16號住處有跟洪振哲拿1 粒搖頭丸,這個搖頭丸應該是我自己要的,我當天有給他400 元,99年4 月23日這通電話是我們聯絡要購買搖頭丸,我去的時候,我只有挑1 顆而已,因為東西有好有壞,後來我有跟他殺價,所以我是購買1 顆400 元,我就購買1 顆。我確定他拿給我的是搖頭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而證人徐○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與被告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3日21時42分34秒有過下列通話:「徐:哲仔,你私藏的可以釋出嗎? 洪:可以呀。徐:有多少可以釋出?洪:你要的喔。徐:嗯。洪:要幾個?徐:3 個。洪:3 個喔,一個500 阿。徐:好」等語,有其2 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1 卷第84頁),是依上開對話所示,其2 人就交易毒品事項為約定,當可為被告洪振哲、證人徐○宸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其2 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400 元之對價交易搖頭丸1 顆。 ㈡、被告洪振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以成本價出售搖頭丸,並無營利云云,而被告洪振哲雖於警詢中供承伊係向綽號小美之顧忠偉購買搖頭丸(見警3 卷第4 頁),證人徐○宸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顧忠偉拿搖頭丸的價錢是400 元,他那天是賣我紅色鴿子的商標的搖頭丸,這個商標我之前在外面購買就是400 元,我知道洪振哲有向顧忠偉購買搖頭丸,顧忠偉的紅色鴿子牌子是賣400 元。洪振哲和顧忠偉認識是我介紹的,顧忠偉賣我多少錢,就會賣洪振哲多少錢,不會賣比我的價錢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證人徐茂宸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洪振哲所出售之搖頭丸是向何人所購買等語,所證已有岐異,且被告洪振哲於警詢中曾自承伊曾向顧忠偉以外之人購買搖頭丸等語(見警1 卷第177 頁),故被告洪振哲本次所出售之該商標款式之搖頭丸貨源是否係向顧忠偉所購,而與證人徐茂宸貨源同一,不無疑問,是證人徐茂宸所證僅可知悉被告洪振哲及顧忠偉均有出售同一樣式及價格之搖頭丸,然在被告洪振哲提出反證證明成本價前,難認被告洪振哲確未營利。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洪振哲與徐○宸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洪振哲原本開價為500 元,且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初徐○宸來找我,我本來開價500 元,後來他說是他自己要吃的,我就以原價本錢賣給他,我想說賺100 元,也不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是依被告洪振哲所自承1 顆400 元之成本價而言,其在與徐○宸成立買賣契約之初,即具營利之意圖,徐○宸更需向被告洪振哲討價還價後始取得較優惠之價格,進而更實際從事有償交易,縱突因人情之故而降低價格,依上開說明,無待獲利與否,仍屬販賣行為。故被告洪振哲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證人李侑庭於偵訊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哲仔』的人拿,就是洪振哲,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99年4 月20日當天我跟洪振哲買愷他命,這次在廣東路跟建豐路太師傅前和他交易,我買1,700 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5 卷第3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洪振哲,我有在99年4 月20日在屏東縣廣東路建豐路口太師傅的店附近以1 千多元向洪振哲購買愷他命,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而李侑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與被告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均見偵5 卷第359 頁): 1、 99年4 月20日0 時0 分2 秒:「李:哲阿喔,我侑庭啦。洪:嗯。李:我要50嵐。洪:今天咩?李:嗯。洪:你在哪?李:我現在在小藍的家。洪: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2、 同日0 時8 分14秒:「洪:他說要2 個小時,還要嗎?李:好呀。洪:那我先過去向你拿錢。李:好」 3、 同日0 時56分1 秒「洪:你在哪?李:還在屏東。洪:我過去找你,你在哪?李:你知道廣東路和建豐路這邊一家太師傅嗎?洪:我知道,馬上到。李:好」 4、 同日2 時9 分31秒:「洪:你還在那邊嗎?李:還在這邊。洪:好,我過去了。李:好」 5、 同日2 時14分36秒「洪:我到了,你有看到我嗎?李:我知道,但有警察在簽巡邏箱,等一下好咧。洪:好,那你等一下要走出來嗎?李:恩,我走出去」 6、 同日2 時15分50秒「李:我站出來了。洪:好」,而其2人 該日最後通話時,被告洪振哲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76 之3 號範圍內,與證人李侑庭所證交易地點相符,是互核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侑庭確實有向被告洪振哲要求取得愷他命,嗣並由被告洪振哲依約將愷他命持往廣東路與建豐路地點交付與李侑庭。另證人李侑庭於本院審理中因與交易時點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該次交易金額,自應以距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所證價額(1,700 元)為準。至證人李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屏東市千禧公園處,核與上開通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從而,其在偵訊時所證該處係在屏東縣麟洛鄉一事,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㈤、證人李侑庭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是請洪振哲幫我拿的,我先將錢交給他,他再把愷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 、198 頁),惟其嗣並證稱:伊不知道洪振哲係向何人購得愷他命,伊亦不認識該人,洪振哲拿毒品給他,伊就拿錢給洪振哲,就伊認知就是向洪振哲拿毒品,伊也不知道洪振哲拿毒品之成本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正反面),是李侑庭固知悉在其訂購愷他命後,洪振哲會至他處取得毒品,惟其主觀上之賣家即為洪振哲。且李侑庭不知洪振哲向他人取得之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額,洪振哲所交付毒品數量是否與李侑庭所交付之價金相當,李侑庭對此均無置喙餘地,在無從得知洪振哲取得愷他命之來源、交付愷他命之成本多寡,僅單純收受購得物品之地位而言,與一般市面上交易買家情形無異,自不得係因被告洪振哲另有貨源而謂其非再次轉手售出之賣家。 ㈥、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昭漢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過下列通話(見偵20卷第35、41、45頁): 1、 99年5 月14日4 時31分:「黃詩韻:等一下喔(女友接聽,交給哲阿)。李:阿哲,你在家嗎?洪:恩。李:我現在要回公司了,等一下是要去我家,還是過去找你?洪:你幾點回屏東?李:約5 點多,5 點15-20 分那邊。李:6 點好嗎?洪:好啊,怎樣。洪:你來歸來的全家,我叫我馬子拿過去。李:開車嗎還是怎樣?洪:騎車。李:好,騎你那台金色的嗎?洪:恩。李:阿他那個記憶體有沒有降價?洪:沒有呢。李:那我再想辦法好了。洪:叫他跟你說啦。洪:好」;同日4 時38分8 秒「黃詩韻:喂。李:我到了喔,我到全家了。黃:是喔,那我現在去。李:好」。 2、 99年6 月5 日22時5 分2 秒:「李:啊,哲喔,阿『記憶體』(意指毒品)還有沒有,自家用的。洪:有啊。李:那要我過去還是你出來?洪:你記憶體現在要嗎?李:嗯啊,我家自已要的,電腦壞了。洪:不然你來歸來啊。李:去OK嗎,還是去哪?洪:全家。李:喔,你都有空嗎?洪:你如果現在要過來,我可以馬上出去。李:好,現在過去。洪:好,你到了打給我」;同日22時14分26秒「李:我到了喔。洪:好,我馬上到」 3、 99年6 月25日22時36分31秒「李:你到哪了?洪:我到屏東了B :你在那邊?洪:我好了再打給你。李:我要找你家樓上的呢。洪:好啊,等一下打給你。李:很趕呢。洪:很趕喔,要幾個小姐啊?洪:10個吧,看多少。洪:等一下打給你。李:好」、「李:在哪?洪:在廣官路朋友這邊。李:好了沒?洪:上面喔。李:我的啦。洪:好。李:還是你來屏東西廠這裡。洪:喔。李:快點啦,很急,我要回去睡覺了。洪:好、好」、同日23時0 分54秒:「洪:要過去了。李:趕快啦,你到門口打給我。洪:好」;同日23時11分34秒「洪:要到了,東山河嗎?李:恩,你幾分鐘會到?洪:5 分鐘。李:5 分鐘到門口喔?洪:恩。」、同日23時16分17 秒 「洪:和平路了。李:好」 4、 證人李昭漢於偵訊中證稱:「99年5 月14日當天我有跟洪振哲買20公克6,000 元,是洪振哲女友拿來給我,我單純跟他買,是在屏東市歸來全家超商交貨,錢我是之前拿給他;99年6 月5 日譯文內記憶體是指愷他命,我這次買愷他命4 公克,1,100 元或1,200 元,錢是我們之後一起結算,當天洪振哲有給我愷他命,我單純跟他買。99年6 月25日我要跟他買10包K 他命,1 包1 公克,錢之後結算,我有拿到愷他命,我單純跟他買愷他命」等語(見偵24卷第5 、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14日、6 月5 日、6 月25日均是我先拿錢叫洪振哲去幫我買;99年6 月5 日的4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全家超商。99年6 月25日那次,我說購買10,應該是10公克,價錢我不太記得了,我那時候在拿大部分都是一克300 元,10克大概3,000 元,地點是在應該是在我家,因為我看到照片是我家門口,我打完電話之後我就與洪振哲約時間、地點,我就先拿錢給洪振哲,他之後才去拿愷他命,之後洪振哲過一陣子才會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詩韻於偵訊中證稱:伊99年5 月14日確實有受被告洪振哲之託前往歸來全家超商交付愷他命與李昭漢一事相符(見偵5 卷第329 頁),堪認被告洪振哲確實有於99年5 月14日、99年6 月5 日、99年6 月25日交付愷他命與李昭漢。 ㈦、被告洪振哲坦承有於99年7 月2 日交付愷他與李昭漢(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李昭漢於偵訊中證稱:「我最近1次是99年7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市夜市KTV ,我先拿錢給他拿,後來才拿50公克給我,我是拿16,000元,當天他有事找我去朋友處,後來是我問他才跟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和他買」等語(見偵24卷第5 頁),是證人李昭漢就交易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明確,且李昭漢於99年5 月14日、6 月5 日、6 月25日向被告洪振哲購買愷他命前均有先以電話聯繫,與本次係在KTV 內相遇才突然向洪振哲詢問購買乙情有別,已難認證人會為構陷被告洪振哲而耗費心力編織與他次購買情節不同內容,且觀諸卷內被告洪振哲之通訊監察全卷,其於99年7 月2 日確無與李昭漢通話之紀錄,故其所證係與被告洪振哲相遇再突向其購買愷他命乙事相符,足徵證人李昭漢均係憑記憶自發性證述,可以採信。㈧、證人李昭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 日那次我要購買50公克,但是他回來告訴我說沒有那麼多,只剩4 公克;99年5 月14日那次我也沒有印象有拿到20公克這麼多的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正反面),然其於偵訊中就此2 次所證交易之數量、價格均證述詳盡,參酌卷內並無99年7 月2 日之譯文、而99年5 月14日之譯文中亦未提及李昭漢欲購買之數量,其無從因受員警或檢察官提示譯文而引導出數量及價格,是其於偵訊中所證數量及價格應係親身經歷而自行證述。再證人李昭漢於99年7 月22日偵訊日期距其99年7 月間之購買日期甚近,若被告洪振哲於取得愷他命時,有告知數量減少之特別情事,證人李昭漢應會在偵訊中即表明清楚,要無在自行供出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後,就此特別情況隻字未提,卻反在距案發時間已達2 年之審理階段,突生此部分情節。況證人李昭漢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交易情節已無法清楚證述,記憶已然模糊,即難以此為被告洪振哲有利之認定,故99年7 月2 日、99年5 月14日之購買數量及價金,應以李昭漢先前證述而為認定。 ㈨、另被告洪振哲雖辯稱其係為李昭漢向綽號「黑面」之人代購愷他命,其係與李昭漢合資購買愷他命,而證人李昭漢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先拿錢叫洪振哲去幫他買,伊要託他拿之前,都會先問過洪振哲價錢,洪振哲會很誠實的告訴伊,被告洪振哲去購買愷他命後再交付與伊云云,然證人李昭漢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伊99年5 月14日、6 月5 日、6 月25日均係單純向被告洪振哲購買毒品(見偵24卷第5 、6 頁),是其主觀上均係認為被告洪振哲為出售毒品之賣家,且觀諸被告洪振哲與李昭漢99年6 月5 日之對話,李昭漢詢問有無毒品時,洪振哲不待向其他人確認即表示有毒品可提供,被告李昭漢在告知訂購之數量後,可直接相約地點交付,並無託買、代購之對話,難認係代購。且證人李昭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每次都知道洪振哲每次是去向何人購買,我也不知道每次洪振哲去拿愷他命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自己的數量,我不知道他有幫別人拿的價錢,買少的話,比較貴,買多的話比較便宜,如果洪振哲購買量較多比較便宜,折扣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正反面),可證李昭漢就本案各次被告洪振哲自行前往之取貨對象、購買價錢及數量、有無折扣無從知悉,均與市面上一般購買物品之消費者不知賣家之進貨價、進貨數量並無二致,則李昭漢縱是先拿錢交與被告洪振哲進貨,亦無從認被告洪振哲非係以己意出售之賣家,此觀李昭漢與被告洪振哲於於99年5 月14日李昭漢曾向被告洪振哲之通話內容:「李:阿他那個記憶體有沒有降價?洪:沒有呢」(見警11卷第33頁),李昭漢曾向被告洪振哲詢問價格高低,惟被告洪振哲仍未明白告知售價成本即明。 ㈩、再被告黃詩韻曾於99年5 月14日受洪振哲之託前往交付愷他命與李昭漢乙情,業據證人李昭漢、洪振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卷第21頁、偵24卷第5 頁),核與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又證人洪振哲於警詢中證稱:「黃詩韻應該知道我要她拿給李昭漢的那包東西是愷他命」等語(見警5 卷第856 頁),而其為被告黃詩韻之男友,衡情應不致設詞陷害被告黃詩韻,且被告黃詩韻於偵訊中亦自承:「99年5 月14日是洪振哲跟李昭漢說,請我幫忙拿去超商門口,我知道那是愷他命,我知道是要送愷他命,我當時沒跟他收錢」等語(見偵5 卷第329 頁),堪認被告黃詩韻明確供承知悉該次所送物品為愷他命。證人洪振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要黃詩韻幫我拿給李昭漢,我沒有告訴她那包東西裡面是愷他命,她也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此已與其先前所證不符,更與證人李昭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個東西是先用一個裝飾品之袋子裝,外面再用塑膠袋裝」等包裝方式相違(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是被告黃詩韻僅為被告洪振哲送貨1 次,然買賣雙方竟就物品包裝樣態證述有別,已難遽採為被告黃詩韻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黃詩韻、洪振哲為男女朋友,現並居住一處,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關係緊密,被告洪振哲欲當庭做證,難免不會因此迴護被告黃詩韻,證詞更難採信。又被告洪振哲急需被告黃詩韻在在凌晨深夜時分單獨外出交付物品,依其與被告洪振哲關係,實無礙於情面不敢詢問之虞,竟未對袋內物品加以詢問即在受託時持之交付,顯然知悉袋內物品為何,況被告黃詩韻於偵訊中就此部分自承明確,業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參酌被告黃詩韻於偵訊中供承:「我當時沒向李昭漢收錢」等語(見偵5 卷第329 頁),堪認其知悉雙方係買賣關係之事實,從而,被告黃詩韻明知被告洪振哲販賣愷他命,仍為持往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洪振哲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政育部分 ㈠、證人徐俊吉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和黑面即李政育買過毒品,我是跟洪振哲一起去的,我跟他買過2 次,都是50公克愷他命,15,000元左右,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一家PUB 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次時間是在99年3 月或4 月」等語(見偵5 卷第8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在庭的李政育,我是在高雄市的一家PUB 見過他,我是和洪振哲去那裡向李政育購買愷他命,我向他購買50公克,15000 元,那次洪振哲也有一起去,他也有購買毒品,我是聽洪振哲和我說那個人叫黑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是其前後所證向綽號「黑面」之人購買愷他命之交易金額、地點均一致。復與證人洪振哲於偵訊中時所證:「我認識徐俊吉,我有帶他一起去找李政育去買愷他命,我們各買各的,他買50公克,我買5 公克1800元,約在高雄的一家PUB 交易,在99年4 月間」等語一致(見偵14卷第45頁),而證人洪振哲與被告李政育交易愷他命多次(詳下述),更可以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李政育即為綽號「黑面」,而本次與被告洪振哲及李政育交易習慣之地點有別,其所證竟與證人徐俊吉證述毫無違誤,顯見其印象應屬深刻,自無誤認被告李政育之虞。從而,上開證人均就本次交易證述一致,且可採信,被告李政育應有本次販賣愷他命與徐俊吉、洪振哲之行為。證人徐俊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太記得被告李政育是否為綽號黑面之人,然徐俊吉在面對被告李政育在場時,實難強求排除心理上壓力直接當庭指認被告李政育,然其既就曾向「黑面」購毒之事證述明確,而與其同去之被告洪振哲亦證稱「黑面」係被告李政育,即為本次出售愷他命之賣家,即可相互補強,是縱證人徐俊吉在本院審理時就黑面人別證述有所猶疑,仍無礙被告李政育本次犯行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政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過通話如下(均見警6 卷第111 至114 頁): 1、 99年4 月24日19時9 分1 秒:「李:你還在睡喔?洪:剛睡醒。李:你今天要上來嗎?洪:你怎換手機了?李:對呀,你不知道哦,阿,忘記和你說了。洪:今天不一定要上去呢。李:不然你上來的話打給我,講一下話」、99年4 月24日21 時4分34秒:「洪:你在哪?李:老地方。洪:那我過去了」、99年4 月24日21時21分29秒:「洪:我到了」 2、 99年5 月2 日2 時2 分6 秒:「洪:在睡覺嗎?李:沒呢。洪:在家喔。李:嗯。洪:那我過去找你喔。李:好」。 3、 99年5 月13日20時19分9 秒:「洪:你在哪?李:在瑞豐夜市。洪:你幾時回去?李:等一下,怎樣,要來找我喔。洪:嗯,買一杯涼的。李:那要晚一點喔,不會太晚。洪:要多久?李:差不多9 點半。洪:好」、5 月13日20時19分9 秒:「李:晚一點好不好,差不多11點。洪:11點喔,好啦」、99年5 月13日22時15分50秒:「洪:你在哪?李:一樣呀。洪:有了嗎?有空了嗎?李:嗯。洪:那我現在過去找你。我到了。李:好」。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洪振哲於偵訊中證稱:「99年4 月24日當天我自己跟他拿4 、5 公克愷他命共1,800 元,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99年5 月2 日當天我自己拿4 、5 公克愷他命,共1,800 元,在他家跟他買,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99年5 月13日我自己拿4 、5 公克愷他命共1,800 元,在他家跟他買,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我最後一次是上星期六晚上(即99年7 月17日),在他家裡面跟他買愷他命5 公克,共1,8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和他買」等語(見偵14卷第12至15頁),是其就與被告李政育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述詳盡,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更可明確指出最後一次購買之日期,所言應非子虛。證人洪振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證稱有向『黑面』即李政育購買愷他命是實在,我認識李政育,他就是法庭上的李政育,我也認得聲音,講電話的對象不會錯;他的電話是0000 000000 號,他有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是證人洪振哲在與綽號「黑面」之人通過電話後,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該出售及交付毒品之人應為電話中之賣家,其更多次與同一人購買毒品,雙方應非陌生,對人別及電話內容當無誤記之虞。又證人洪振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李政育並無糾紛等語,其應無誣指被告李政育之必要,且其與被告李政育見過數面,復能於偵訊指出交易地點即被告李政育住處,其交易對象應為被告李政育無誤。 ㈢、另證人賴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李政育住處看過洪振哲,他們2 個交談聲音很小,李政育有要拿錢給他,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證人謝洪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李政育住處看過洪振哲,好像是李政育在跟洪振哲拿毒品;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拿毒品,我只聽到他們在講毒品,講毒品的什麼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是賴昱豪、謝洪中並未聽聞被告李政育與洪振哲所談詳細內容,謝洪中更一下證稱係被告李政育要向洪振哲拿毒品,一下又證稱渠等是在講毒品,所證前後不符,況其2 人亦未指明見到洪振哲之日期,自難做為被告李政育有利事項之依據。況依其2 人所證,足被告李政育與洪振哲關係匪淺,被告洪振哲更無錯認與其交易愷他命對象之可能。 ㈣、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洪振哲於99年7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證稱伊每星期2 至3 次之頻率向被告李政育購買毒品,然卷內被告洪振哲僅與被告李政育有過5 次通話,並非密集,是其所證不可採信,且證人洪振哲於查獲時因自身涉及販賣愷他命罪嫌,故可能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誣指被告李政育云云。惟查,本案卷內洪振哲與被告李政育較明確之購毒通話雖僅有5 通,惟證人洪振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政育有換過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而被告李政育於99年4 月24日確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洪振哲並告知換門號,是被告李政育即為綽號「小黑」、「黑面」之人,而依本院99年監通字第269 號卷內可知,洪振哲確與綽號「小黑即黑面」之人所有之不同行動電話有多次密集通話(見該卷第11至58頁),益徵洪振哲所證之真實性。又被告李政育上開行動電話多次通話,證人洪振哲與被告李政育間確有相關通話內容為依據,已與一般空言泛指任何毒品來源情狀有別,且購買毒品之人雖具減刑之利益,惟此並不當然謂其所供述來源定屬虛偽,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證人洪振哲於警詢、偵訊中復證述其愷他命來源尚有同案被告鍾煥軍,其與被告鍾煥軍2 人間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鍾煥軍亦自白有販賣愷他命與洪振哲,顯見洪振哲指證被告李政育非謂全然不實,再者,被告洪振哲既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鍾煥軍,在其與被告李政育並無糾紛之情況下,自無構陷被告李政育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政育與洪振哲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4日21時21分47秒:「洪:你順便叫【紅董】下來」之通話內容辯稱被告洪振哲係向李政育之友人謝洪中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李政育購買云云,惟證人謝洪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紅董,我只有在李政育家看過洪振哲一次,但李政育沒有和我說洪振哲在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則該通通話意旨為何,尚難認定,況證人洪振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通話是李政育有一個朋友紅董在賣紅豆,我請他下來我要向他購買一粒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是洪振哲所證苟屬真實,亦僅屬洪振哲與該名綽號「紅董」之人於該日有無交易一粒眠問題,自與被告李政育本次有無販賣愷他命無涉。 ㈤、證人黃詩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李政育,99年5 月13日當天曾向被告李政育購買1,800 元1 包愷他命,由被告李政育持愷他命至黃詩韻位於高雄市○○路工作場所交付並收取金錢;其亦於99年5 月16日在李政育高雄住處(即高雄市○○區○○路161 號8 樓)樓下向李政育購得1,800 元1 包之愷他命,由其與李政育在該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各情,業據證人黃詩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5 卷第300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李政育購買過愷他命,我知道他家住在高雄左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而黃詩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政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 1、 99年5 月13日3 時10分22秒「黃:在公司。李:好,5 分鐘」(見警12卷第84頁); 2、 99年5 月16日22時36分47秒有過下列通話:「黃:你在外面?李:嗯。黃:我在樓下了。李:你等我我再1 分鐘」(見警12卷第84頁), 上開2 通電話經證人黃詩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13日以及99年5 月16日與李政育的監聽譯文,警詢中警察有拿給我看,這兩次聯絡的目的都是為了交易毒品,李政育就是剛剛出庭的人,我不會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反面),是證人黃詩韻前後所證一致,且2 次交易地點非屬同一,其可就各次地點證述詳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所證應有所據,即可採信。辯護人雖質疑黃詩韻與洪振哲為男女朋友,被告洪振哲亦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詩韻若有愷他命需求,應會自洪振哲處取得,要無轉向他人購買之理云云,然證人黃詩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愷他命來源是李政育,我自己有認識的人,我自己就可以拿毒品,我工作地點在高雄,我和洪振哲是分開使用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195 頁),是證人黃詩韻與洪振哲僅為男女朋友,並非共同使用財物之夫妻,在黃詩韻自行有經濟來源、謀生能力,且有管道取得愷他命,其在有需求時自行依其管道購買,要與常情無違,故依黃詩韻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堪信被告李政育確有此次販售愷他命之行為。 四、被告吳皓維部分 ㈠、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1日3 時16分許,與陳韋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陳:喂,明天跟你朋友拿『五碗紅豆飯』)吳:不要說那些,現在很辣。陳:幫我拿一下,我在跟你拿。吳:你要過來拿嗎?陳:你跟他拿,我明天在跟你拿,我跟他又不熟。吳:你什麼時候要?陳:我明天下班。吳:你再打給我好了。陳:要拿有呢。吳:你要紅豆湯呢?陳:要紅豆湯咩,我要紅豆湯圓。吳:不要說那個,最近沖的緊。陳:麻煩一下啦。吳:好啦,看怎樣啦。陳:我明天要拿到唷。吳:會啦,那個小紅,5 分鐘200 元。陳:不要跟你說那些,聽不懂泥。吳:好啦」等語(見警2 卷第33頁)。又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陳韋璋於警詢中證稱:「99年5 月21日內容紅豆飯、紅豆湯、紅豆湯圓都是一粒眠的代號,這通電話是我要向吳皓維購買毒品一粒眠」等語(見警2 卷第292 頁),及偵訊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跟我朋友吳皓維有買一粒眠,他之前叫吳宗霖,我跟他國小認識。吳皓維電話是0000000000。99年5 月21日凌晨譯文內容是我要跟吳皓維買一粒眠5 粒,他實際給我3 粒,一粒25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5 卷第204 頁),堪信被告吳皓維有本次販賣一粒眠之行為。 ㈡、證人廖于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6日18時10分、22時5 分,分別有過下列通話:「吳:這是哪一間的。廖:威寶的,我問你有沒有買面膜。吳:聽不懂。廖:你上次有來我幫你買的。吳:你那不是有?廖:沒有了。吳:什麼時候要?廖:上班前要。吳:那個很好用,...18 喔。廖:好,五盒。吳:我再拿去你公司」、「吳:你說那個加油站?廖:福懋」(見警2 卷第41頁)。又證人廖于嫻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綽號叫蝴蝶,我有在施用愷他命,我的愷他命是向一位宗霖男子所購買,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門號,99年5 月26日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買愷他命,18就是1,800 元,同日22時5 分32秒之通話是我們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萬丹鄉○○路福懋加油站」等語(見警2 卷第320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9年5 月16日晚上到萬丹鄉○○路上的加油站向吳皓維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 卷第662 頁),是證人廖于嫻對該次交易金額之代號及地點證述詳細,該通通話確為其與被告吳皓維聯繫購毒通話無誤,又其前揭證述經核與被告吳皓維於警詢中所自承:伊通話內容面膜就是愷他命,99年5 月26日伊9 點30分拿到5 公克1,800 元愷他命後,就再拿到萬丹鄉○○路福懋加油站蝴蝶並向他收取1,800 元等語相符(見警卷1 第141 、145 頁),被告吳皓維此次犯行,要無疑義 ㈢、證人黃佳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施用毒品愷他命,我有向宗霖的男子購買過,我在今年7 月20日晚上20時左右,在他家以300 元向他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 卷第26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吳皓維萬丹鄉住處,我拿300 元跟吳皓維購買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5 卷第249 、250 頁)。另黃佳琪曾在99年6 月底、7 月初,在屏東市謝謝羊肉爐內受被告吳皓維無償轉讓未滿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偵卷5 第26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第只有向吳皓維拿過2 次愷他命,第1 次本來要向他買,他不收,第2 次我才用錢買」等語(見偵5 卷第250 頁),是證人黃佳琪於99年6 月底7 月初先由被告吳皓維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99年7 月20日才向被告吳皓維以300 元購得愷他命,被告自白與證人黃佳琪證述相符,此部分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吳皓維警詢中供承:「我和林世敏是在我家抽K 菸認識的」等情(見警卷1 第13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轉讓愷他命與林世敏之事實,核與證人林世敏於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初我去吳皓維家,他請我愷他命,我是摻在香菸內吸食,我的毒品來源是吳皓維」等語相符(見偵5 卷第523 頁),且林世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呈愷他命代謝後之norketamine 成份,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177 頁),堪信林世敏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被告吳皓維確有本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 五、黃歆茹部分 ㈠、被告黃歆茹於警詢中供承:「我於數月前,曾使用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是我朋友黃佳琪所申辦,我曾經幫吳皓維、洪振哲向阿咪代購過2 次愷他命」等語。證人吳皓維於偵訊中證稱:「99年5 月27日我跟洪振哲一起去找黃歆茹買愷他命,去他家附近,跟他買50公克共13,500元,是洪振哲跟黃歆茹買,我陪去而已」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9年5 月27日陪同洪振哲去找阿咪購買50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19卷第5 頁、本院卷三第32頁),核與證人洪振哲於偵訊中證稱伊認識綽號「阿寶」的黃歆茹,之前吳皓維曾帶伊去向「阿寶」買過1 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9年5 月27日那天剛好阿咪在阿寶家,我錢是交給阿咪,毒品是我和吳皓維一起購買的」等語相符(見偵14卷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又被告黃歆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7日有過下列通話(見偵11卷第54頁): 1、 17時24分45秒:「吳:我找水蛙,你知道我是誰?黃:你朋友的女友是怎樣,他是要把小姐帶回去。吳:對。黃:這樣我要跟公司小姐講,你們要買多久?吳:幾十分鐘而已,你們沒有在坐那麼少的。黃:對,你是有沒有走過酒店。吳:那我知道意思了。黃:現在我們要訂桌了。吳:我有問了,50分鐘1400嗎?黃:對。吳:大陸的。黃:都一樣,要先訂我的桌。吳:他們那還有比較好的,他們說50分鐘問1300而已,你這1400,另外潮州要叫台灣的。黃:那我們經濟公司,你不是有去問嗎?吳:那個200 分鐘的。黃:對。吳:我還在鼓舞。黃:你不是要先訂我的桌,一星期要200 分。吳:好。」 2、 17時43分42秒:「確定50分1300,如果確定他們要上去了。黃:沒辦法。吳:要1400,1350,一定要1400?黃:對,我這鞎苦錢」 3、 17時45分54秒:「黃:這小姐的艱苦錢也要殺,他們有1300的怎麼不叫。吳:我說很漂亮。黃:好,上來再說。吳:我沒有要上去,1350。黃:對,要上來嗎?吳:好,等我電話」 4、 17時54分19秒:「吳:你7 點人在哪?黃:昨天那。吳:我們約7點到」 是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該通確實係吳皓維友人所購買,非吳皓維所親購,內容所示「50」、「1350」數字亦與證人吳皓維所證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額相符,足證其證詞應可採信,吳皓維於99年5 月27日確實有陪同洪振哲前去找黃歆茹,並經由黃歆茹取得愷他命無誤。 ㈡、被告黃歆茹亦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11卷第30頁),又被告黃歆茹於警詢中供稱:「99年6 月18日23時許,是吳皓維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調毒品愷他命,並與洪振哲2 人前來我租屋處找我,由我帶吳皓維、洪振哲2 人前往高雄市○○區○○路阿咪住處大樓前,由向阿咪購得愷他命50公克等語(見警2 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吳皓維於偵訊中證稱:「99年6 月18日我跟洪振哲一起去找黃歆茹要買愷他命」等語、及本院審理時所證:「99年6 月18日我們經由黃歆茹帶我們去找阿咪購買50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19卷第5 頁、本院卷三第32頁),及證人洪振哲於偵訊中證稱:「99年6 月18日原本跟吳皓維去找黃歆茹買愷他命,但他沒有,黃歆茹就帶我們去找阿咪買愷他命,50公克要13,500元」等語(見偵14卷第15頁),而證人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6 月18日2 與黃歆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見偵11卷第59頁): 1、 21時48分55秒:「黃(以簡訊):你有要叫小姐打給我」 2、 22時55分10秒:「洪:幫我安排一下,要過去捧場。黃:50分鐘,小姐怎樣?黃:我是覺得不錯啦」 3、 22時55分10秒:「黃:你現在要過來接小姐嗎?洪:嗯,上去了喔。黃:我等一下打給你。洪:恩,一樣嗎?黃:恩」是被告黃歆茹確實於當日有與吳皓維、洪振哲因購買愷他命一事聯繫。 ㈢、證人吳皓維復於偵訊中證稱:「這次(99年6 月18日)貨不好,電話是我打電話聯絡的」等語(見偵19卷第5 頁),證人洪振哲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6 月18日原本跟吳皓維去找黃歆茹買愷他命,但他沒有,黃歆茹就帶我們去找阿咪買愷他命,50公克要13,500元,後來因為品質不好,有透過黃歆茹反應要退貨,但阿咪不同意,是黃歆茹傳達給我說不能退錢」等語(見偵14卷第15頁)。而被告黃歆茹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實與吳皓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99年6 月19日有過下列通話: 1、 14時13分31秒:「吳:昨天的小姐漂亮嗎?黃:不錯,怎樣嗎?吳:我們這打槍。黃:真的假的,我還OK,不然下一換別人。吳:那這些怎麼辦,我也沒有辦法銷給別人。黃:等一下我打給你。」 2、 14時17分2 秒:「黃:你那小姐的錢都算下去了,下一次我再帶大批的小姐給你看,再貼給幾分鐘可以嗎?吳:你要我們這自己去叫嗎?黃:那你現在要怎樣?吳:那小姐都沒有噴香水就出門了。黃: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是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吳皓維、洪振哲確實於99年6 月18日順利經由黃歆茹取得50公克愷他命,並於99年6 月19日因愷他命品質不好而向被告黃歆茹抱怨,則吳皓維、洪振哲上開2 次均購買50公克、13,500元之愷他命乙事,應堪認定。㈣、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歆茹於吳皓維要求購買毒品時,即與其討論毒品之數量、種類、價格及交易地點,均無庸先行向綽號「阿咪」之人確認毒品,顯見其對出售之愷他命存貨量及應以何種價格出售知之甚詳。復於吳皓維向其要求降低價格時,告以:「小姐的艱苦錢也要殺」、「我這艱苦錢」等語,以自己所賺為微薄利益為由,回絕吳皓維之要求,苟係為吳皓維、洪振哲向他人購買愷他命,賣家所得利潤多寡即與被告黃歆茹無涉,要無在未向賣家確認可否降價前即加以婉拒,再被告黃歆茹為吳皓維、洪振哲抱怨愷他命品質不好之對象,通話內容並無黃歆茹代為向「阿咪」要求退貨之請求,顯見其等主觀認知被告黃歆茹立於賣方地位,而被告黃歆茹在遇到退貨與否爭議時,為避免涉入,大可讓吳皓維、洪振哲逕自與「阿咪」聯繫,要無自行出面為阿咪回絕退貨提議無端攬責上身之理,甚而為安撫買家告知吳皓維以下次交易補貼之補償方法,顯然係自認需對此次交易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依上開2 次訂購之過程以觀,被告黃歆茹當以賣家之意出售愷他命無誤。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吳皓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毒品不是黃歆茹賣給我們的,我們是叫她帶我們去,是洪振哲跟阿咪接洽的,黃歆茹這2 次都沒有經手錢和愷他命」及證人洪振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錢都是我交給阿咪、愷他命也是阿咪給我」等語,辯稱被告黃歆茹僅為介紹吳皓維、洪振哲購毒管道,應僅成立幫助施用行為云云,然依卷內各項證據所示,被告黃歆茹並非單純為幫助吳皓維、洪振哲吸食而提供購毒管道,其介入價格討論、地點決定及退換貨事項等交易細節,業如前述,其涉入程度甚深,自非單純介紹者角色,況證人吳皓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以前就認識阿咪,但我沒有辦法和阿咪聯絡,都要透過黃歆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被告吳皓維2 度購毒均無從與出貨者自行聯繫,被告黃歆茹亦未提供任何「阿咪」人別、資料與被告吳皓維、洪振哲自行聯繫,益徵其欲擔任阿咪販毒窗口之意,從而,被告黃歆茹縱未親收款項或交付毒品,亦足認其與「阿咪」具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負責對外聯繫,而參與「阿咪」販售毒品之行為,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自被告黃歆茹處所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堪信被告黃歆茹有上開2 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六、被告李昭漢於99年5 月中旬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1 號居處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侑庭1 次,及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同一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侑庭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昭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11卷第10頁、13頁),核與證人李侑庭於偵訊中證稱:「我和李昭漢99年6 月中旬在端午節之前,我是去他家和他拿愷他命,這次他沒有和我收錢;第1 次購買是在99年5 月中,在他家和他買愷他命,我有要拿錢給他,但當時他很趕,他說下次再說,他有說1,400 元,這次我有拿到愷他命1 小袋」等語(見偵5 卷第372 、373 頁),又被告李昭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向李侑庭收取價金等語,堪認被告李昭漢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洪振哲、吳皓維、李政育、黃歆茹、李昭漢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已自買家處收取價金,且被告洪振哲於警詢中供承:「我不會虧錢,因為我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愷他命,比如說5 公克愷他命1,800 元,我拿10公克,藥頭算我3,300 元,我拿其中的5 公克1,650 元給藥頭」等語(見聲押卷第6 、7 頁),足證被告洪振哲以購買大量愷他命壓低成本,再以如事實欄之價格出售,從中賺取價差。被告吳皓維於警詢中供稱:「他們都沒有貼我油錢,我是開車去調貨,但油錢加上回數票錢我根本沒有賺到任何錢」等語(見聲押卷第6 、7 頁),可知被告吳皓維所售與他人之價錢顯高於進貨價,始可支付取貨所支付其他成本,自有從中取得利益。又依被告李昭漢先前所證,其向被告洪振哲購入之愷他命價格約每公克300 至320 元不等,其卻以4 公克1,400 元之價格出售與李侑庭,每公克為350 元,堪認其賺得每公克30至50元之利益。又被告黃歆茹於首次與吳皓維聯絡時,所開愷他命價格為50公克1,4000元,經議價後始降為13500 元,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益證有利潤空間供買家議價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黃詩韻、李政育分別與李昭漢及事實欄各買家並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關係,是被告洪振哲、李政育倘無利可圖,被告黃詩韻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愷他命交付與李昭漢,被告李政育亦不致多次販賣毒品。準此以觀,從而,被告6 人就販賣毒品與上開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黃詩韻明知其男友即被告洪振哲從事販賣毒品,自知悉其會從中謀取利益,被告黃詩韻仍為其交付愷他命,當係為被告洪振哲之營利意圖而參與該次販賣行為。 八、又自被告吳皓維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 公克、0.027 公克);自被告李政育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655 公克、4.655 公克、4. 682公克、4.718 公克、4.707 公克、4.668 公克、0.736 公克、0.703 公克、0.687 公克、0.715 公克、0.755 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4608 號、15062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204 頁、偵15卷第98、99頁),是上開各被告所扣得愷他命已分裝為重量相近之小包裝,參酌上開2 位被告均尚有扣得電子磅秤各1 台、被告吳皓維亦扣得夾鏈袋37個,已足認其等確有分裝愷他命之行為無疑,且衡以愷他命量少價高,加以分裝後,必然會減損份量,且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是一般單純購買毒品欲加施用者,即使有較充裕資金購買較多毒品,但絕少有購買毒品再自行加以分裝為不同規格者。被告吳皓維、李政育若為供己施用,僅需購入施用所需之份量,當無自行分裝致生耗損之理。堪認本件小包裝之愷他命應係被告於購入後,為供便利販賣而自行分裝。另自被告陳宥任處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驗餘分別淨重為15.137公克、48.823公克),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4 60 6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2 卷第209 頁),是被告陳宥任所扣得之愷他命數量甚多,且基於毒品若放置過久極易受潮變質,故僅單純施用毒品者甚少會支出多餘之金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以增加受潮變質降解之損失,且近年警方為查緝市面上流通之毒品不遺餘力,是放置大量毒品隨側,無疑導致遭受查緝之風險,更可能因存放大量毒品而使人不免懷疑具販賣意圖,故被告陳宥任尚非至愚,而多次取得少量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被告陳宥任捨此不為,存放大量愷他命於住處,已與單純施用者心態有異,況本次查獲時,亦扣得電子磅秤各1 台及大中小不同規格之夾鏈袋各1 包,足徵其係為販賣,需以不同價格、重量做為分裝大量愷他命所用。 九、被告李政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放置在被告李政育大樓信箱內,信箱位置出入往來人數眾多,且其信箱並未上鎖,極有可能遭他人放置愷他命云云,然查,自被告李政育住處信箱扣案之愷他命共計11包,總數量為31.687公克,依上述被告李政育每5 公克愷他命可出售1,800 元之金額計算,扣案愷他命約可獲得11,405餘元(計算式:31.6875 1800),價值非微,且已分裝為數量相近之小包裝,極易取得存放,而被告李政育係有實際住於該處之住戶,並非無人居住日常使用信箱之戶號,毒品所有人當無可能任意將此種物品放置在他人平日有管領使用之信箱內,致毒品可能遭侵占、丟棄或查緝致生血本無歸之風險,是被告李政育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故自被告李政育處扣案愷他命顯為其供買家訂購時拿取方便,為其販賣所用甚為灼然。此外,復有自被告黃歆茹處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洪振哲扣案之SONY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陳宥任處扣案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吳皓維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被告李侑庭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提供給一位叫鄧琪壕的同學一同吸食,我是在今年7 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小最後一次吸食時,無代價和他一起分享共同吸食的」等語(見警13卷第6 頁),核與證人鄧琪壕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是在99年7 月中旬某日22時左右在屏東縣麟洛國小吸食的,我沒有購買過愷他命,是我主動向我同學李侑庭拿的,我是看到他用香煙在吸食我主動向他索取的」等語及在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麟洛國小,我看見李侑庭有在抽愷他命,我跟他要,他就跟我一起抽,我記得是7 月10幾日晚上」等語一致(見警13卷第85、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被告吳眉縕於99年6 月初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唐老鴨KTV 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香菸1 支予蔡英莉施用乙情,業據被告吳眉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盡(見警9 卷第9 頁),核與證人蔡英莉於警詢中證稱:「我第1 次吸食愷他命是在99年6 月凌晨0 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之唐老鴨KTV 包廂內,我的愷他命是我向之前同事吳眉 縕要來吸食的等語(見警9 卷第113 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在6 月初某日凌晨,我跟吳眉縕一起在唐老鴨KTV 包廂唱歌聊心事,我就跟吳眉縕要一些摻有愷他命的香菸1 支,我當時拿了就抽」等語相符(見偵5 卷第733 頁),堪信被告吳眉縕確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被告張裕正於警詢中供稱:「99年7 月6 日我在麟洛火葬場那邊吸食愷他命,林桐漢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我回答說有,林桐漢就要向我買我向他說我沒有在販賣,但桌上還有剩餘愷他命K 煙,如果他要就上來」等語(見偵3 卷第134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99年7 月6 日林桐漢打電話給我,我沒賣他愷他命,當時我在朋友家,那裡桌上還有1 、2 支菸,我就請他一支」等語(見偵2 卷第5 頁),又證人林桐漢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張裕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桐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6 日22時3 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林桐漢確實與被告張裕正討論毒品事項,證人林桐漢欲前往麟洛找被告張裕正等情相符(見偵3 卷第160 頁),此外,復有被告張裕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是被告張裕正本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振哲事實欄二編號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宥任事實欄一、被告洪振哲事實欄二編號㈠㈡至㈣至㈥、被告黃詩韻就事實欄二編號㈢、被告李政育事實欄三、被告吳皓維事實欄四㈠至㈢、被告黃歆茹事實欄五、被告李昭漢事實欄六編號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皓維事實欄四編號㈣、被告李昭漢事實欄六編號㈡、被告李侑庭事實欄七、被告吳眉縕事實欄八、被告張裕正事實欄九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振哲事實欄二編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昭漢販賣與李侑庭前僅持有4 公克之愷他命,業如前述,而被告洪振哲於事實欄二編號㈢(與被告黃詩韻共犯)、㈥、被告黃歆茹於事實欄五雖各販賣20、50、50、50公克之愷他命,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此4 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另卷內亦缺乏證據認定被告陳宥任、吳皓維、李政育、吳眉縕、李侑庭、張裕正及被告洪振哲其餘販賣、轉讓行為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多寡,故其等各該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不涉刑事責任,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另被告吳皓維、李昭漢、李侑庭、吳眉縕、張裕正所轉讓之愷他命,已因轉讓施用而不復存在,無從依外觀型態判定是否為偽藥,在卷內無積極事證足徵被告5 人明知愷他命為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要無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併此敘明。被告洪振哲、黃詩韻就事實欄二編號㈢犯行、被告黃歆茹與綽號「阿咪」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皓維、李昭漢、李侑庭、吳眉縕、張裕正各次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吉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原判決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哲於事實欄二編號㈠行為時為成年人,販賣與未滿18歲之少年徐○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少年自成年人處買受毒品,乃是立於買方之對向地位,雙方均為成立此類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主體,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申言之,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對未成人犯」等文字雖無二致,然依其犯罪之樣態、未成人之地位實有區別,否則少年無異為本次販賣毒品之被害人而具可到庭陳述意見及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乃係本於該對向犯罪,其中一方為未成年人所為之特殊規定,同條例第4 條既未在該條加重範圍內,應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自不得未加辨別即逕與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被告洪振哲雖於警詢中曾供承其搖頭丸來源為綽號「小美」之顧忠偉,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該名「小美」之人已為犯罪偵查機關確認身分並具以發動偵查而破獲販賣毒品之證據;另被告陳宥任、吳皓維、黃歆如、黃詩韻、洪振哲、李昭漢、李侑庭、吳眉縕、張裕正於警詢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前,檢察官已指揮員警對被告陳宥任、吳皓維、黃歆茹、黃詩韻、洪振哲、鍾煥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亦非因其等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宥任、吳皓維、黃歆茹、黃詩韻、洪振哲、鍾煥軍,自均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吳皓維、李昭漢、李侑庭、吳眉縕、張裕正對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應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任、洪振哲、黃詩韻、黃歆茹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有取得愷他命交付買家行為,被告黃歆茹亦供承有為吳皓維、洪振哲介紹綽號「阿咪」之販賣愷他命賣家,然被告陳宥任辯稱伊僅有單純轉讓,並無販賣云云;被告洪振哲自始均辯稱伊係為買家合資並代為取得愷他命,對其具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一概否認;被告黃詩韻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交付李昭漢之物為愷他命;被告黃歆茹更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之行為,觀其等陳述,均與買家為取得利益販售商品之販賣行為有別,顯非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得執邀為減刑之寬典。 三、另本件被告黃詩韻為被告洪振哲交付愷他命與李昭漢,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罪時為26歲、學歷僅為高職畢業,年輕識淺,本次僅因與被告洪振哲為男女朋友,偶然基於情面為其交付毒品,並無與被告洪振哲共同組成販賣毒品集團,對象僅有1 人,所得利益亦歸被告洪振哲所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微,依其犯罪情節,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宥任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振哲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政育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皓維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歆茹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昭漢所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宥任、洪振哲、李政育、黃詩韻、黃歆茹、吳皓維、李昭漢、李侑庭、吳眉縕、張裕正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及轉讓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兼衡其等販賣之規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李侑庭、吳眉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李侑庭、吳眉縕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1、 被告陳宥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1,100元。 2、 被告洪振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所得400 元、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所得21,800元、與被告黃詩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6,000 元。 3、 被告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25,800元。 4、 被告吳皓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所得為2175元。 5、 被告黃歆茹與綽號「阿咪」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所得27,000元。 6、 被告李昭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為1,400元。 上開各被告販賣毒品未扣案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洪振哲、黃歆茹就上開共同販賣之部分分別與被告黃詩韻、綽號「阿咪」之人為共犯關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洪振哲、黃歆茹就上開共同販賣之所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黃詩韻及綽號「阿咪」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自被告黃歆茹處所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吳皓維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被告黃歆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李政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申辦人雖非被告黃歆茹、吳皓維、李政育,然衡諸販賣毒品之人不無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躲避查緝,而出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人,在申辦完後即長時間將門號交付與各被告使用,復未對門號使用狀況、用途加以聞問,顯見並無以該門號所有人自居,故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黃歆茹、吳皓維、李政育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並使用於不法行為;而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宥任、洪振哲、張裕正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附卷可考(見警5 卷第37、92頁、偵1 卷第128 頁),是上開5 支行動電話為各被告所有,供其等為事實欄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被告李政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歆茹所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洪振哲所有藍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自被告陳宥任處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驗餘分別淨重為15.137公克、48.823公克);自被告李政育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驗餘分別淨重為:4.655 公克、4.655 公克、4. 682公克、4.718 公克、4.707 公克、4.668 公克、0.736 公克、0.703 公克、0.687 公克、0.715 公克、0.755 公克);自被告吳皓維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驗餘分別淨重為:0.161 公克、0.02 7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均屬法律禁止之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陳宥任、李政育、吳皓維最末次販賣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陳宥任、李政育、吳皓維之電子磅秤各1 台則各為被告3 人所有,被告被告陳宥任所有之夾鏈袋3 包均係供各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如前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被告陳宥任尚扣得2 包白色結晶粉末(99年安保338-3 、338-4 ),然此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與其販賣毒品有何關連,自不應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2 包粉末亦為愷他命應與沒收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陳宥任、吳皓維、洪振哲、黃歆茹、張裕正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各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或與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陳宥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編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1、 99年6 月10日4 時14分在吳鎮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鎮丞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2、 99年6 月10日15時36分在被告陳宥任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5巷6 號住處內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鎮丞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3、 99年6 月19日5 時47分、6 時13分,在被告陳宥任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5巷6 號住處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鎮丞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4、 99年7 月初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蘋果超商,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仁儒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㈡、被告洪振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邱雅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租屋處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之愷他命與邱雅妮(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㈢、被告李政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編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1、 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李政育住處樓下,以27,000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與歐文明(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2、 於99年6 月底、7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1,800 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愷他命與黃詩韻(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3、 於99年7 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26,000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與陳宥任(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4、 於99年7 月初某日時許,在同一地點,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之愷他命與吳皓維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5、 於99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某日時,以1,600 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之愷他命與黃歆茹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任涉犯上開㈠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王仁儒、吳鎮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陳宥任與吳鎮丞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洪振哲涉犯上開㈡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邱雅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被告李政育涉犯上開㈢部分罪嫌,係以證人歐文明、吳皓維、黃歆茹、黃詩韻、陳宥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陳宥任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王仁儒雖於偵訊中證稱:伊第2 次向被告陳宥任購買愷他命是在99年7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蘋果超商等語(見偵5 卷第479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中先證稱:「我向陳宥任買過3 次愷他命,時間均是7 月中」等語(見偵5 卷第478 頁),購毒時間已生岐異。又證人王仁儒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陳宥任」等語(見偵5 卷第489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那天(即99年7 月)應該是我打給他,我們在約在蘋果見」等語(見偵5 卷第479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譯文可資認定被告陳宥任該時與證人王仁儒有聯絡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證詞即生疑義,即難遽信。 ㈡、證人吳鎮丞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曾向陳宥任拿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但並沒有金錢交易;我只在99年6 月19日6 時13分左右在我住處樓下向他拿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99年6 月19日談話內容是我向陳宥任要甲基安非他命由他拿到我住處樓下給我,我並未拿錢給他」等語(見偵5 卷第433 頁),所證為被告陳宥任僅提供其1 次第二級毒品,然其卻於第二次警詢中改證稱:伊於99年6 月10日4 時14分在伊住處、99年6 月10日15時36分在被告陳宥任住處、99年6 月19日同一地點分別500 、1000、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宥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5 卷第461 、462 頁),先後所證大有出入。另被告陳宥任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鎮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 1、 99年6 月10日4 時14分:「陳:你要過來了嗎?吳:你在丸山嗎?陳:恩。吳:要過去了。陳:你帶五百過來。吳:現仔喔。陳:恩。吳:現在喔?陳:恩。吳:等一下喔。陳:快一點喔。吳:好」 2、 99年6 月10日15時36分:「吳:你有拿了嗎?陳:沒,我忘記了。吳:你在哪?陳:我在家。吳:你等一下有空嗎?陳:我還沒去高雄呢。吳:不然我叫人過去跟你拿好了。陳:好,你叫人過來拿啦。吳:好。陳:ㄟㄟ,補給飲料啦。吳:我不是補給你了?陳:再一點點就好了」 3 、99年6 月19日5 時47分33秒:「陳:你先拿過來好了。吳:好好,我馬上過去你那裡,不會太久。:要到了」(見警5 卷第48、49、51頁) 觀諸其2 人首通通話是被告陳宥任要求證人吳鎮丞帶東西前往與被告陳宥任見面,第二通通話雖是證人吳鎮丞欲向被告宥任取得物品,惟無法確知該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通通話最後係被告陳宥任要求證人吳鎮丞再多一些東西給伊,第三通通話亦係被告陳宥任要求吳鎮丞持物品到被告陳宥任住處,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鎮丞應係提供物品與被告陳宥任之人,即與證人吳鎮丞前揭證詞有異。況證人吳鎮丞亦於99年7 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32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本身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即難排除構陷被告陳宥任之虞,從而,在其證詞與客觀譯文內容不符,證詞可信度復有疑慮下,實無從採認被告陳宥任有此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訊據被告洪振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查,證人邱雅妮雖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其曾向被告洪振哲購買過愷他命,惟其先前所證購買時點為99年8 月中,價格為1,600 元(見偵18卷第37、63頁),此與被告洪振哲所自承:「我有轉賣愷他命給邱雅妮,時間是在8 月中,價格是1,300 元」等交易價格互異。而證人邱雅妮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有與洪振哲一起出錢購買愷他命。當天我出1,600 元,時間是在8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復改證稱其係與被告洪振哲合資購買,證述明顯不一,難以遽採。又證人邱雅妮於偵訊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在向洪振哲買毒品時是打電話與他聯絡」云云(見偵18卷第62至64頁),惟查被告洪振哲因涉嫌販賣毒品,已於99年7 月22日遭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拘票1 紙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472 頁),是其在遭查獲後是否仍會持續販賣毒品,實有疑問,況卷內並無雙方在99年6 月、8 月之通聯紀錄,從而,在證人邱雅妮所證時間、價額與被告洪振哲所述有出入,復無其餘證據可資確認購買之情節下,自難僅以證人邱雅妮有疑義之證詞逕認被告洪振哲有此犯行。 七、訊據被告李政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歐文明雖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9年農曆年前,在99年1 月底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他住的地方,我跟他買100 公克27,000元,這次是洪振哲跟我一起買,各出一半的錢」等語(見偵15卷第11頁),惟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綽號『黑臉』的人到高雄市○○路邊購買愷他命,每次代價新臺幣17,500元購買50公克;我向他買的日期是98年10月至99年3 月,正常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5 卷第15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黑面購買愷他命,數量10至50公克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是其前後3 次所證購買之價格、數量均有出入,且其於警詢中就購買日期不復記憶,卻於偵訊中得詳憶起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即生疑義。又歐文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該次係與洪振哲合資購買,渠等一人出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然其所證該次各人交易之金額,與證人洪振哲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和歐文明一起去找李政育買愷他命,但是我不知道歐文明買多少,也不知道他買多少錢,但我們是各自付清各自的錢,我不知道歐文明曾向李政育買過27,000元的愷他命,但我自已沒有向李政育買過27,000元的愷他命,我和歐文明頂多討論到愷他命之品質,不會討論到買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而洪振哲既無從知悉歐文明所購買之價錢,歐文明所證各人出資一半之證詞憑據為何,不無疑問,則公訴意旨所認本次交易之金額究係歐文明個人所購,或是歐文明與洪振哲共同出資所得,即難認定。況證人歐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愷他命之買家綽號「黑面」之人,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李政育(見本院卷三第29頁),在證人洪振哲、歐文明所證無法全然吻合,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加以補強證人證詞時,要無以此不明確之交易時間、價額、數量遽論被告李政育有本次犯行。 ㈡、證人黃詩韻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李政育購買愷他命時間,是在99年6 月底7 月初,以1,800 元在李政育住處購買,二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只有固定和李政育購買等語(見偵5 卷第300 頁),惟其亦於該次偵訊中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時間是99年7 月22日凌晨(見偵5 卷第299 頁),在黃詩韻證稱伊施用愷他命來源僅為被告李政育下,是最後一次向被告李政育購買時間竟與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差距甚遠,其愷他命來源是否確僅有被告李政育,即生疑義。是在本次起訴購毒時間極不明確,卷內復無雙方購毒之通話或其他有接觸之客觀證據佐證下,被告李政育此次犯行存否,自具疑問。 ㈢、證人陳宥任於警詢中證稱:「我向綽號【黑仔】的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長的瘦瘦黑黑的,比我還要矮,我每1 次都到他高雄市住處找他,我不清楚他的正確地址及電話號碼;我都是在99年6 月份陸陸續續向黑仔購買3 次,第1 次購買10,000多元,約50公克左右,第2 次購買1,600 元,約5 公克左右,第3 次購買25,000元,約100 公克左右,我都是直接到黑仔住處找他購買愷他命,並事先聯絡交易時、地及交易方式」等語(見警5 卷第9頁 ),然其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跟綽號黑仔購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99年7 月初某日,就是1 、2 個星期前,在他家跟他愷他命100 公克,共26,000元,錢先給他13,000元,其他的隔幾天才給他,他當場給我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7 卷第5 頁),是其所證交易時間、金額及價金給付方式均於警詢所證有別,且其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能肯定在庭的被告李政育是否就是綽號黑面的人,我只與他見面2 、3 次而已,我在開庭我看到李政育並詢問他是否是李政育是因為我不知道要開何人的庭,我對於李政育是何人根本不清楚。我在警察局一開始警察拿張裡面有數人的黑白照片給我看,我看不出來,後來警察拿彩色照片給我看,我就看出其中有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黑面,他拿給我看的彩色照片是只有一個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267 頁),可知陳宥任無法確定黑面之真實身分,更不確定「黑面」是否為被告李政育,然警卷內僅有黑白指認照片(見警5 卷第32、33頁),並無清楚之彩色照片可供指認,是李政育是否可清楚辨別「黑面」容貌,不無疑義。另證人洪振哲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有帶李昭漢、徐俊吉、歐文明前往購毒等語(見偵14卷第46頁),並未證稱有與陳宥任一同前往找被告李政育之情,與證人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洪振哲載我一起去向李政育購買愷他命」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故陳宥任所證購毒時間、金額及情節前後齲齬,更無從確定「黑面」之人別,即為被告李政育,均難憑信。㈣、證人吳皓維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綽號黑面之人以1,800 元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口附近大樓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有購買時都打電話叫他下來,但伊購買之時間並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警1 卷第136 頁),然其竟可在偵訊中明確證稱:「我是在99年7 月初在黑面李政育住處向他購買1,800 元5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19卷第4 至6 頁)。又證人吳皓維於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初係伊自己一個人去向被告李政育購買,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都是跟洪振哲一起去找李政育購買毒品;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我幾乎都是和洪振哲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本次究竟是吳皓維自行前往或是與被告洪振哲一同前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證人吳皓維迭次均證稱:伊向李政育購毒前,均有以其行動電話先與李政育聯絡等語(見警1 卷第136 頁、偵19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而其與被告鍾煥軍、洪振哲均有毒品聯繫通話,然偵查員警竟無法提出吳皓維與李政育有關之購毒通話供吳皓維指認,尚難以吳皓維無從確定時間及購毒情節之證述,認定被告李政育有此犯行。 ㈤、證人黃歆茹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1 次向李政育購買愷他命是3 、4 天前,我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政育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他詢問購買愷他命事項,約定交易處所後我再前往高雄市○○○○路某大前等候,再撥打電話通知他下來,當日我以1,600 元代價向李政育購得約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我向李政育購買過愷他命5 、60次」等語(見警6 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7 月間有向李政育購買過愷他命,我不是和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先拿愷他命給我,我再拿錢給他,我跟他買了幾次,但是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所證交易次數迥異,是在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歆茹證詞真實性下,其所證真實性不無疑問。 八、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仁儒、吳鎮丞、邱雅妮、歐文明、吳皓維、黃詩韻、黃歆茹、陳宥任之證詞具有前揭瑕疵,要難逕採為被告陳宥任、洪振哲、李政育犯行之依據,而卷內各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各證人在訊問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採尿時間距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時間甚遠,無從補強被告陳宥任、洪振哲、李政育在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均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一 被告陳宥任部分 ┌───┬──────┬──────────────────────┬────┐ │編號 │ 事 實 │ 所處之罪刑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㈠ │陳宥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表三編│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號6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陳宥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表三編│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號2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事實欄一㈢ │陳宥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即起訴書│ │ │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十五點一 │附表三編│ │ │ │三公克、四八點八二三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號1 │ │ │ │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附表二 被告洪振哲部分 ┌───┬──────┬──────────────────────┬────┐ │編號 │ 事 實 │ 所處之罪刑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二㈠ │洪振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即起訴書│ │ │ │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附表四編│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號7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事實欄二㈡ │洪振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九六五│附表四編│ │ │ │五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號1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事實欄二㈢ │洪振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即起訴書│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九│附表四編│ │ │ │六五五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號3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黃詩韻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二㈣ │洪振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九六五│附表四編│ │ │ │五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號3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五 │事實欄二㈤ │洪振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九六五│附表四編│ │ │ │五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號5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事實欄二㈥ │洪振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即起訴書│ │ │ │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附表四編│ │ │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號2 │ │ │ │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 被告李政育部分 ┌───┬──────┬──────────────────────┬────┐ │編號 │ 事 實 │ 所處之罪刑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三㈠ │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即起訴書│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附表五編│ │ │ │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事實欄三㈡ │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附表五編│ │ │ │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7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三 │事實欄三㈢ │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附表五編│ │ │ │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8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四 │事實欄三㈣ │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附表五編│ │ │ │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9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五 │事實欄三㈤ │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附表五編│ │ │ │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6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事實欄三㈥ │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附表五編│ │ │ │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2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七 │事實欄三㈦ │李政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即起訴書│ │ │ │案第三級毒品拾壹包(驗餘淨重為四點六五五公克│附表五編│ │ │ │、四點六五五公克、四點六八二公克、四點七一八│號3 │ │ │ │公克、四點七零七公克、四點六六八公克、零點七│ │ │ │ │三六公克、零點七零三公克、零點六八七公克、零│ │ │ │ │點七一伍公克、零點七五五公克)、電子磅秤壹台│ │ │ │ │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四 被告吳皓維部分 ┌───┬──────┬──────────────────────┬────┐ │編號 │ 事 實 │ 所處之罪刑 │備註 │ ├───┼──────┼──────────────────────┼────┤ │ 一 │事實欄四㈠ │吳皓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六○五二│附表二編│ │ │ │六一三三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號1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事實欄四㈡ │吳皓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即起訴書│ │ │ │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六○五二│附表二編│ │ │ │二一三三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號3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事實欄四㈢ │吳皓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即起訴書│ │ │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一六│附表二編│ │ │ │一公克、零點零二七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號2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四 │事實欄四㈣ │吳皓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 │ │ │ │欄二㈡ │ ├───┼──────┼──────────────────────┼────┤ │ 五 │事實欄四㈤ │吳皓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 │ │ │ │欄二㈡ │ └───┴──────┴──────────────────────┴────┘ 附表五 被告黃歆茹部分 ┌───┬──────┬──────────────────────┬────┐ │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備註 │ ├───┼──────┼──────────────────────┼────┤ │一 │事實欄五㈠ │黃歆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即起訴書│ │ │ │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與綽號│欄十㈡ │ │ │ │「阿咪」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五㈡ │黃歆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即起訴書│ │ │ │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與綽號│欄十㈠ │ │ │ │「阿咪」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本判決各卷代號一覽表 ┌───────┬─────────────────────────┐ │代號 │卷面 │ ├───────┼─────────────────────────┤ │警1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169號嫌疑人鍾煥軍 │ ├───────┼─────────────────────────┤ │警2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170號嫌疑人吳皓維 │ ├───────┼─────────────────────────┤ │警3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48813號嫌疑人洪振哲 │ ├───────┼─────────────────────────┤ │警5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22號嫌疑人陳宥任 │ ├───────┼─────────────────────────┤ │警6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22號嫌疑人黃歆茹 │ ├───────┼─────────────────────────┤ │警7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60562319號嫌疑人李政育 │ ├───────┼─────────────────────────┤ │警9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21號嫌疑人吳眉縕 │ ├───────┼─────────────────────────┤ │警11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36號嫌疑人李昭漢 │ ├───────┼─────────────────────────┤ │警12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22號嫌疑人洪振哲、黃詩韻 │ ├───────┼─────────────────────────┤ │警13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6317號嫌疑人李侑庭 │ ├───────┼─────────────────────────┤ │偵1卷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被告鍾煥軍 │ │ │ 被告吳皓維被告洪振哲被告陳宥任│ ├───────┼─────────────────────────┤ │偵2卷 │99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告鍾煥軍 │ │ │ 被告張裕正 │ ├───────┼─────────────────────────┤ │偵3卷 │99年度偵字第70708號案件(警證一) │ ├───────┼─────────────────────────┤ │偵4卷 │99年度偵字第9117案件 被告徐○宸 │ ├───────┼─────────────────────────┤ │偵5卷 │99年度偵字第10440號案件 │ ├───────┼─────────────────────────┤ │偵7卷 │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案件 被告陳宥任 │ ├───────┼─────────────────────────┤ │偵11卷 │99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告黃歆茹 │ ├───────┼─────────────────────────┤ │偵12卷 │99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告陳宥任 │ ├───────┼─────────────────────────┤ │偵14卷 │99年度偵字第7079號 被告洪振哲 │ ├───────┼─────────────────────────┤ │偵15卷 │9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被告李政育 │ ├───────┼─────────────────────────┤ │偵18卷 │99年度偵字第10704號 被告洪振哲 │ ├───────┼─────────────────────────┤ │偵19卷 │99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告吳皓維 │ ├───────┼─────────────────────────┤ │偵20卷 │99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告李昭漢(警卷一) │ ├───────┼─────────────────────────┤ │偵21卷 │99年度偵字第8415號 被告黃歆茹 │ ├───────┼─────────────────────────┤ │偵24卷 │99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告李昭漢 │ ├───────┼─────────────────────────┤ │偵30卷 │99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告吳皓維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