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輝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錦輝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94年間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鈞」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 元、500 元之偽鈔14張共計8,000 元,不慎遺失附表編號8 所示之不詳編號500 元偽鈔1 張後,因入監服刑而未及花用行使其餘偽鈔,其出監後,於100 年4 月30日11時3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P5J-168 號機車,至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216 號林賴素蘭經營之「金和興雜貨店」,持附表編號1 所示千元偽鈔1 張,向幫忙看店之林賴素蘭姑母行使,購得價格120 元之香菸2 包,林賴素蘭姑母並找給李錦輝880 元。嗣林賴素蘭發現李錦輝交付偽鈔,遂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編號1 偽鈔1 張供警扣押,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0 年5 月12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2巷16弄9 號李錦輝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偽造通用紙幣12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6 至7 、25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林賴素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0 年4 月30日11時30分許,被告騎機車拿了一張千元鈔票在我的雜貨店向我姑姑買了2 包香菸,共120 元,找了880 元,被告騎車離去後我檢查鈔票才發現是偽鈔等語相符(警卷第4 至12頁,聲搜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13張偽造紙幣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13張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㈠認如附表編號1 之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壓凸方式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之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另以藍色墨仿造光影變化箔膜上之「1000」及部分「圓」等凹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㈡認如附表編號2 之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銀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壓凸方式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之1000字樣;另以藍色墨仿造光影變化箔膜上之「1000」及部分「圓」等凹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㈢認如附表編號3 之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白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以噴墨方式仿左下角面額數字折光變色油墨。㈣認如附表編號4 至7 之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竹子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銀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壓凸方式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之500 字樣;另以咖啡色墨仿造光影變化箔膜上之「500 」及「圓」等凹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因而認定該13張紙鈔均係偽鈔,此有該廠中印發字第1000001756、1000001870號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紙幣確係偽造之物無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鈔影本、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偵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新臺幣係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紙幣14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持附表編號1 之偽造紙幣向不知情之林賴素蘭姑母行使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紙幣14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上開行使偽鈔犯行,然僅行使1 張千元偽鈔,金額、數量非巨,危害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與被害人林賴素蘭成立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認本件重罪,顯徵甚有悔意,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非無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上開偽造貨幣前案,其購入偽鈔之時間為95年9 月8 日,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購買對象係綽號董娘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在卷可按(偵卷第30至32頁),顯見前案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與本案有異,足徵前案與本案應屬不同案件,本案並無重複審判之疑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案件之犯罪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再行使本件偽造通用紙幣,向營業額不高之雜貨店行使千元偽鈔,助長印製偽鈔之氣焰,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惟念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鈔14張(其中編號8 之偽鈔,雖為被告遺失,然究其外觀為有價值之通用紙幣,難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 鈔票號碼 │ 面額 │數量│ ├──┼─────┼────┼──┤ │ 1 │BK680745ZF│1,000元 │1 張│ ├──┼─────┼────┼──┤ │ 2 │BL635496VA│1,000元 │1 張│ ├──┼─────┼────┼──┤ │ 3 │DR091387VG│ 500元 │1 張│ ├──┼─────┼────┼──┤ │ 4 │GL836780XA│ 500元 │3 張│ ├──┼─────┼────┼──┤ │ 5 │HN799045UA│ 500元 │2 張│ ├──┼─────┼────┼──┤ │ 6 │HR628225UA│ 500元 │3 張│ ├──┼─────┼────┼──┤ │ 7 │FM615548VA│ 500元 │2 張│ ├──┼─────┼────┼──┤ │ 8 │不詳編號 │ 500元 │1 張│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