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62號、3763號、4357號、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榛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膠殼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竑榛係吳紫綾之子,與陳思蒨係夫妻,與該二人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1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陳竑榛因曾多次對陳思蒨、吳紫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向本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庭法庭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除陳竑榛不得對吳紫綾、陳思蒨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紫綾、陳思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另裁定命其於99年7 月24 日 上午8 時50分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教育1 次(至少3 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 年。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99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送達陳竑榛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38 號之住所,並經陳竑榛本人收受。詎陳竑榛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99年7 月24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陳竑榛明知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38 號之住處一樓客廳內,放置有理髮椅、沙發各數張、機車二部,並有木板牆隔間,均係易燃物品,如潑灑汽油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而引發公共危險。竟仍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19 分 許,與其妻陳思蒨吵架後,一時氣憤難平,基於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犯意,在上開屋內,以紙杯乘裝汽油,將汽油倒在其妻友人蔡幸彤所騎乘張芃秝所有、停放在該屋內1 樓客廳之車牌號碼661-CDL 號重型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機車,致該機車迅速起火燃燒,機車之座墊、膠殼均遭熔損,並延燒及屋內地板,造成屋內充滿濃煙,火勢有延燒屋內所有物品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方式騷擾吳紫綾,而違反本院上開99年度家護字第3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適吳紫綾發現屋內煙霧瀰漫,迅速前往一樓起火地點,發現係機車起火燃燒,迅速與陳竑榛拉倒該機車,並以水撲滅火勢,造成上開機車之座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之膠殼燒燬,幸未釀成重大災害。 三、陳竑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下午3時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騎乘機車搭載陳思蒨返家途中,以削鉛筆刀刺傷陳思蒨右大腿。返家後,於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38 號住處1 樓客廳內持鐵棍、羽球拍毆打陳思蒨,之後再命陳思蒨至3 樓臥房,繼續持羽球拍毆打陳思蒨並恐嚇陳思蒨須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供其花用,否則將殺害陳思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思蒨,使陳思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思蒨且因此受有右小腿裂傷二上肢瘀青、二下肢瘀青、背部瘀青之傷害,而對陳思蒨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上開99年度家護字第3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業經陳思蒨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思蒨撥打電話予友人時,乘機要求該友人報警,經警方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陳竑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7日清晨5 時許,徒手爬上劉正雄在其住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13 號之住宅所經營之「鈺康藥局」三樓後門之陽台,以手伸入鐵窗內,打開未上鎖之鐵窗門閂,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劉正雄之住宅,延著屋內樓梯至屋內一樓由劉正雄所經營之「鈺康藥局」,竊取零錢6 千元、保險套、潤滑液、電腦滑鼠及錄影機主機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劉正雄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3 樓鐵窗採得一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陳竑榛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思蒨、吳紫綾、蔡幸彤、張芃秝、劉正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竑榛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與卷附之警詢筆錄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一再陳稱:伊如何進去上開「鈺康藥局」沒有印象,每天都打針,頭腦昏昏,現在什麼都不知道,可否過兩天再來作筆錄,把我關起來好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審卷可按(本院卷第98-99 頁),又警員於詢問被告時一再催促被告,儘快作完筆錄即可回家,被告非無附合警員之詢問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回答,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係因員警催促其儘快作完筆錄即可返家之不正方法,自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竑榛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明示不爭執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竑榛固坦承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5 月31日所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16 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於99年7 月24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潑灑汽油引車號661-CDL 號機車及以傷害被害人陳思蒨之方式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在海軍服役被禁假,無法請假完成處遇計畫,伊只是點火燃燒機車發洩情緒,主觀上沒有延燒住宅之犯意,事後並主動滅火,當時僅是心情不好,向吳紫綾哭訴,並無對吳紫綾為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意思,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僅有對陳思蒨為傷害行為,並未恐嚇陳思蒨,犯罪事實四部分,警詢不實在,是警察要伊講警察所要之內容,伊並無至「鈺康藥局」竊取財物云云。 二、被告陳竑榛係吳紫綾之子,與陳思蒨係夫妻,與該二人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1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陳竑榛因曾多次對陳思蒨、吳紫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向本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5 月3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除陳竑榛不得對吳紫綾、陳思蒨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紫綾、陳思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另裁定其於99年7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教育1 次(至少3 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 年,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99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送達於陳竑榛之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38 號之住所,並經陳竑榛本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在警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竑榛未依上開保護令裁定指定之99年7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按受輔導教育課程之處遇計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99年9 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0990230290號、100 年2 月25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00042871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警卷可按。被告雖抗辯當時在服兵役遭部隊長官禁假無法如期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云云。然查,被告係99年4 月14日入營服役,於99年8 月12日停役,其服役期間未曾遭部隊禁假,除個人表定輪休假依規定請假外,另至醫院看診期間均由幹部陪同前往,其在海軍小艇大隊第五中隊服役期間,未曾向任何幹部提出必須於99年7 月24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情事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停役令影本1 紙、海軍一五一艦隊101 年1 月18日海五一行字第 1010 000167 號函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27-28 頁、第40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取。又被告未依保護令之裁定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報到,屏東縣政府另於99年9 月2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990230290號函通知被告未依保護令裁定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並已說明應主動與執行單位聯絡,且該函係於99年9 月30日寄存潮州郵局,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警卷可按,斯時被告已停役,仍未主動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與處遇計畫執行單位聯絡,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99年7 月24日在部隊服役無法到場,事後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無法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等語(潮警偵字第1000005351號警卷第3-4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亦陳稱:因為老婆說她要陪我一起完成課,但是後來不見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除服役期間未請假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於停役後,經屏東縣於99年9 月21日再通知其未依保護令裁定接受處遇計畫,應主動與執行單位聯絡,其仍未依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罪故意甚明,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19分許,因之前與其妻陳思蒨吵架,要求其母吳紫綾去向陳思蒨說項,遭吳紫綾婉拒後,一時氣憤難平,在上開屋內一樓,以紙杯乘裝汽油,將汽油倒在其妻友人蔡幸彤所騎乘張芃秝所有、停放在該屋內1 樓客廳之車牌號碼661-CDL 號重型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機車,造成機車之座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之膠殼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幸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張芃秝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吳紫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火災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100 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第3-36頁)。又被告上開住處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10時19分許所發生之車號661-CDL 號機車火災案,以坐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前端等部位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汽油類企燃劑縱火的可能性最大,機車坐墊之外層膠皮、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膠殼遭熔損,客廳內的沙發、家俱及牆壁並未延燒或煙燻,火勢係被屋主吳紫綾及家屬自行撲滅等情,有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汽油潑灑機車,再持打火機引火點燃,而致燒燬張芃秝所有機車之座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之膠殼燒燬等物甚明。衡諸火災現場情形,該房屋一樓客廳放置有理髮椅、沙發各數張、機車二部,並有木板牆隔間,有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34張存卷可按,該房屋之主要構造並未見有何燒燬、燒失之情事。被告又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再觀諸現場屋內有理髮椅、沙發各數張、機車二部、隔間木板牆等易燃物品,一旦潑灑汽油後再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足以生公共危險,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依火勢已延燒屋內地板,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又被告係要求吳紫綾去向陳思蒨調處夫妻吵架事宜未果,明知吳紫綾在屋內之二樓,因一時氣憤,潑灑汽油燃燒機車,使屋內煙霧瀰漫,吳紫綾況且勿忙下樓協助滅火,被告有藉此方式洩憤以騷擾吳紫綾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竑榛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機車上以削鉛筆刀刺傷陳思蒨右大腿,返家後,在住處1 樓客廳內持鐵棍、羽球拍毆打陳思蒨,之後再命陳思蒨至3 樓臥房,繼續持羽球拍毆打陳思蒨並恐嚇陳思蒨須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10萬元,供其花用,否則將殺害陳思蒨,致陳思蒨心生畏懼,且因此受有右小腿裂傷二上肢淤青、二下肢淤青、背部淤青之傷害,而對陳思蒨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上開99年度家護字第3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思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潮警偵字第1000006657號卷第7-10頁、100 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8 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8 張、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警卷可按(上開警卷第11-15 、24-27 頁),被告陳竑榛就其以上開傷害陳思蒨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恐嚇陳思蒨須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10萬元供其花用,否則將殺害陳思蒨一節。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伊是在3 樓與陳思蒨溝通,伊向陳思蒨說賭博重要還是家庭重要,如果那麼喜歡朋友,叫她們拿10萬元出來養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向陳思蒨提及10萬元一事,況陳思蒨係被告之妻,其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遍及四肢及背部,均經包紮,傷勢非輕,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按,惟陳思蒨除對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仍堅持告訴之外,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傷害犯行,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上開警卷可按(上開警卷第28頁),陳思蒨受有上開傷害,既仍願意原諒被告,顯見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思蒨上開證述自較被告所辯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害人劉正雄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13 號之住宅所經營之「鈺康藥局」內,於100 年4 月17日清晨5 時許,遭人自三樓打開鐵窗之閂子,踰越鐵窗侵入屋內,並竊取零錢6 千元、保險套、潤滑液、電腦滑鼠及錄影機主機等物,經劉正雄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員於現場3 樓侵入口鐵窗處採得陳竑榛之指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正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鈺康藥局於100 年4 月17日遭竊,當時被偷了一些零錢和藥局賣的東西,零錢有六千元,保險套、潤滑液、電腦、滑鼠、錄影主機等,這些東西是擺在藥局的一樓架上,錢是放在一樓收銀台的抽屜,抽屜沒有鎖,錄影主機是放在一樓電視的下面,我認為藥局被侵入是竊賊從三樓上去,因為警察是在上面找到指紋,從下面出來的,當時我沒有住在那裡,是鄰居跟我說的,因為東西不見了,冰箱的牛奶有被喝過,有被翻箱倒櫃的跡象,是鄰居大概清晨五、六點起來看到我的店門沒有拉下來,才打電話告訴我,之後才報警的,前一天晚上有把鐵門拉下來,三樓是鐵窗,我只有拴起來,沒有鎖,從外頭可以打開,因為三樓有採到被告的指紋,被告不可能從其家中爬到隔鄰的自助餐店,再爬到鈺康藥局陽台,因為我們不是連棟的,自助餐店距離我家約五十公尺,被告不可能跳過來,亦不可能爬到我家陽台後,從陽台滑下去一樓,因為我家的陽台都是垂直的,沒有可以滑行的地方,也沒有水管可以滑下去等語(本院卷第79-80 頁)。又本件案發後,警員在「鈺康藥局3 樓侵入口鐵窗處採得一枚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陳竑榛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56396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潮警偵字第1000009630號卷9-11頁)。是被告確有侵入劉正雄上開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劉正雄之住處是透天厝,樓上是住家,樓下是藥局,屋子後面的房子可以跳過來,但是有一點高度,旁邊沒有攀爬的地方,也不可能從樓上就滑下去,從後面的房子跳到本案的房子,比較有可能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藍宏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 107-10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陳稱:鈺康藥局在我家斜對面,我是從我家跑去自助餐店躲警察,從自助餐店到藥局加蓋的三樓,再從後面的樹滑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3頁);嗣證人劉正雄於本院證稱被告不可能從自助餐店爬到鈺康藥局,兩者相距五十公尺,且劉正雄之住處後方是垂直,不可能滑下去等語,被告又改稱:確有自「鈺康藥局」之後方爬上去,等消防車走了在爬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應該是我爬上去的,當時我為了躲警察,可能爬上四維路213 號3 樓的鐵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第15頁)。綜上,被告確有侵入劉正雄上開住處之事實,而其侵入後,劉正雄所經營之鈺康藥局即遭竊取上開物品,被告復無法明確陳明其為何侵入鈺康藥局,亦無法陳明其如何進入該藥局後,從何處離開,被告之住處係屏東縣潮州鎮○○路238 號,鈺康藥局係設在四維路213 號,兩者相距一段距離,且係在斜對面,依證人劉正雄、藍宏田上開之證述以觀,被告應係自屋後爬上鈺康藥局三樓,踰越三樓陽台之鐵窗侵入,而經由屋內樓梯至一樓竊取上開物品無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9 張附警卷可按。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且與現場之實況不符,不足採信。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僅造成機車之座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之膠殼燒燬,並未燒燬機車,有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公訴人認機車已燒燬一節,尚未誤會。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傷害、恐嚇陳思蒨之行為,除造成陳思蒨身體之傷害,已構成其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被告復以:須向朋友借款10萬元供其花用,否則將殺害陳思蒨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思蒨,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並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於同日先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所為之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㈣、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罪、公共危險罪、加重竊盜罪等四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不遵守保護令之裁定,接受處遇計畫,且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方式騷擾其母親吳紫綾,另以傷害、恐嚇其妻陳思蒨之手段,對陳思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取劉正雄之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居家安全,犯罪之惡性非輕,惟念事後已與被害人蔡幸彤、張芃秝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2 萬7 千元,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且於燒燬機車座墊、膠殼後,主動將火撲滅,幸未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放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經查,被告放火燒燬蔡幸彤所騎乘之張芃秝所有之車號661-CDL 號機車座墊及膠殼,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幸彤、張芃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一樓,以紙杯乘裝汽油,將汽油倒在其妻友人蔡幸彤所騎乘張芃秝所有、停放在該屋內1樓 客廳之車牌號碼661-CDL 號重型機車,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機車,造成機車之座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之膠殼燒燬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機車火災案,以坐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前端等部位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汽油類企燃劑縱火的可能性最大,機車坐墊之外層膠皮、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膠殼遭熔損,客廳內的沙發、家俱及牆壁並未延燒或煙燻,火勢係被屋主吳紫綾及家屬自行撲滅等情,有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汽油潑灑機車,再持打火機引火點燃,而致燒燬張芃秝所有機車之座墊、方向把手下方及腳踏板左前端之膠殼燒燬等物甚明。衡諸火災現場情形,該房屋一樓客廳放置有理髮椅、沙發各數張、機車二部,並有木板牆隔間,有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34張存卷可按,該房屋之主要構造、牆壁、家俱並未見有何著火、燒燬、燒失之情事,僅於機車座墊著火燃燒後,被告即自行撲滅火勢,並未延燒,被告又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