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崑鳳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張文程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梁文忠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崑鳳犯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張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文程犯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潘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梁文忠犯如附表三之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梁文忠於民國94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0月7 日入監服刑,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潘崑鳳、張文程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陳偉山、陳飛宏、林盈成、黃曉菁等人。 三、潘崑鳳、張文程、梁文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潘崑鳳、張文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後,再撥打梁文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梁文忠購毒者之長相特徵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待購毒者到屏東縣潮州鎮○○路75號「EASY就好網咖店」附近時,由梁文忠出面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潘崑鳳,而梁文忠每轉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即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自99年11月中旬起至99年12月19日止,潘崑鳳等3 人以上開模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得者(販毒時間、交易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警接獲線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潘崑鳳、張文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與蒐證,而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潘崑鳳、張文程、梁文忠拘提到案,並自潘崑鳳、張文程同居之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10.41 公克)、海洛因7 包(毛重3.9 公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自梁文忠身上扣得海洛因7 包(毛重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3.12公克)、帳冊1 張、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梁文忠、陳偉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文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梁文忠、陳偉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文程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梁文忠、陳偉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張文程及其辯護人未釋明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只就證人梁文忠及陳偉山請求行使反詰問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認定被告等罪行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崑鳳、梁文忠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山、陳飛宏、林盈成、黃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2495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9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潘崑鳳、梁文忠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文程固坦承曾於99年11月14日晚上8 時43分許,幫被告潘崑鳳接聽陳偉山電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75號網咖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偉山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陳偉山那次是那時候陳偉山打電話過來,潘崑鳳叫我聽的,陳偉山在網咖下面打來的,我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說你不要亂了,沒有跟他收錢,他都會打電話來亂,我拿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我云云。被告張文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偉山本意確實是要向潘崑鳳購買毒品,但因陳偉山無法付款,潘崑鳳不願接聽電話,交由被告張文程接聽,被告張文程才無償交付陳偉山安非他命1 包,要求陳偉山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並無收取任何對價,充其量僅構成轉讓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忠、證人陳偉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2495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9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怨,業經被告張文程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8頁),衡情當無誣攀之理。況被告張文程於警詢中供承:「(你持有毒品證物做何用途?)自己吸食並販賣毒品給認識朋友吸食,(對監聽譯文內容都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有何解釋?)我有販賣毒品給朋友。(你與何人共同販賣毒品,其聯絡電話、交通工具為何?)我是自己販賣一、二級毒品給朋友吸食,聯絡電話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 等2 支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用,沒有使用交通工具。(監聽譯文有你女朋友潘崑鳳販賣毒品情事,你做何解釋?)因女朋友潘崑鳳與我同住一起約有2 個月時間(於99年10月份同住一起),如有毒蟲打電話要毒品時,我就叫潘崑鳳去聽,並拿毒品去交易。(你販賣毒品予何人?)我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陳偉山、梁文忠、陳飛宏等3 人吸食。(你如何販賣毒品給陳偉山、梁文忠、陳飛宏等3 人吸食?)該3 人先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身上是否有毒品,如果沒問題我就叫他們至我所經營『就好』網咖(潮州鎮○○路75號)內交易毒品。(你於何時、地販賣毒品給陳偉山?每次販賣多少毒品、何種毒品?)於99年11月份,在我所經營『就好』網咖內交易毒品,每次賣給他2 級毒品500 元,我總共和他交易毒品1 次。(你於何時、地販賣毒品給梁文忠?每次販賣多少毒品、何種毒品?)於99年11月份,在我所經營『就好』網咖內交易毒品,每次賣給他2 級毒品500 元,我總共和他交易毒品1 次。(你於何時、地販賣毒品給陳飛宏?每次販賣多少毒品、何種毒品?)於99年11月份,在我所經營『就好』網咖內交易毒品,每次賣給他2 級毒品500 元,我總共和他交易毒品1 次。(警方所查扣0000000000、0000 000000等2 之交易毒品之電話,是何人所有?申請人為何人?)是潘崑鳳所有的,是何人申請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且被告張文程於100 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有無販賣毒品?)之前我有販賣,販賣時間我忘記了。(販賣給何人是否知悉?)甚麼三的,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之前知道他的名字,可是現在忘記了。(販賣何毒品?)海洛因,我不記得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是否自己賣,還是與別人一起賣?)我的毒品是我女友潘崑鳳給我的,交代我可以賣給他的朋友,但是他的朋友都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潘崑鳳、被告張文程關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所為(即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9 、10及附表二編號2 、3 、4 、6 、8 、10、11、13、14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 、6 、7 及附表二編號1 、5 、7 、9 、12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梁文忠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即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4 、6 、8 、10、11、13、14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 、5 、7 、9 、12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崑鳳、被告張文程就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崑鳳、被告張文程與被告梁文忠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崑鳳、被告張文程所犯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文忠所犯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梁文忠前於94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0月7 日入監服刑,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於部分之法定刑,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潘崑鳳及被告梁文忠就被訴販賣毒品罪,迭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關於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二)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購買之價格推論,應屬輕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屬情輕法重,是自客觀以言,被告3 人均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3 人關於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二)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6 、7 及附表二編號1 、5 、7 、9 、12),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潘崑鳳、梁文忠係遞減輕其刑),被告梁文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 、5 、7 、9 、12部分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 。 五、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3 人復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施用甚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3 人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潘崑鳳、梁文忠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張文程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一)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應分別於被告等人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於被告等人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7個,因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另關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僅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已足,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係就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規定,尚不及於犯罪所得之利益。第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4 張)、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帳冊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均予沒收。又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43,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3 人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被告潘崑鳳、張文程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潘崑鳳、張文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潘崑鳳、張文程、梁文忠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潘崑鳳、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得之千元紙鈔15張、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管,雖為被告之物,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種類、價格及數量│ ├──┼────┼─────────┼─────────┼────────┤ │1 │ │99年11月12日下午4 │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時多許 │永德路75號網咖內 │、500元 │ ├──┤ ├─────────┼─────────┼────────┤ │2 │ │99年11月14日晚上8 │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陳偉山 │時43分許 │ │、500元 │ ├──┤ ├─────────┼─────────┼────────┤ │3 │ │99年11月16日晚上9 │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時多許 │ │、500元 │ ├──┤ ├─────────┼─────────┼────────┤ │4 │ │99年12月17、18日間│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某時 │ │、500元 │ ├──┼────┼─────────┼─────────┼────────┤ │5 │ │99年11月22日下午3 │屏東縣潮州鎮○○路│海洛因1包、1000 │ │ │ │時多許 │段 │元。經陳飛宏與被│ │ │ │ │ │告潘崑鳳聯絡購買│ │ │ │ │ │毒品後,再由不詳│ │ │ │ │ │男子送毒品至約定│ │ │ │ │ │地點給陳飛宏。 │ ├──┤陳飛宏 ├─────────┼─────────┼────────┤ │6 │ │99年11月22日下午6 │屏東縣潮州鎮○○路│海洛因1包、1000 │ │ │ │時多許 │段 │元。經陳飛宏與被│ │ │ │ │ │告潘崑鳳聯絡購買│ │ │ │ │ │毒品後,再由不詳│ │ │ │ │ │男子送毒品至約定│ │ │ │ │ │地點給陳飛宏。 │ ├──┼────┼─────────┼─────────┼────────┤ │7 │林盈成 │99年11月11日晚上7 │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海洛因1包、1000 │ │ │ │時多許 │永德路75號網咖內 │元 │ ├──┼────┼─────────┼─────────┼────────┤ │8 │ │99年11月12日下午2 │屏東縣潮州鎮綺夢汽│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3時許 │車旅館旁 │、1000元 │ ├──┤ ├─────────┼─────────┼────────┤ │9 │黃曉菁 │99年11月24日晚上9 │屏東縣萬巒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時多許 │ │、1500元 │ ├──┤ ├─────────┼─────────┼────────┤ │10 │ │99年11月25日凌晨0 │屏東縣潮州鎮綺夢汽│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時多許 │車旅館旁 │、500元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對 象 │ 時 間 │ 地 點 │種類、數量及代價│ ├──┼──────┼───────┼─────────┼────────┤ │1 │綽號「成仔」│99年11月中旬某│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海洛因6包、3000 │ │ │男子 │日晚上9時許 │永德路75號網咖內 │元 │ ├──┼──────┼───────┼─────────┼────────┤ │2 │身分不詳男子│99年11月中旬某│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5包 │ │ │ │日下午4時許( │ │、2500元 │ │ │ │與編號1相隔2日│ │ │ │ │ │) │ │ │ ├──┼──────┼───────┼─────────┼────────┤ │3 │身分不詳男子│同日晚上8時許 │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 │ │ │、3000元 │ ├──┼──────┼───────┼─────────┼────────┤ │4 │身分不詳男子│99年11月中旬某│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 │日上午10時許(│ │、3000元 │ │ │ │為編號2、3之翌│ │ │ │ │ │日) │ │ │ ├──┼──────┼───────┼─────────┼────────┤ │5 │身分不詳男子│同日晚上7時許 │同上網咖 │海洛因4包、2000 │ │ │ │ │ │元 │ ├──┼──────┼───────┼─────────┼────────┤ │6 │身分不詳男子│99年11月中旬某│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4包 │ │ │ │日上午凌晨0時 │ │、2000元 │ │ │ │許(為編號4、5│ │ │ │ │ │之翌日) │ │ │ ├──┼──────┼───────┼─────────┼────────┤ │7 │身分不詳男子│同日上午8時許 │同上網咖 │海洛因2包、1000 │ │ │ │ │ │元 │ ├──┼──────┼───────┼─────────┼────────┤ │8 │身分不詳男子│同日下午4時許 │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 │ │ │、1500元 │ ├──┼──────┼───────┼─────────┼────────┤ │9 │身分不詳男子│99年11月下旬某│同上網咖 │海洛因8包、4000 │ │ │ │日上午11時許(│ │元 │ │ │ │為編號4至8之翌│ │ │ │ │ │日) │ │ │ ├──┼──────┼───────┼─────────┼────────┤ │10 │身分不詳男子│同日下午4時許 │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 │ │ │、3000元 │ ├──┼──────┼───────┼─────────┼────────┤ │11 │身分不詳男子│99年11月下旬某│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4包 │ │ │ │日下午2時許( │ │、2000元 │ │ │ │與編號9、10相 │ │ │ │ │ │隔3日後) │ │ │ ├──┼──────┼───────┼─────────┼────────┤ │12 │身分不詳男子│同日晚上8時許 │同上網咖 │海洛因8包、4000 │ │ │ │ │ │元 │ ├──┼──────┼───────┼─────────┼────────┤ │13 │身分不詳男子│99年11月底、12│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 │月初上午11時許│ │、1500元 │ │ │ │(與編號11、12│ │ │ │ │ │相隔2日) │ │ │ ├──┼──────┼───────┼─────────┼────────┤ │14 │身分不詳男子│99年12月19日晚│同上網咖 │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 │上11時許 │ │、3000元 │ └──┴──────┴───────┴─────────┴────────┘ 附表三之一:(潘崑鳳部分) ┌───┬──────────────────┬───┐│編號 │ 主 文 │備 註│├───┼──────────────────┼───┤│ 1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 ││ │產抵償之。 │ │├───┼──────────────────┼───┤│ 2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2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 ││ │產抵償之。 │ │├───┼──────────────────┼───┤│ 3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3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 ││ │產抵償之。 │ │├───┼──────────────────┼───┤│ 4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4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 ││ │產抵償之。 │ │├───┼──────────────────┼───┤│ 5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零│實如附││ │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玖│表一編│ │ │00000000號SIM 卡)貳支、電子│號5 所│ │ │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載 ││ │臺幣壹仟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產抵│ ││ │償之。 │ │├───┼──────────────────┼───┤│ 6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零│實如附││ │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玖│表一編│ │ │00000000號SIM 卡)貳支、電子│號6 所│ │ │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載 ││ │臺幣壹仟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產抵│ ││ │償之。 │ │├───┼──────────────────┼───┤│ 7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零│實如附││ │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玖│表一編│ │ │00000000號SIM 卡)貳支、電子│號7 所│ │ │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載 ││ │臺幣壹仟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產抵│ ││ │償之。 │ │├───┼──────────────────┼───┤│ 8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8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 ││ │產抵償之。 │ │├───┼──────────────────┼───┤│ 9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9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 ││ │之財產抵償之。 │ │├───┼──────────────────┼───┤│ 10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0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 ││ │產抵償之。 │ │├───┼──────────────────┼───┤│ 11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零│實如附││ │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玖│表二編│ │ │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行動│號1 所│ │ │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載 ││ │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 │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張文程│ ││ │、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抵償│ ││ │之。 │ │├───┼──────────────────┼───┤│ 12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2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與張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 ││ │財產抵償之。 │ │├───┼──────────────────┼───┤│ 13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3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張│ ││ │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14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4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張│ ││ │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15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零│實如附││ │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玖│表二編│ │ │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行動│號5 所│ │ │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載 ││ │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 │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文程│ ││ │、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抵償│ ││ │之。 │ │├───┼──────────────────┼───┤│ 16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6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與張│ ││ │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17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零│實如附││ │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玖│表二編│ │ │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行動│號7 所│ │ │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載 ││ │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 │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文程│ ││ │、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抵償│ ││ │之。 │ │├───┼──────────────────┼───┤│ 18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8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張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 ││ │財產抵償之。 │ │├───┼──────────────────┼───┤│ 19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零│實如附││ │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玖│表二編│ │ │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行動│號9 所│ │ │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載 ││ │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 ││ │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與張文程│ ││ │、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抵償│ ││ │之。 │ │├───┼──────────────────┼───┤│ 20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0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張│ ││ │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21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1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與張│ ││ │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22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實如附││ │計驗後淨重貳點壹陸公克);扣案之行動│表二編││ │電話(含00000000叁零、零玖柒│號12所│ │ │0000000、0000000000│載 │ │ │號SIM 卡)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 ││ │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新臺幣肆仟元與張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 ││ │程、梁文忠之財產抵償之。 │ │├───┼──────────────────┼───┤│ 23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3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張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 ││ │財產抵償之。 │ │├───┼──────────────────┼───┤│ 24 │潘崑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肆年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實如附││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壹叁點柒貳公克)均│表二編││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號14所││ │陸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載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 │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 ││ │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 ││ │張文程、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梁文忠之財│ ││ │產抵償之。 │ │└───┴──────────────────┴───┘附表三之二:(張文程部分) ┌───┬──────────────────┬───┐│編號 │ 主 文 │備 註│├───┼──────────────────┼───┤│ 1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2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2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3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3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4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4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5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實如附││ │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表一編│ │ │玖00000000號SIM 卡)貳支、電│號5 所│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載 ││ │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產│ ││ │抵償之。 │ │├───┼──────────────────┼───┤│ 6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實如附││ │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表一編│ │ │玖00000000號SIM 卡)貳支、電│號6 所│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載 ││ │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產│ ││ │抵償之。 │ │├───┼──────────────────┼───┤│ 7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實如附││ │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表一編│ │ │玖00000000號SIM 卡)貳支、電│號7 所│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載 ││ │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崑鳳程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8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8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9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9 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 ││ │之財產抵償之。 │ │├───┼──────────────────┼───┤│ 10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一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0所│ │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載 ││ │案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11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實如附││ │陸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載 ││ │伍玖號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 │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 ││ │潘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 ││ │產抵償之。 │ │├───┼──────────────────┼───┤│ 12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2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與潘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 ││ │財產抵償之。 │ │├───┼──────────────────┼───┤│ 13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3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潘│ ││ │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14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4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潘│ ││ │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15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實如附││ │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表二編│ │ │玖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行│號5 所│ │ │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載 ││ │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文│ ││ │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張文程之財產抵償之。 │ │├───┼──────────────────┼───┤│ 16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6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與潘│ ││ │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17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實如附││ │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表二編│ │ │玖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行│號7 所│ │ │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載 ││ │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崑│ ││ │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抵│ ││ │償之。 │ │├───┼──────────────────┼───┤│ 18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8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潘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 ││ │財產抵償之。 │ │├───┼──────────────────┼───┤│ 19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伍│實如附││ │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零│表二編│ │ │玖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行│號9 所│ │ │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載 ││ │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與潘崑│ ││ │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抵│ ││ │償之。 │ │├───┼──────────────────┼───┤│ 20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0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潘│ ││ │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21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1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與潘│ ││ │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財產│ ││ │抵償之。 │ │├───┼──────────────────┼───┤│ 22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實如附││ │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陸公克)扣案之行動│表二編││ │電話(含00000000叁零、零玖柒│號12所│ │ │0000000、0000000000│載 │ │ │號SIM 卡)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 ││ │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新臺幣肆仟元與潘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 ││ │鳳、梁文忠之財產抵償之。 │ │├───┼──────────────────┼───┤│ 23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陸│實如附││ │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3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載 ││ │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與潘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梁文忠之│ ││ │財產抵償之。 │ │├───┼──────────────────┼───┤│ 24 │張文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 │柒年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實如附││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壹叁點柒貳公克)均│表二編││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號14所││ │陸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載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 │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 ││ │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 ││ │潘崑鳳、梁文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之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之三:(梁文忠部分) ┌───┬──────────────────┬───┐│編號 │ 主 文 │備 註│├───┼──────────────────┼───┤│ 1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實如附││ │陸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1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載 ││ │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與│ ││ │潘崑鳳、張文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崑鳳、張文程之財│ ││ │產抵償之。 │ │├───┼──────────────────┼───┤│ 2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2 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 ││ │崑鳳之財產抵償之。 │ │├───┼──────────────────┼───┤│ 3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3 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 ││ │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 ││ │之財產抵償之。 │ │├───┼──────────────────┼───┤│ 4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4 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 ││ │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 ││ │之財產抵償之。 │ │├───┼──────────────────┼───┤│ 5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實如附││ │陸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5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載 ││ │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與│ ││ │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6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6 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 ││ │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 ││ │之財產抵償之。 │ │├───┼──────────────────┼───┤│ 7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實如附││ │陸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7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載 ││ │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與│ ││ │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8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8 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 ││ │崑鳳之財產抵償之。 │ │├───┼──────────────────┼───┤│ 9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玖貳│實如附││ │陸伍零玖壹叁零、0000000000│表二編│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支│號9 所│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載 ││ │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與│ ││ │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之財│ ││ │產抵償之。 │ │├───┼──────────────────┼───┤│ 10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10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叁仟│ ││ │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 ││ │之財產抵償之。 │ │├───┼──────────────────┼───┤│ 11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11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仟│ ││ │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崑鳳│ ││ │之財產抵償之。 │ │├───┼──────────────────┼───┤│ 12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實如附││ │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及扣案│表二編││ │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叁零、│號12所│ │ │0000000000、0000000│載 │ │ │玖柒柒號SIM 卡)貳支、行動電話(搭配│ ││ │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 ││ │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與張文程、潘崑鳳之財產抵償之。 │ │├───┼──────────────────┼───┤│ 13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零│實如附││ │0000000叁零、00000000│表二編│ │ │肆伍、0000000000號SIM 卡)│號13所│ │ │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載 ││ │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潘│ ││ │崑鳳之財產抵償之。 │ │├───┼──────────────────┼───┤│ 14 │梁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實如附││ │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前總毛重壹叁點│表二編││ │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號14所││ │話(含00000000叁零、零玖柒陸│載 │ │ │貳肆貳肆肆伍、0000000000號│ │ │ │SIM 卡)貳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 ││ │捌壹叁壹肆叁伍玖號SIM 卡)壹支、電子│ ││ │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新│ ││ │臺幣叁仟元與張文程、潘崑鳳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程│ ││ │、潘崑鳳之財產抵償之。 │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 註│├───┼──────────────────┼───┤│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後淨重│ ││ │貳點壹陸公克)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 ││ │前總毛重壹叁點柒貳公克) │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備 註│├───┼──────────────────┼───┤│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叁零、零│ │ │ │玖柒0000000、0000000玖│ │ │ │柒柒號SIM 卡)貳支。 │ │├───┼──────────────────┼───┤│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零玖捌壹叁壹肆叁伍│ ││ │玖號SIM 卡)壹支。 │ │├───┼──────────────────┼───┤│3 │電子磅秤壹臺。 │ │├───┼──────────────────┼───┤│4 │空夾鏈袋壹包。 │ │├───┼──────────────────┼───┤│5 │帳冊壹張。 │ │└───┴──────────────────┴───┘附表六: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 註 │├───┼─────────┼────────────┤│1 │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載 │├───┼─────────┼────────────┤│2 │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載 │├───┼─────────┼────────────┤│3 │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載 │├───┼─────────┼────────────┤│4 │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 ││ │ │載 │├───┼─────────┼────────────┤│5 │壹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所││ │ │載 │├───┼─────────┼────────────┤│6 │壹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 所││ │ │載 │├───┼─────────┼────────────┤│7 │壹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所││ │ │載 │├───┼─────────┼────────────┤│8 │壹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所││ │ │載 │├───┼─────────┼────────────┤│9 │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所││ │ │載 │├───┼─────────┼────────────┤│10 │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 │ │載 │└───┴─────────┴────────────┘附表七: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 註 │├───┼─────────┼────────────┤│1 │叁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載 │├───┼─────────┼────────────┤│2 │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載 │├───┼─────────┼────────────┤│3 │叁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載 │├───┼─────────┼────────────┤│4 │叁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載 │├───┼─────────┼────────────┤│5 │貳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載 │├───┼─────────┼────────────┤│6 │貳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載 │├───┼─────────┼────────────┤│7 │壹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載 │├───┼─────────┼────────────┤│8 │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載 │├───┼─────────┼────────────┤│9 │肆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載 │├───┼─────────┼────────────┤│10 │叁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載 │├───┼─────────┼────────────┤│11 │貳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載 │├───┼─────────┼────────────┤│12 │肆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載 │├───┼─────────┼────────────┤│13 │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載 │├───┼─────────┼────────────┤│14 │叁仟元。 │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4所││ │ │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