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武雄係屏東縣第19屆恆春鎮第2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張榮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陳武雄為使本次張榮標參選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對屏東縣恆春鎮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初某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莊德勝(已另行審結)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462 號住處,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莊德勝行賄,而交付賄款3,000 元,要求莊德勝運用對同戶有選舉權家人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不知情具投票權之莊龔金葉、莊森野(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即於99年6 月12日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張榮標,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莊德勝亦明知陳武雄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嗣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莊德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莊龔金葉、莊森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武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偵訊筆錄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武雄平日務農為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已65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亦甚有悔意,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僅為3,000 元,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被告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武雄有如上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武雄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所生損害尚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妨害選舉之程度尚屬輕微,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業如上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被告陳武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金額。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依上開判決說明,自應於莊德勝之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